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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欧**、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欧**、被告庄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组织双方进行了问话。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建*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被告双方是在东莞市厚街镇通过原告的朋友而认识的,双方至今已经认识十多年,被告欧**开设的公司“东莞**有限公司”在原告工作工厂的隔壁,双方之间常有往来。大约在2014年初被告欧**邀请原告出资80000元与其合作投资于广东省英德振兴工**司,约定合作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为止。但是到了2014年9月20日,被告欧**告知原告与英德振兴工**司已经终止合作,并同意扣除部分亏损后由被告退还原告44100元,因为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将应收取的44100元出借给被告欧**,被告欧**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归还给原告。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近五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欧**归还借款,但被告欧**一再拖延,搪塞至今。而被告庄建*作为被告欧**的配偶,理应对被告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100元及逾期利息1241元(以借款本金44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珍辩称:44100元应属于东莞**有限公司和原告在广东省英德振兴工**司承揽项目中经扣除亏损退还给原告的费用,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借条是对上述投资款项的确认而非欧**珍个人借款。

被告庄*辩称:1、本案属于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该纠纷是双方合作产生的投资款纠纷;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笔借款是用于东莞**有限公司的经营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乙方邓*于2014年3月26日与甲方东莞**有限公司、欧**签订一份补充合约,就2014年3月21日与广东**工**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作一事补充约定如下:合作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甲乙双方各承担100名有偿劳动力用于加工制鞋,自负盈亏并按月支付劳务费,甲乙双方各出资十五万元交付给振兴工**司作为保证金,补充合约中乙方邓*承担的100名有偿劳动力由乙方邓*与欧**私人各承担50%,此50%押金由邓*出资80000元,欧**出资70000元,邓*与欧**之间补充合约之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议定并作出补充协议,可作为合同之附件。补充协议的甲方有东莞**有限公司盖章及欧**签名捺印,乙方有邓*签名捺印。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邓*于2014年3月31日向欧**转账支付了80000元。双方合作至2014年9月20日终止,并进行了结算,欧**同意退还邓*44100元,预计在2014年10月底付清,欧**以个人名义向邓*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有关欧**与英**公司之间合作的一切经济事务到此结清。

原告当庭主张合作的双方为邓*与欧**,与东莞**有限公司无关,合作款项系支付给欧**,之所以东莞**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源于原告法律意识淡薄,欧**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确认了需退还的金额,原告还在庭后的问话中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欧**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由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确认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合作款,但认为合作方是东莞**有限公司与邓*,借条是东莞**有限公司对扣除亏损后需要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的结算,不是欧**的个人债务,欧**之所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源于法律意识淡薄,合作款是用于东莞**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为证,营业执照显示欧**是东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李某某当庭自称是东莞**有限公司的财务,欧**有将个人名下的几张银行卡交给证人用于公司的款项往来。

被告欧**、庄**于2004年12月22日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离婚,于2009年6月17日复婚,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离婚。庄**主张自己不知道欧**对外借款情况,本案应当是合伙纠纷,是双方合作中产生的投资款纠纷,离婚协议上也没有载明该笔债务,离婚时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涉案款项用于东莞**有限公司经营,没有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庄**是戒毒所工作人员,自己有稳定收入,在广州市及东莞市厚街镇所购买的房产是庄**出资。庄**并提交了第二次离婚的协议、戒毒所执勤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确认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离婚协议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庄**是否有能力在广州和东莞购置房产存在疑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说明,被告欧**提供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庄建永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执勤证,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以借条、转账凭证等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欧**主张借条为原告与东莞**有限公司合作终止后的退款结算而非借款,而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及借条上的备注内容足以证明涉案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本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查,补充协议的甲方写明为东莞**有限公司、欧**,乙方为邓*,落款处也有该公司的盖章及欧**、邓*的签名,内容为甲乙双方各自提供劳动力用于加工制鞋并分别向广东**工贸公司交纳保证金,故补充协议的性质实际上为合伙协议,借条上写明有关欧**与英**公司之间合作的一切经济事务到此结清,故借条的性质实际上是合伙终止时的退伙结算,借款44100元为退伙款,综上,本案应当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的甲方为东莞**有限公司、欧**,乙方为邓*,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现原告将诉请的借款变更为投资款,本院予以确认。欧**作为东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甲方对合伙终止时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同时欧**作为合伙人之一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邓*,亦不违反的法律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欧**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借条约定在2014年10月底返还投资退款44100元,但被告欧**逾期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欧**立即支付44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欧**的合伙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邓*交付的投资款也是直接交给欧**,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庄*永并无证据证明欧**与邓*约定为欧**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庄*永与欧**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且邓*知悉该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欧**、庄*永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邓*支付退伙款44100元及利息,以44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庄*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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