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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张*和被告刘**一起合作在东莞黄江长龙开办了银汇**训学校,后于2014年6月15日经过协商,被告刘**同意原告张*退股,双方并签有退协议书退股人民币20000元,以每月支付方式支付。至今被告张**并未履行按照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支付款项。原告张*曾经多次和被告张**进行协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退股款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退股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刘**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u0026ldquo;银汇**训学校u0026rdquo;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东莞市黄江镇长龙商业街一栋二楼银汇**训学校,刘**一方负责出资15000元等,张*负责出资25000元等。后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协议退伙,并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张*将银汇**学校的股权转让给刘**,转让价格为20000元,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刘**享受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刘*不再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张*以被告没有支付退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

庭审中,原告刘*陈述退股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理由是没有钱。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退股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合股投资协议,但并未登记成立合伙企业,也未登记成立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性质。因此,本案案由适用《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111条规定的u0026ldquo;合伙协议纠纷u0026rdquo;。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u0026ldquo;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u0026rdquo;。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张*和被告之间已经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即原告张*退伙,被告刘**支付退伙款200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被告刘**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尚未支付原告退股款2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退伙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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