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周**、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周**、李**、第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第三人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2010年10月起合伙经营化工商品贸易业务,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双方一致同意合伙体不办理营业执照,以挂靠第三人骏**司的方式经营。在实际操作中,经营合伙体所产生的全部成本均由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摊,货款则先以第三人的名义收取,再由第三人将合伙体收取的货款转账至被告周**的个人账户,最后双方根据前述出资比例分配所得货款。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周**决定终止合伙体,并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双方对合伙体现有资金进行分配后,一致确认合伙体尚有1191799元的应收货款尚未收回,其中应分配给原告397266.33元。被告周**承诺前述货款陆续收回后,会即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周**在收回前述合伙体应收货款后,仅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70000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甚至搬离原居住地点,卷款潜逃。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周**,要求其付款,但其仍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东莞市**派出所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但被告周**矢口否认存在欠款事实,公安机关只得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维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体解散后,被告周**侵占应属原告所得的退伙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李**系被告周**的配偶,前述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27266.33元及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以227266.3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23450.1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原告所说的不符合真实情况,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债务关系,与我妻子李**之间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是2010年4月份通过老乡介绍才认识原告的,其后带其一起找厂送货,做化工生意。当时两人根本没有商量要原告拿钱出来投本,前期投资拿货都是我垫资,因我文化不高,就要原告记账管账。资金的借进或者是支出都是我负责,没钱了也是我去借来,因此,从根本意义上说,两人也不构成合伙,风险全部都是我承担。两人一没合伙协议,二没做账。期间原告总是找借口说没生活费,要还借款等找我要钱。我投入了100多万,原告前后大概也就几次垫资几万块,而且是货款一回来就立刻支出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合伙款没有一点道理;2、我带原告做化工生意也是我们两人的事情,原告现将我妻子李**也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李**只管在家带孩子及生活,我们两人做生意的事情都没有和她商量过,她也完全不知情;3、原告举出的送货清单证据只能证明送过货给智*等工厂,但是完全不能证明赚钱还是亏,退一步说,即使说就算两人合伙成立,利润分配也考虑业务大部分投资是我投入的事实,将大部分的利润分给我。2012年6月因原告另图发展,不愿意帮我做事,因此我要求原告交下账,在这种情况下,算了下还有1191799元货款,这笔钱首先不是合伙资金,也不是利润,而是应收货款,送货时好多都是借的钱或是赊欠的进货款还没支付的,都要用这笔前支付,原告现提出要分其中的三分之一没有依据,因为首先合伙本来就不存在,其次就算合伙存在也应按规定进行清算,以确定盈亏状况;4、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集结黑势力将我围困在我二姐家中,虽未对我人身安全造成伤害,但对我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都不成立,与事实相矛盾,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名誉权),对我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50万元,并公开向我道歉。

被告李**无答辩。

第三人骏宇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蒋**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与被告周**于2010年10月起合伙经营化工商品贸易业务,其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双方以挂靠第三人骏**司的方式对外经营。经营所产生的全部成本由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摊,货款则先以第三人的名义收取,再由第三人将合伙体收取的货款转账至被告周**的个人账户,最后由双方根据前述出资比例分配。2012年6月,其与被告周**终止合伙体,并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对合伙体现有资金进行分配后,一致确认合伙体尚有1191799元的应收货款尚未收回。被告周**收回前述合伙体应收货款后,仅向其支付了170000元,余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伙账目对账表(首板纸运作一览表),其中首页有对智*、浩*、今日丰、三强等客户已到账的货款进行结算的内容,在扣除相应的支出后,应退还37988元给原告。在该首板纸运作一览表首页对已到账货款的结算内容后,另附有四段文字,内容为:此数为智*款3000000最后一笔分账,截止6月8日三份共同资金为:1、智*已到骏宇款400000元未分;2、智*尚有63243元未打到骏宇;3、浩*尚有711331-7592u003d708739元未打到骏宇,合计391648u0026times;3。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6月初进行对账,并对已到账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周**应退还原告37988元;并认为截止到6月8日,未到账的共同资金尚有1191799元未分配。被告周**对上述首板纸运作一览表首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该表为其妻子李**出具,认为该表右下角的最后四行内容是原告书写,并主张其本人没有持有该表;原告还还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主张第三人已于2012年12月29日前将所有客户的未收款项已经收齐,并已转到被告周**的账户上。该对账单显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底,第三人共归还智*预收款1004294元。被告周**确认智*厂的全部货款已经由第三人转到其账上,浩*厂的款项也是通过智*厂的账上,再统一打到其账户;原告另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其牡丹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2012年6月7日被告周**向其支付37000元,作为支付上述首板纸运作一览表首页应退还其的37988元的款项;此外,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周**分多次共向其支付170000元,支付了上述首板纸运作一览表首页未到账部分的其中部分款项。被告周**确认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确认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亦确认其后向原告支付了共170000元,但认为该170000元系受原告欺骗才支付给原告的,并非其支付给原告的合伙款项。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曾因原告向被告追款一事发生争执,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出所报案,在大**出所对被告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周**称其2010年10月与原告合伙做化工原料生意,其负责在外面跑业务,蒋**负责送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因生意不好与蒋**解除合伙人关系。并称其大约投资了80万元,蒋**大约投资了30万元。

另查,被告李**是被告周**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材料进仓验收单、证明四份、合伙账目对账单(首板纸运作一览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对账单、牡丹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笔录及光碟、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蒋**与被告周**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周**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从第三人处收到了多少款项,是否应该将相应份额支付给原告;3、被告李**应否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关于原告蒋**与被告周**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就合伙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其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材料进仓单、第三人的证明以及合伙账目对账单(首板纸运作一览表)等一些列证据,这些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周**也分别在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大岭山派出所对其所作的笔录中以及在本院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做化工生意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合伙账目对账单(首板纸运作一览表)从内容上看实际上就是原告终止合伙时与被告所做的结算凭证,根据该份一览表首页,无论是对已到账款项还是未到账的款项,都是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结算给原告的,且该份一览表首页被告周**确认是其妻子出具的,其后被告周**也于2012年6月7日支付了原告37000元,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由此可证明被告事后也按照该份结算凭证部分履行了其退还未到账款项相应份额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后来支付原告的170000元是受原告欺骗所支付,并非支付合伙款项,其抗辩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对该份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份凭证已经就原告终止合伙时的已到账款项以及未到账款项做了结算,被告周**在依据该结算凭证履行部分应退的款项后反悔,再要求就合伙进行全面清算没有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在原告终止合伙后从第三人处收回了多少款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自原告终止合伙后的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底,第三人共归还智华预收款1004294元给被告周**,原告主张未分配的款项总额为1191799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只认定上述有第三人对账单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周**的1004294元。该款属于原告与被告周**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据此,被告周**私自独占该笔款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周**退回相应的份额有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周**应当退还1004294元的三分之一即334764.67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周**已经支付的170000元,被告周**尚应支付原告164764.67元。原告要求被告周**自2013年1月1日支付应退款项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李**应否对被告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属于被告周**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与被告周**负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与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退回原告蒋**164764.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0.37元,由原告蒋**负担695.89元,被告周**、李**负担1834.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