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与李**、东莞光谷茂和激光**公司、深圳市**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东莞光谷茂和激光**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1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晏*返还李**股份转让款80000元;2、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4年10月19日,晏*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立即向晏*支付尚未支付的股份转让款62641.53元;2、李**向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从每期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为255215.23元);3、第三人鸿**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李**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李**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晏*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1年5月成立共同经营的深圳市光谷茂和激光**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紫外事业部作价800000元,由晏*将其全部70%的股份以560000元转让给李**,李**按照以下的方式支付股份转让款:1、2013年6月7日支付200000元现金及50000元现金支票;2、2013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其中35000元厂房押金抵作付款,故本期只需再支付65000元;3、2013年7月30日支付130000元;4、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尾款80000元,由鸿**公司于签订本协议时代乙方开具期票给甲方。同时,协议备注约定:1、已由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36085.16元货款客户尚未汇入款项进账,扣除税金外属事业部债权,如果客户将款项汇入东**公司,则东**公司应返还李**或抵作第3款款项;2、签订本协议后,李**与相关业务人员立即开展货款收取工作,收到货款后,将客户安*达(约180000元)、卡**(约30000元)、闪*(约15000元)的货款优先支付晏*上述转让款,并不受前述付款期限限制,货款如不能收回与晏*无关;3、晏*原有事业部的债权债务属于李**所有,事业部即与深**公司脱钩,晏*应办理委托李**收取货款手续……。另外,协议还约定,李**保证按照本协议支付晏*股份转让款,如果李**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或出具的支票无法兑付或备注第二条约定的三个客户收取的货款没有优先支付晏*,晏*有权视为全部款项扣除已付款部分的未付款项到期,并有权要求李**支付全部款项扣除已付款部分的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深**公司出具一份《声明》,载明:该公司紫外事业部所有应收货款(除安*达约180000元,卡**约30000元、闪*约15000元由东**公司代收,上述三项款项用于李**充抵给晏*的股份转让款外)均由李**代收并转入其本人账户其他人无权干涉其余之应收款,货款截止于2013年6月8日。晏*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另外,晏*、李**以及鸿**公司还于同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由鸿**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开具50000元的现金支票(2013年6月30日到期)和80000元的期票(2013年8月15日到期)给晏*,作为李**应付晏*的股份转让款,同时,鸿**公司对开具的两张票据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如到期不能兑付,其愿意与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签订前述《股份转让协议》和《担保协议》后,李**支付了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并由鸿**公司出具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80000元的支票,其中,80000元的支票的出票日期显示为2013年8月15日。对前述付款,晏*均向李**出具了收据。其后,李**未再向晏*支付过现金或票据。2013年8月15日后,晏*以鸿**公司出具的80000元的支票不能兑付为由,将鸿**公司和李**诉至法院,要求兑付该支票。鸿**公司及李**对此主张根据晏*已代收到的货款数额,李**已经完全付清《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故要求鸿**公司不再兑付该支票金额。深圳**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鸿**公司支付晏*8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且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李**的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对该80000元执行款项进行财产保全,要求执行法院暂停向晏*支付,执行法院未向原审法院反馈该款未足额查封。

李**提交的银行凭证和收据显示,东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东**公司账户汇款5000元;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公司汇款12847元;东**公司于2013年7月和8月收到深圳市**限公司两笔货款共计263435.50元,经手人显示为卞**。前述款项共计281282.50元,李**据此主张该款项均应作为其支付给晏*的股份转让款,故其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晏*要求鸿**公司兑付80000元支票,多收了转让款,其应当予以返还。而晏*和东**公司否认前述款项中东莞**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精**有限公司的汇款行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认为东**公司仅于2013年8月29日代收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的253435.5元,其中有10000元承兑汇票并未收到。同时,东**公司提交现金支出证明显示卞**领取了26000元,东**公司据此主张该款项系李**承诺需要支付给卞**回收货款的代理费用。李**否认其承诺向卞**支付代收费用,表示是由于深圳**有限公司不同意直接支付货款,才由卞**收款,并提交一份由深**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给的深圳**有限公司《联络函》,其上载明卞**为深**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要求所有货款均需有公司授权收款委托书才可办理。东**公司提交《设备改造合同》、发票和《证明》等,主张其代李**垫付了维修改造费用425000元,其中《证明》载明武汉拓**有限公司从其应付给东**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设备维修费425000元。李**确认由该公司维修了设备且该设备目前由自己使用,但认为这是其与武汉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意东**公司从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另外,晏*和东**公司还主张,东**公司代开了增值税发票,其税款应先予以扣除,并提交了3张增值税发票,其中两张发票显示名称为深**公司,票面金额为181794.50元,税额为26414.58元;一张发票显示名称为深圳市**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839元,税额为3027.99元。李**对此亦予以否认。

另查明,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晏军,深**公司紫外事业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深圳市精**有限公司确认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公司汇款12847元是支付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加工款。

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声明、联络函、付款凭证、收据、银行票据、增值税发票、设备改造合同、证明、担保协议、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民事判决书、执行令等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晏*和李**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质是双方对于合伙经营的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清算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是否已足额支付转让款。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李**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为560000元,其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了250000元且合同约定有35000元由押金抵扣,故李**还应支付的转让款为275000元。对于该款,李**主张东**公司代收的应属于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款项总额已经足以抵扣,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东莞**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东**公司账户汇款5000元。该款项汇款时间在双方签订合伙清算的《股份转让协议》之前,但协议中并未明确注明该款项属于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财产,而且,李**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即为东**公司代收的紫外事业部的款项,故对李**主张该款项属于可抵扣的转让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公司汇款12847元。虽然晏*和东**公司均主张该款是东**公司与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深圳市精**有限公司在庭审后确认该款项是支付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加工款,故原审法院对李**主张该款属于可抵扣的转让款,予以认定。

第三,关于深圳**有限公司向东**公司支付的263435.50元款项。李**提交的加盖有东**公司财务章的收据显示其收到的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为263435.50元,故对东**公司主张其仅收到253435.5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东**公司主张其中有26000元系李**确认应当支付给卞**的代理费用,但对此,李**予以否认,而东**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李**与卞**之间存在支付代理费用的约定,故对东**公司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设备改造合同》由深**公司与武汉拓**有限公司签订,即使是该设备约定了系由李**承接应由李**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付款义务与东**公司并无关联性。而从《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看,深圳**有限公司的未收货款是属于李**的债权,东**公司代收该货款应当返还给李**或是抵扣为李**支付给晏军的转让款。在此情形下,即使是武汉拓**有限公司在应付东**公司的款项中扣取了应由李**支付的设备维修款,这应当是东**公司与李**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东**公司主张应当抵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虽然《股份转让协议》中载明对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136085.16元扣除税金外属于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债权,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发票所对应的款项已由客户实际付款,故东**公司主张其要优先扣除该税金,依据并不充分;另外,对于东**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开具的两张客户为深圳**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2013年8月12日开具的客户为深圳市**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需要扣除税款,故对东**公司主张要扣除该部分税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公司代收的可抵扣为李**支付的转让款的数额共计276282.50元,加上李**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已经超过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李**需要支付的转让款数额。故对晏*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深**通公司兑付的80000元,实质上属于深**通公司代李**支付的转让款,由于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明确晏*可从深**通公司处要求支付80000元,故无论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执行到位,并不影响晏*获得款项的实际权利,晏*多收取的该款项,其应向李**返还。对李**诉请要求晏*返还8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李**支付各期转让款的具体时限,但同时,该协议亦约定了尚未收回的货款优先支付转让款的不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限制,因此,晏*主张实际收款日期超出了约定的付款时间,要求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支付80000元。二、驳回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由晏*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034元,由晏*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十二页关于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东**公司汇款12847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款是汇给深**公司的,而非汇给东**公司。这两个公司是不同主体。假如认定两个光谷公司是关联公司,一审判决就会存在问题。即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设备改造合同是深**公司与武**银公司签订,即使是由李**承担,但该款与东**公司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在这里将东**公司与深**公司区分的很清楚,却在12847元的汇款问题上将二者混为一谈。如果说深**公司与东**公司没有关联性,而上述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汇款12847元是汇给深**公司的,那么就不能视为汇给东**公司。如果认为深**公司与东**公司是关联的,那么东**公司被武**银公司扣除的以深**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李**承担的设备款就应该可以扣除。一审法院故意采取对李**有利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违反了基本的公正公平对等原则。深**公司收到的12847元款项自行与李**应承担的设备款是可以抵消的。(二)一审判决第十三页称关于协议上说明的开具的136085.16元增值税发票扣除税金外属于事业部债权,但双方未举证证明该发票所对应的款项由客户实际付款。故东**公司主张其要优先扣除税金依据不充分。另外,东**公司开具的两张安*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华**公司的发票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需要扣除税款。这一认定是不当的。一审判决在一开始就认定本案协议实际是双方合伙清算协议,那么本次诉讼就是要解决双方之间未能处理完的事宜。协议明确约定,晏*将事业部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李**承担事业部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收取一切款项承担一切债务。东**公司代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依法是要纳税的,不管是否收到货款都要在开具发票后立即纳税,除非发票在一个月内被退回办理注销手续,这是税法规定的,也是常识。而本案协议中约定的136085.16元增值税发票是2013年7月签订协议以前为李**开具的,这个发票的税款依法应当由李**承担是无疑的,收款货款是李**自己的行为,与晏*无关。另一方面,李**何时收到款项,晏*无法知道。按照一审判决,晏*永远无法获得该税金返还。而事实上,晏*已经代为支付该税金且已经一年半了,为何还无权要求返还?另外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是在协议之后开具的,李**也承认是为其开具的,开了发票晏*就必然交了税金给政府,本着债权债务都由李**承担的基本约定,就能判断税金应当由李**承担。为何一审判决却说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需要扣除税款。这样的判决违反了最基本的常识和公平原则。(三)关于李**延迟付款给晏*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协议备注第2条要求“收到货款后将客户安*达和卡**、闪*货款优先支付甲方上述转让款并不受前述付款期限限制,所有收款责任由乙方承受,货款如不能收回与甲方无关”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保证按照本协议支付甲方转让款,如果乙方任一笔款项逾期支付或支票无法兑付或者第二条备注2的三个客户收取的款项没有优先支付甲方,甲方有权视为全部款项扣除已付款部分的未付款到期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款项扣除已付款部分的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协议是将安*达和卡**、闪*的货款有限提前支付给晏*,而不能推迟支付,所以才有“三种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且三种情形之间用“或”字,而非“和”字。“或”字表示只要其中任何一家货款支付即使延迟付款也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这是完全错误理解本段话的意思。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理解,李**只要不收取或收不到这三家货款就永远可以不支付晏*该款项了?这显然与“货款不能收回与甲方无关的”说明,更对“或”连接的三种违约情形无法解释。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意思,也是要将三家货款优先支付,而现在卡**、闪*二家的货款就没有有限支付给晏*,但是李**也没有举证证明,且如果李**只要说没有收到就可以不支付,这显然与约定不符,也违反常识常理,这还是构成了违约。现在李**几乎所有转让款都延迟支付,依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严重偏袒李**。据此,晏*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立即支付晏*尚欠的第三期股份转让款62641.53元;3、判令李**立即支付晏*违约金(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约定的每期款项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暂时计算为255215.23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晏*提出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也不充分。(一)晏*所陈述的深圳和东**公司的主体问题以及12847元的问题,票据是东**公司开的支票给深圳市精**有限公司,开收款委托书的时候,李**给的账号是深**公司的,但是深圳市精**有限公司有特别注明这一款项是汇给紫外事业部的加工货款。这个能从李**一方提交的付款凭证下面即深圳市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支付给深**公司的激光加工货款得到证实。(二)关于设备款项问题。如果没有支付货款,设备会被锁住,设备改造是否可行,是由李**判定的,设备改造问题至今没有完成,李**与设备厂商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该设备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据此,李**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公司答辩称:(一)确认晏*的上诉意见。深圳市精**有限公司款项是付给了深**公司,而非付给东**公司。深**公司后来将该款项付给东**公司抵做武**司的设备维修扣款。(二)东**公司的确有代收李**部分款项,但李**的一些开票是请东**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这些款项收到后扣除税金后可以归李**用于抵作转让款转给晏*。股份转让协议备注1就已经说明“已经开具136085.16元发票”,税款应当为23134.46元。且该发票就是安元达的发票,所收的安元达货款就是该发票款项。而2013年6月17日又开具安**公司发票二张(103379.5元和78415元)税款应为26414.58元,另外2013年8月12日还代开华鑫**司17811.67元发票,税款为3027.99元。以上合计税款为52577.03元应该在代收款项中先行扣除。(三)2013年5月2日李**以深**公司名义与武汉拓**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改造合同,李**应该支付武**司42500元设备维修改造费用但李**一直未支付,因东**公司与武汉该公司有业务往来,武汉该公司已在东**公司的业务款中扣抵了李**的金额为42500元的维修改造款。该款由东**公司先从深**公司转来的深圳市精**有限公司款项中扣除,再从代收货款中扣除,后才可以转给晏*抵作转让款。(四)前述代收货款就是客户“安**公司”的货款,当时一直收不到,李**就与晏*商量想委托他人代收并愿意承担费用。李**与晏*商议后找到卞**先生委托其代收并口头承诺愿意支付10%费用。后*先生也收回了部分款项(含承兑汇票)交给了东**公司,东**公司也依约支付给卞**先生代理费用26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李**承担,东**公司已在所收款项中扣除。前述收回的款项即*先生于2013年8月29日代收到238766.5元的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承兑的汇票,和2013年8月29日所收14669元。而2013年8月29日卞先生代收的10000元承兑汇票。卞先生说是李**应支付给他的费用就没有支付东**公司,所以安**公司的货款东**公司只代收到253435.5元,扣除26000元代收费用后余款227435.5元。再扣除第一条税款52577.03元和第二条42500元的维修改造款,实际只剩下132358.47元可以抵作转让款给晏*。(五)东**公司除了收到前述票据和款项外,没有收到其他应当属于李**的货款,而前述票据东**公司都是按照票据上的承兑时间去兑付的。兑付后再先扣除前述税费、设备改造费、代理费、剩下的才可以由东**公司代李**支付给晏*。

深圳市**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晏*为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为90%。

另查,李**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深**公司汇款12847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向东**公司汇款12847元。原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东**公司提交《设备改造合同》、发票和证明,主张其代李**垫付了维修改造费用425000元有两处笔误,费用金额应为42500元。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李**是否已足额支付转让款,应否向晏*支付违约金。本院分析如下:

一、李**是否已足额支付转让款。

(一)关于深圳市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深**公司汇款12847元以及东**公司主张其为李**支付设备维修费425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

深圳市精**有限公司明确说明12847元的汇款是用于支付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货款,故该笔款项应为紫外事业部的债权,付款时间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该债权属于李**,故该款可抵扣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深**公司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晏军,而双方争议的是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的股权转让问题,故本院采纳李**的说法,认定该款项12847元可抵扣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虽然对于收取12847元的主体认定不当,但对该笔款项的处理结果可维持。

关于设备维修费42500元。《设备改造合同》由深**公司与武汉拓**有限公司签订,李**承认实际使用该设备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该款应在何时支付或者在何种情况下支付应由李**决定,在未取得李**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武汉拓**有限公司在应付东**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应由李**支付的设备维修款,这应当是东**公司与李**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晏*、东**公司主张应抵销紫外事业部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增值税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确实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争议因《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而起,晏*与李**原合伙经营深**公司紫外事业部,紫外事业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过程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义务应由深**公司承担。在晏*与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备注1约定“由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36085.16元货款客户尚未汇入款项进账,扣除税金外属事业部债权,如果客户将款项汇入东**公司,则东**公司应返还李**或抵作第3款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双方虽然明确该货款扣除税金后才属于紫外事业部的债权,但同时也约定了上述款项可以抵作第3款款项即李**支付晏*130000元,也就是说双方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处理,晏*要求抵扣税金的说法与协议约定不相符。至于其他没有特别约定需要扣除税金的货款,基于上述双方原为合伙经营的关系,开具增值税发票本为深**公司的义务,《股份转让协议》中提及的货款也是以深**公司的名义收款的,在没有明确约定应由李**个人承担增值税金的情况下,晏*提出李**个人需要承担全部增值税税金并在货款中直接抵扣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如上述,原审法院认定李**可抵扣转让款金额为27628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李**已经足额支付了转让款。

二、李**应否向晏*支付违约金,关键在于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李**支付各期转让款的具体时限,同时也约定了尚未收回的货款优先支付转让款的不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限制。因股份转让款中第一期款项250000元是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第二期中的35000元是以新厂房押金支付的,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双方争议的是余款275000元的付款时间,但其中263435.50元均是以协议中约定的客户货款支付转让款,按照上述约定,上述货款支付转让款的不受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限制。另外一笔被认定为可以抵扣转让款的应收款12847元是在2013年7月25日转账的,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另外,由于上述货款均是由付款义务人直接转账至东**公司账户,也不存在李**收取的货款没有优先支付给晏*的情形。故此,晏*主张实际收款日期超出了约定的付款时间或货款没有优先支付而要求李**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85元,由上诉人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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