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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吴**、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陈**、吴**、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陈*兴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陈**、吴**、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与被告陈**、吴**、邓**于2009年开始合伙养龟。经双方协商,我于2015年2月23日退伙,被告陈**、吴**、邓**补偿我退伙款23068元,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约定期满后,经我多次追偿,被告都拒不付款。要求被告偿还退伙款23068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23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吴**、邓**辩称:原告邓**所讲的是事实,我们是欠原告的钱,只要原告允许我们从他屋边通道路,我们就付钱给他。

被告陈**、吴**、邓**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和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被告陈**、吴**、邓**于2009年开始合伙养龟。经双方协商,原告邓**于2015年2月23日退伙,被告陈**、吴**、邓**补偿原告邓**退伙款23068元,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约定期满后,被告陈**、吴**、邓**以原告邓**不同意被告从原告屋边通路为由而拒不付款。原告邓**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退伙款230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吴**、邓**欠原告邓**合伙财产补偿款23068元,有欠条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邓**退伙,被告陈**、吴**、邓**作为合伙人,应按欠条的约定,退还原告合伙财产23068元。被告没有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吴**、邓**退还给原告邓**合伙财产2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陈**、吴**、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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