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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刘**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合作合同》,原、被告共投资50万元,双方约定股份各占50%,即原、被告各投资款项为25万元,工厂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技术,盈亏原、被告各分担50%。因被告实际没有投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出资,故此,被告向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借款25万元作为出资。因合伙问题,双方再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双方确认:全部固定资产价值33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处理;应收货款减去应付款剩余款项为122213元,该款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即61106.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借条25万元,固定资产价值33万元归原告,应抵销被告出资款165000元,即欠出资款8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5000元,即为《终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里面的第3点所提到的款项是同一笔欠款。至此,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中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46106.5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须在2015年2月22日之前偿还原告10万元,余款46106.5元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22日之前支付12527元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止。在第三条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按本协议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同时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2.5%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止。第四条约定由东莞**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出借的投资款85000元及5000元的结算款,剩余结算款56106.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立即支付合伙结算款56106.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221.3元(基数以56106.5元为准,按月利2.5%从2014年10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为1122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合作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共投资50万元经营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双方股份各占50%,工厂由被告负责管理和技术,盈亏双方各分担50%。

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终止双方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合作合同》;工厂全部固定资产确认为33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自行处理;应收货款减去应付款剩余122213元,原、被告各占50%即61106.5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确认最终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46106.5元后即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原告同意被告按此偿还即被告须在2015年2月22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46106.5元自2015年3月开始,每月22日前支付12527元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止;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同时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2.5%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止;等等。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到原告85000元,注明此款项与《终止合作协议书》里提到的8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

原告主张《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0000元,主张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同意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

以上事实,有《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合作合同》、《终止合作协议书》、《借条》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唯美模塑CNC精密加工厂合作合同》及《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终止个人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按照合伙清算的结果,被告需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146106.5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前只支付了900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6106.5元(146106.5元-90000元)。

按照《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2.5%每月即年利率30%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止。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此标准在双方《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之内,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此计算:以56106.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清算款5610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6106.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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