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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红*与张**、肖**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3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曾红*、肖**向张**归还欠款147,000元;2.曾红*、肖**向张**支付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2日是365日,共计11,267.55元),以上两项共计158,267.55元;3.曾红*、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肖**、曾**向张**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现金人民币147,000元,于一年还清,上述欠款两人各承担一半”。张**于2012年2月20日持该张欠条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要求曾**、肖**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案一审中,曾**、肖**对欠款没有意见,但认为双方的基础关系是合伙中的退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未达约定的一年的还款时间;二审期间,曾**上诉理由中未提到147,000元的款项当中已有部分纳入日后的合伙出资当中应当予以扣减,仅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退伙关系,二审经审理认定“因曾**、肖**确认欠款的真实性,曾**、肖**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偿还欠款,但张**在一审起诉时欠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张**请求曾**、肖**偿还欠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曹*、张**、肖**等因合伙关系亦发生纠纷,该案争议的重点之一为在欠条签署后的2011年7月15日合伙协议中曹*、张**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数额的问题,该案经(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确认曹*于2011年8月1日向东莞市大朗裕佳纸品厂(以下简称裕佳厂)公用账户汇入350,000元及张**于2011年8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7,800元为曹*、张**的出资,“原审法院对曹*、张**在公用账户外亦有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即认定除张**于2011年8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7,800元属于合伙出资外,没有其他的出资。庭审中,曾**主张147,000元中的83,000元已纳入之后的合伙企业当中,曾**仅需偿还64,000元,张**则认为83,000元不属于147,000元的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提交的欠条、(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曾红星提交的(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及固定资产明细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肖**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张**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曾红*对张**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欠条中的147,000元是否存在83,000元已纳入曹*、张**以及曾红*之后的合伙出资而导致实际欠款仅为64,000元。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对于2011年7月15日的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数额问题,(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确认曹*于2011年8月1日向裕佳厂公用账户汇入350,000元及张**于2011年8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7,800元为曹*、张**的出资,“原审法院对曹*、张**在公用账户外亦有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即本案中的147,000元并没有如曾红*所主张的欠款中的83,000元转为2011年7月15日的合伙当中的张**的合伙投资款。2.曾红*在(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纠纷一案中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一直未提出欠款中部分已经转为2011年7月15日合伙投资款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3.(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经认定曾红*、肖**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偿还欠款。综上所述,曾红*所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主张曾红*、肖**归还欠款147,000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由曾红*、肖**各承担一半。对于张**主张的逾期归还欠款的利息请求,因曾红*、肖**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导致张**因此而产生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主张要求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曾红*、肖**分别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判决:一、曾**、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归还张**欠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466元,已由张**预交,由曾**、肖**分别承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曾**应返还张**本金及利息,违背了公平的原则。1.实际上,张**已经从曾**处收取了所有的欠款,甚至多余部分也并未退回曾**。张**从2011年起一直到现在,用此欠条捏造事实,滥用诉权,对曾**进行多次诉讼。2.张**实际上已经全部收取了曾**欠款,在(2013)东二法朗执字第77号案件中,因裕佳厂欠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货款的案件,曾**被执行的财产为398384元,按合伙协议,张**需承担20%,即曾**己为张**支付了79676.8元,其垫付的金额已大于张**所主张的金额。3.该欠条所指的147000元的机器设备款,早已由曹*、张**收回,有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工厂转让款290000元(此转让款里包含该机器设备款)己由张**与另一合伙人曹*收取了。另外,张**与曹*还非法转卖合伙后的工厂材料110000元。按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张**还应返还曾**100000元的退伙款,即(290000元转让款+10000元材料款)25%﹦100000元。4.张**经东莞**民法院确认并没有出资到位。(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判决书对曹*、张**在公用帐户外亦有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按合伙协议,张**应出资66000元现金与83000元设备,合计149000元。但是到目前为止张**仅出资了57800元,仍欠91200元的投资款,其中曾**应享有25%的份额,即22800元。因此,张**所主张的欠款实际上已经全部还清,不仅如此,曾**代其支付的货款以及退伙款也应全部归还给张**,合计128976.8元(代张**支付的晋**司货款79676.8元+应享有的退伙款100000元+应享有张**投资款22800元-应支付张**欠款73500元﹦128976.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全面,断章取义,让曾**背负严重的诉累,从2012年初起到现在,因与张**合伙纠纷问题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达十多余起,导致现在曾**的妻子有病无钱医治,曾一度因欠晋**司货款问题房子工资存折被法院扣封,经济条件已经崩溃。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综合考虑该案及与该案关联的相关案件结果,还曾**一个公平公正,依法判如所请。据此,曾**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曾**已实际支付完张**欠款。2.张**应返还曾**帮其多垫付的资金6176.8元。3.张**利用涉案欠条的欠款已经以相同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滥用诉权,重复诉讼,使曾**多次陷入诉累,请求法院对其进行相应的处分,并赔偿曾**一定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书面答辩称:(一)张**没有实际收到曾红*的欠款。1.曾红*称张**将已经折价给曾红*的机器设备重新作价83000元进行投资,但根据(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认定,确认曹*于2011年8月1日向裕佳厂公用账户汇入350000元及张**于2011年8月2日向该账户汇入57800元为曹*、张**的出资,对曹*、张**在公用账户外亦有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即曾红*声称张**将已经折价给曾红*的机器设备重新作价83000元进行投资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张**并没有实施以折价之后的设备重新出资的行为,曾红*的说法错误。2.对于曾红*提出,关于其本人因裕佳厂欠晋**司货款的案件中,曾红*被执行财产等事宜,由于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曾红*提出的以被执行的财产来垫付欠款是不合理的,如果曾红*认为欠款事宜涉及此前的执行财产事宜,应当在一审的时候提出而不能在二审的时候提出。如果对被执行的财产需要各人承担的,曾红*可依照合伙协议进行清算,而不应在二审中提出。3.对于曾红*提出工厂转让的所得款同样是由于不是因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宜,因此对于款项的划分,曾红*应按照合伙协议清算而不能提出以曹*与张**占有为由以抗辩欠款的事实。4.张**认为工厂的转让款没有被某个人占有,只是还在合伙负责人曹*手上管理,因此曾红*不能提出以曹*与张**占有为由以抗辩欠款的事实。5.对于曾红*称张**与曹*非法转卖材料的说法,是对张**的诬陷,并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曾红*的说法的真实性,因此张**保留追究曾红*责任的权利。6.曾红*曾收取合伙体50000元以及东亚印刷厂2011年9月份的货款31043元,共计81043元,所以曾红*要求转让款项分割的数额也不对。(二)曾红*要求张**补交合伙出资的请求不合理。根据(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裕佳厂已经不存在继续经营的需要,据此驳回曾红*要求补交合伙出资的请求,在(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在曾红*上诉请求中提出是不成立的。(三)曾红*认为张**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导致其陷入诉累的说法是荒谬的。此前的诉讼是由于欠条上面没有明确的日期导致张**无法很好的伸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等过了一年之后再起诉是为了能保证张**能有效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曾红*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以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更是不可理喻,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四)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曾红*承担。另外,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1.根据张**了解,曾红*的执行款项并非曾红*支付,是属于合伙协议第三方曹*代为支付,执行清算的单据也在曹*手中,单独一份执行结案报结卡不能证明执行款是曾红*支付的。2.对于曾红*要求分割合伙款项,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91号案件,曾红*已经收取部分货款,其余的合伙财产有部分在曾红*手中,合伙财产也没有进行清算。

原审被告肖**没有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曾红*提交了合伙协议书、执行案件结案报结卡和本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曾红*已经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张**质证认为: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执行案件结案报结卡,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就是(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款项的不是曾红*,120000多元是高雅公司的货款,另外的270000多元,有民事判决书确认曾红*、张**、曹*存在合伙协议,曹*先行支付了270000多元,相关单据在曹*手中,合伙并没有清算。张**亦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91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以证明曾红*已经收取部分货款,其余的合伙财产有部分在曾红*手中,合伙财产没有进行清算。曾红*质证认为:就是因为合伙无法清算,才按照已经结案的结果进行处理,其没有收到该案的传票,对此案不知情,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于曾红星应否归还张**欠款73500元及利息。

首先,曾红*、肖**确认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张**主张曾红*、肖**各归还欠款7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次,曾红*主张张**将案涉欠款中的83000元转为2011年7月15日合伙的投资款。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于2011年8月2日向裕佳厂公用账户汇入57800元为张**的出资,对曹*、张**在公用账户外亦有出资的主张不予确认。曾红*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对曾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曾红*主张因张**应按20%承担裕佳厂的债务、曾红*应分割裕佳厂转让款、工厂材料变卖款及张**未足额出资部分,足以抵销本案欠款。对于曾红*该主张,因曾红*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中双方对此亦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不予审查,曾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红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红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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