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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奎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奎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龙阳街14号之一聚环大厦二楼的制衣厂,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解散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退出合伙,制衣厂全部转由乙方经营,为此,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转让款分二期支付清,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协议书签署后,甲方已按协议书退出合伙,然乙方却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经甲方多番催促,乙方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29925元,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解散合伙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投资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海星制衣厂,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龙阳路14号之1第二层。庄**认为其与李**合伙经营该厂。2014年5月20日,庄**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散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合伙经营制衣厂(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龙阳路14号之1第二层),兹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退伙,甲方将工厂以2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分两次付清,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10万元给甲方,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10万元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李**未付款。庄**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庄**与李**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解散合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李**分两次向庄**支付退伙转让款共2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李**仍未付款。李**未向庄**支付退伙款20000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立即向庄**支付退伙款200000元,并赔偿庄**的损失。庄**认为其利息损失从两笔款项到期次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起分别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不予支持,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支付退伙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894元(原告庄**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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