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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2、刘**退还杨**投资款664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杨**、刘**签订《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桥头工业路195号租赁店铺作为开设美容院场地,合伙经营“美雅人生养生馆”,其中总投资290000元,杨**投资72500元,占股份25%,刘**投资217500元,占股份75%。合伙美容店经营期限为8年,由刘**负责办理工商等相关手续登记。同时约定,杨**负责会计记账事务,充当该店的店长,双方暂定工资为2800元。另约定,如果有一方在合约期间,提出辞职或者另谋高就,自动放弃者,在合约期内不准收回任何成本。

杨**称,刘**未按约定办理美雅人生养生馆的营业执照,且未让杨**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将杨**降为普通员工及克扣工资,属于刘**严重违约,依法应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为此,杨**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及谈话录音等资料到庭佐证。

刘**提交了营业执照到庭,以证实案涉养生馆有办理营业执照,并称因工商部门不能以养生馆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称可以以杨**办理的“东莞市桥头美雅人生化妆品店”的名义从事美容养生服务。刘**还提交了进账单、装修收据、押金收据到庭,以主张刘**为合伙项目支出的部分款项。另,刘**提交了美雅人生养生馆收据到庭,以主张杨**收取了养生馆的款项,但没有给回养生馆。刘**还提交了养生馆流水账到庭,证明养生馆现在处于亏损状态。刘**提交了美雅人生开支明细到庭,以证实养生馆的开支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单、录音资料、银行进账单、收据、流水账、开支明细、营业执照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杨**、刘**之间签订的《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首先,关于营业执照,是否有办理养生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刘**负有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办理营业执照的期限,且即便尚未办理养生馆的营业执照,但案涉养生馆实际已经营业,且未因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受到影响,杨**以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从刘**提交的养生馆流水账看,杨**至2014年9月前一直有参与养生馆的经营管理,只是后来因杨**离开而未再参与,有流水账上杨**的签名佐证,杨**以未能参与经营管理为由,而主张刘**严重违约,依据不足。再次,关于克扣工资的问题。因杨**尚未足额支付投资款,双方约定用杨**的工资抵扣投资款,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杨**于2014年8月25日收取工资底薪1200元,杨**主张刘**克扣工资,但在工资单上有杨**本人的签名,刘**主张系因养生馆生意不好,经双方协商一致才向杨**发放工资1200元,结合养生馆的流水账及工资单,原审法院对刘**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店长的问题。协议中约定由杨**充当店长,但至于后来杨**是否有担任店长一职,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换言之,杨**以未担任店长而主张刘**严重违约,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而对于杨**提出的其他主张,首先并无证据佐证,其次也不足以认定杨**就此有充分依据主张解除案涉合同。

综上,杨**主张刘**严重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杨**就此诉请刘**退还投资款6641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杨**负担。杨**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刘**剥夺投资人的权利认定错误。作为合伙人,杨**理应有知情权、经营管理权、资金监管权。但杨**除了在一段时间记录流水账外,其他权利均被剥夺。杨**想知道刘**的投资数额、店面装修、加盟、购置物品等,但一概被拒绝。(二)杨**入伙的目的不仅是利润分配,还包括店长的地位、稳定的工资及发展的机遇。但刘**的上述承诺均未实现,营业执照并未办理,店长也被免了,工资降低,导致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在合伙期内解除合同的,无权要求退回投资款,且杨**还有投资款6090元未缴纳,案涉商铺经营亏损,杨**也要承担亏损。(二)刘**已于2014年3月22日获得东莞市桥头美雅人生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杨**也是清楚的,当时合伙约定的养生馆就是案涉店铺,合同也没有更改营业执照的约定。(三)刘**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银行进账单和押金收据是给付房东的转让费和押金,装修款是另外的100000元,杨**是清楚的,杨**也有参与经营管理,流水账是由其制作的。(四)杨**的工资已经冲抵部分投资款,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诉请解除《美雅人生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否依法有据。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主要目的是经营养生馆并按照双方投资额进行利润分配。虽然合伙体目前仍未办理养生馆的营业执照,但养生馆实际已营业,而杨**主张的降低工资及无法担任店长等事宜对杨**作为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权益并无影响,杨**仍可以合伙人的身份获取利润分配等权益。故杨**主张刘**严重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现杨**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投资款,其实质是要求退出合伙体。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杨**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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