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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丁**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因与被上诉人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狄**偿还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143.3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日止,直至借款结清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丁**、狄**以及案外人靳*达成合伙协议经营东莞市**维制品厂(以下简称盛杰厂),丁**投入63000元至盛杰厂。2012年8月16日,盛杰厂成立,登记经营者为狄**。之后,丁**、靳*均退伙,但是狄**没有退回投资款给丁**,而是于2013年6月30日向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与2013年06月30号向丁**先生借资拾万元人民币,与年底之前归还叁万元人民币,剩余款与明年不定期还完/借资人:狄**/2013年06月30”。2014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向狄**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等材料。

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丁**主张狄**尚欠100000元款项未偿还。而狄**主张已经支付16500元给丁**,其中9800元是在2013年下半年汇入丁**妻子靳**的账户,其中5000元是于2014年6月汇入丁**妻子靳**的账户,其中1500元是于2014年7月现金支付给丁**,对于剩余款项83500元愿意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丁**的举证以及原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丁**提交的欠条有原件,且有狄**签名并加按指模,欠条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中所写的借款100000元实际为退伙款。按照欠条约定,狄**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给丁**,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给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狄**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是多少。

对于狄**主张已经支付的16500元,狄**既没有举证证明有汇入14800元(9800元+5000元)到丁**妻子靳**的账户,也没有举证证明14800元是用于支付100000元退伙款,对于现金支付的1500元,狄**也同样没有举证证明,故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欠条,狄**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丁**支付30000元,但是截至庭审之日(2014年8月18日),狄**仍未支付。狄**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期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丁**要求狄**提前偿还全部退伙款1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为未付款项100000元中的30000元,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清偿期限,而2014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向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之日,视为剩余款项70000元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狄**应向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丁**要求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狄**应以30000元、7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丁**。对于丁**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日判决:一、限狄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丁**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其中70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狄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狄**与丁**和案外人靳*于2012年7月协议合伙开办企业,2012年8月登记成立盛杰厂,盛杰厂成立以来,合伙人因经营理念、管理模式、资金短缺、运营状况等产生诸多矛盾,经营一直亏损,从而导致丁**和靳*要求退伙。合伙中丁**投资总额仅63000元,2013年6月30日,丁**在经营亏损毫无盈利且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连同靳*带人强迫在厂内干扰正常生产经营,同时扬言说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等威胁恐吓言语,又以要停水、断电、不准营业、要求狄**支付退伙费100000元,狄**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向其出具了借资人民币100000元的欠条,借条出具后丁**又要求写明于2013年内归还其中的30000元,2014年内归还70000元。狄**与丁**系亲戚关系,狄**恐事情弄大,本着息事宁人缓解当天紧张关系,平息即将发生的恶性事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出具该欠条的,期间狄**已向丁**支付了人民币16500元,其中13800元汇入了丁**妻子靳**的个人账户,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丁**。而后狄**因工厂亏损未能如期支付,丁**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狄**与丁**系合伙关系,狄**与丁**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的陈述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本案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合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也认定为合伙纠纷,但判决时对此却只字未提,相反还歪曲证据事实做出与事实不符的民间借贷借款纠纷的判决,对欠条借资内容不实事实的认定不予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对狄**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定,反而认定狄**愿意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应以合伙协议纠纷审理,按法律规定合伙合同解除后必须进行清算,合伙关系才归于消灭。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丁**已占有超过原投资额(原物)的财产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合伙已无法履行,应当进行阶段清算,即使丁**不同意承担亏损也只应当退回63000元投资本金,在原审起诉时,狄**考虑到丁**是亲戚关系,亲情无价,没有主张合伙期间的亏损和债务分担。然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故意袒护丁**,适用法律错误,不但支持超出投资本金的判决还对于不实借款的欠条上的未界履行期间的70000元判决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狄**陈述其与靳*、丁**合伙经营盛杰厂,后由于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狄**写下案涉欠条后,盛杰厂归狄**经营所有,其他合伙人不再插手工厂管理。丁**确认其与狄**确有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狄**应否向丁**偿还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首先,狄**、靳*、丁**均确认合伙经营盛杰厂,三人系合伙关系。狄**同时给靳*、丁**出具了欠条,靳*、丁**也接收了欠条,狄**也确认盛杰厂归其所有,其他合伙人不再插手工厂管理,故应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靳*、丁**退伙,原审法院认定欠条中所写的借款100000元为退伙款,并无不当。虽然欠条金额100000元是比双方确认的丁**投资额63000元多,但是丁**、靳*退伙时,盛杰厂已经营近一年,三方在结算后确认退伙金额高于投资金额并无不妥。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杰厂的经营情况,仅以退伙金额高于投资金额不足以推翻欠条的效力,而狄**主张系在受到胁迫、恐吓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狄**主张其已偿还16500元给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狄**应偿还丁**100000元。根据欠条,狄**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丁**支付30000元,但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2014年8月18日),狄**仍未支付。狄**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期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丁**要求狄**提前偿还全部退伙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未付款项100000元中的30000元,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清偿期限,而2014年7月25日原审法院向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之日,视为剩余款项70000元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丁**要求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狄**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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