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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雷*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王*、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刘**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同时告知其自接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凭该通知单缴费,逾期交费的,依法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刘**。刘**于2015年4月30日预交了案件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刘**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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