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华**具厂退股,被告王**除了退还原告165000元本金外,需另外支付原告70000元工钱。其中的205000元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余下的30000元需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欧超弟对王**的债务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支付了首笔退股款,但余下30000元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退股协议书,旨在证明协议退股后,被告王**尚欠原告30000元工钱未付;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王**的身份。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王**于2014年初至同年8月合伙经营华**具厂,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退股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华**具厂,王**出资123000元,吴**出资165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吴**同意撤资,王**退本金165000元给吴**,再补加70000元工钱给吴**。余下30000元工钱要等到公历2014年11月30日付清给吴**。被告王**于签订上述协议时向原告吴**支付了205000元。原告吴**以被告王**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30000元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于签订上述协议后又向原告吴**支付了2500元。

关于被告身份,原告在起诉时列明被告为“王**”,本院按“王**”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被告在签收时的签名也为“王**”,但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当事人均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在签收本案上述应诉材料时对其“王**”的名字予以确认,但其在签收上述应诉材料后并未按时应诉并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是本案适格被告。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王**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未完全履行约定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还款请求,扣除已经给付的25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尚应向原告支付275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对逾期还款责任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反驳、质证的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余款2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被告王**负担500元。其中由被告王**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预交,其需向原告吴**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