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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韶关市始兴县澄江镇,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韶关**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李**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有两名被告,其中李**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属中山**民法院辖区,中山**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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