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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陈**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闻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院在执行本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何**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报告财产令,责令何**自收令后10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补充报告。何**其后提出执行异议。徐**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进入执行程序。而何**与陈**合伙协议纠纷案,在(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何**即按(2012)湛徐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其义务。在陈**与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可证实陈**知道何**履行还款义务情况。据此,其应不申请强制执行,自动办理领款手续。因此,执行程序启动后,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因此,该院作出的(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财产报告令,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何**的异议请求理由充分,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财产报告令。

陈**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申请强制执行是正确的,计算执行标的368206元有法律依据。何**把190000元交到法院即认为已履行完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冯**保全95000元而拒付亦不成立。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何**答辩称,其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其于2014年9月17日主动将190000元存入徐*法院代管款账户,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拖欠陈**任何款项的问题。陈**申请复议于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陈**诉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湛徐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限何**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陈**合伙款68078元和2002年9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1日起计至该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息,以合伙款680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3557元,反诉费427元,合计3984元由何**负担(陈**已垫付受理费3557元,何**垫付反诉费427元,由何**付款时迳退给陈**)。该判决作出后,何**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后,何**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9月17日将190000元汇入徐*法院执行款专户。

2015年2月16日,陈**向徐*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请求强制执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并提出执行款合计为368206元及以该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2%每年计复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法律精神)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徐*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

2015年4月20日,徐*法院作出(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何**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同日,该院作出(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报告财产令,责令何**自收令后10日内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该院补充报告。其后,何**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另查明,陈**的前妻冯**知悉何**于2014年9月17日向徐*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190000元后,认为该款属其与陈**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遂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徐*法院诉请分割该款项。徐*法院对上述纠纷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冯**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徐*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1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陈**存在该院财务账号上的执行款9.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12月25日,徐*法院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冯**与陈**平均分割存在该院财务账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189736.71元,即每人应分得94868.35元。

本院认为,陈**诉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于2014年5月16日生效后,何**于2014年9月17日自行将190000元汇入徐*法院账户,用于清偿涉案债务;而陈**于2015年2月16日向徐*法院申请执行,提出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368206元及以该数额为本金按月利率1.2%每年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由此可见,陈**与何**两人对本案清偿债务的数额存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及何**提出执行异议后,徐*法院既无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债务的数额核对确认,亦无循法定程序由专业机构审计确定涉案债务的数额,即认定何**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了义务而裁定撤销(2015)湛徐法执字第76号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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