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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甘**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甘**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合伙协议履行地长江沙场位于中山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甘玉贤明确主张李**向其退回合伙入股款100万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无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甘玉贤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甘玉贤住所地位于中山市东区,属中山**民法院辖区,中山**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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