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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齐发合作社)、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9月11日,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齐发合作社、吴**向叶**返还39万元、代付款52683元,诉讼费由齐发合作社、吴**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21日,叶**和吴**以及谭**、黄**四人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四人合伙经营果菜配送、销售批发、种植基地开发、冷库等,叶**以自己租赁场地、市场开发经验、客户流配对、资产评估90万元,经四方约定暂折人民币50万元(其中另外40万元另约定补充协议)占投资额25%。吴**及谭**各出资现金50万元各占投资额25%,黄**出资现金20万元占投资额25%。四人合伙经营是通过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的齐发合作社运作的,齐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因市场不景气等诸多因素,四人合作矛盾频发。2014年7月15日四人决定拆伙,四人签订一份《退社协议书》,约定齐发合作社由吴**继续经营,吴**以45万元价格购买叶**25%的份额。吴**承担齐发合作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四人确认吴**尚欠叶**代付款38613元。叶**在签订退社协议后即将合作社经营场所铺位及全部车辆、物品已移交给吴**。但吴**并未完全支付退社转让款,也未将合作社原来借用叶**价值39万元的铺位、车辆、物品等返还给叶**。

一审被告辩称

齐发合作社、吴**答辩称:一、叶**主张的39万元是子虚乌有。1、在2013年9月21日签订《个人合作协议》时,叶**的实际资产只有价值4万元的大磅、电子磅等物品和价值20万元的车辆,其余的D4铺、E铺、莲藕铺是租来的,估价90万元,很大程度是因为叶**的“市场开发经验”,何况在协议时已通过折价方式作价50万元入股,直到2014年7月15日签署《退社协议书》。2、在《退社协议书》中,叶**也明确由吴**出资45万元购买其份额(但没有强调是25%),同时也签署了“附合作社资产(未过户资产)表”,该资产表与叶**提交的《个人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资产是一致的。这表明,吴**收购叶**的份额,已包括了叶**在齐发合作社的全部出资。3、在《退社协议书》第六条中已明确,《个人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资产属于齐发合作社的资产,而非叶**个人资产。二、叶**主张返还代付款38613元没有依据。吴**承认在签署《退社协议书》时明确在2014年4月18日前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但债权主体并不是叶**,若叶**已代付款项,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请法院驳回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叶**。2013年9月21日,叶**、吴**、谭**、黄**四人签订《个人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合伙经营齐发合作社,经营项目包括果菜配送、销售批发、种植基地开发、冷库等。《个人合作协议》第四条出资金额与方式约定“(一)合伙人叶**以原有租赁场地、市场开发经验、客户流配对(资产评估90万),经四方约定,暂折人民币50万元(其中40万元另约定补充协议),占投资额25%。(二)合伙人谭**出资50万元,占投资额25%。(三)合伙人吴**出资50万元,占投资额25%。(四)合伙人黄**出资20元,占投资额25%”,并约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等内容。合同上并盖有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公章。《个人合作协议》后附有《齐发合作社资产总表》,叶**所有资产评估价值为89万元,其中D4铺档口25万元、E3铺档口25万元、莲藕地摊费15万元、大磅等物品价值4万元、四辆车价值20万元。

后因市场不景气等诸多因素,叶**、吴**、谭**、黄**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退社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二条退伙协议约定“江门市齐发蔬菜流通专业合作社由吴**负责继续经营;四人同意解除《个人合作协议》,吴**出资45万元购买叶**的份额、出资17万元购买黄**的份额、出资20万元购买谭**的份额;吴**在签订本协议15日内付清2014年4月18日前的债务,承接2014年4月18日前的全部债权,2014年4月18日之后至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叶**、谭**负责;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叶**、黄**(包括梁**、梁*和)、谭**须协助将合作社资产(附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办理过户手续到合作社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车辆、场地租赁合同等)”。

《退社协议书》签订后,吴**于2014年7月15日和7月27日各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给叶**。齐发合作社于2014年8月1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后因叶**认为吴**及齐发合作社应返还其借出的价值39万元的资产而产生争议,由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入伙时投入的资产(按资产表评估价为89万元)是折换成人民币50万元?还是折出50万元,39万元另计?在叶**退伙时,吴**购买叶**的份额是否包含评估价89万元的资产?

一、在《个人合作协议》中记载是“合伙人叶**以原有租赁场地、市场开发经验、客户流配对,(资产评估90万),经四方约定,暂折人民币50万元(其中40万元另约定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就该40万元价值资产(按资产表计算应是39万元)另约定补充协议。这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叶**的出资情况综合分析。经审查,叶**入伙时的实物出资仅有车辆和大磅物品等合计24万元,另外3个档口合计65万元并非实物出资。该非实物部分,合伙人更多认同的是叶**原租赁场地所产生的商誉以及市场开发经验和客户流配对而产生的无形价值。该部分无形价值是无法剥离的,叶**加入合伙体,该部分无形价值也就成为合伙体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该部分无形价值是随着合伙体经营状况而不断变化,经营不善的,该部分无形价值也会随着下降。因此,叶**提出只是剥离出50万元入伙,另外39万元另计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叶**以其实物和无形资产(评估计89万元)折换成人民币50万元入伙,这更符合人们的通常理解,也有利于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齐发合作社资产总计表》中所列叶**的出资项目是包括全部评估资产,并没有剥离39万元另计。这也可以反映出叶**是以其89万元评估资产全部入伙。后来双方在《退社协议书》中约定,由吴**出资45万元购买叶**的份额,该份额应理解为叶**入伙齐发合作社的全部出资。

三、从四人合伙出资的情况和吴**购买其他三人合伙份额的情况来看,在四人均占25%份额的情况下,吴**支付45万元给叶**,比支付其它合伙人的款项要高,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45万元是包括叶**在齐发合作社的全部出资。

综上三点,叶**要求吴**及齐发合作社返还39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叶**的代付款问题。双方对《齐发合作社应付汇总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按照该汇总表所列项目,欠叶**的款项包括三张报销单(分别是4401元、4833元、9735元),欠叶**三张报销单(分别是17094元、不锈钢柜2400元、修磅费150元),合计38613元。齐发合作社对该金额并无异议。而叶**与叶**是兄妹关系,其向原审法院作出声明,报销单上的费用(17094元、不锈钢柜2400元、修磅费150元)的实际权利人均是叶**。故叶**要求返还代付款386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叶**增加诉求的代付款14070元,经审查,其中两张发票(6月份租金)以及编号为NO.6059509、NO.6055643、NO.6059528、NO.6055668、NO.6059170五张收据均是在2014年4月18日之后至2014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编号NO.6088404、NO.6088405两张收据虽然是2014年7月18日发生的,但记载内容是拖欠档口租金的滞纳金,按照常理,应是指拖欠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亦属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发生的费用,按照《退社协议书》第二条第8项“2014年4月18日之后至2014年7月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叶**、谭**负责”之约定,上述费用不应由吴**承担。对于NO.6059679、NO.6023048四张收据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即双方签订《退社协议书》之后,合计金额2520元,应当返还给叶**。

综上,应由返还给叶**的代付款合计41133元。鉴于分伙后齐发合作社实际由吴**进行经营,故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齐发合作社、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支付代付款41133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915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叶**负担3538元,由齐发合作社、吴**负担42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齐*合作社、吴**向叶**支付39万元,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齐*合作社、吴**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叶**在《个人合作协议》中“合伙人叶**以原有租赁场地、市场开发经验、客户配流对,(资产评估90万元),经四方约定,暂折人民币50万元(其中40万元另约定补充协议)”的出资以所谓常理推断为叶**以评估90万元资产折成50万元出资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若该条款理解成90万元资产折成50万元出资,就根本无需特别注明40万元(实际为39万元)需另约定补充协议。其次,原审法院错误地将叶**在合伙中出资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再次,叶**原来经营的齐*合作社所用的铺位、车辆及物品等有部分不属叶**所有,其中40万元(实际为39万元)资产中就含有其他人的资产,叶**是无权处置的。原审法院直接将他人财产或权利作为叶**在合伙中出资是错误的。对于未约定性质39万元资产(含非叶**资产),只是给齐*合作社借用,齐*合作社应予返还,但该物品及车辆经齐*合作社长期使用后价值已严重降低,因此齐*合作社、吴**应该向叶**支付39万元。

齐发合作社、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请求代付款38613元,一审法院判决是41133元,处理欠妥当。二、本案纠纷是一个分伙纠纷,分伙的依据是退社协议书,但是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个人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在退社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作废,不再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退社协议书是在合伙人之间公平、竞价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叶**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叶**价值39万元的资产是否由齐发合作社借用,应否由吴**返还39万元。

叶**上诉称其在签订《个人合作协议》时资产为89万元,合伙出资50万元,余下价值39万元的资产由齐发合作社所借,退伙时齐发合作社、吴**应向其返还39万元。经审查,《个人合作协议》所附的《齐发合作社资产总计表》共十四项资产,包括D4铺档口、E3铺档口、其他用品等,其中十三项资产与叶**与吴**等四人签订《退社协议书》所附的《附合作社资产(包括未过户资产)》中标有叶**的十三项资产是相同的,仅多出“其他用品”一项资产。根据《退社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甲、乙、丙、丁同意解除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再履行”、第一条第十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丙方(包括梁**、梁*和)、丁*须协助合作社资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附表)办理过户手续到合作社(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车辆、场地租赁合同等)”、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后,原属于合作社的资产(《个人协议》约定的资产)属于合作社所有…”的约定,叶**与吴**等四人在退伙时已对叶**所主张89万元资产作清洁,并约定为齐发合作社的财产,故不存在叶**所主张89万元中39万元是齐发合作社所借,并应根据《个人合作协议》另行返还的问题。因此叶**请求齐发合作社及吴**对此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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