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曾**、黄**、李**、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曾**、黄**、李**、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上诉人曾**、黄**、李**、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曾**、曾**对2012年3月29日之前的合伙支出进行了结算,其他合伙人也认可该支出结算。现曾**上诉认为2012年3月29日之前还有部分支出未纳入结算,之后仍有合伙支出未进行结算,提出部分房款没有收回,还有部分房产税费等尚需支出。曾**、黄**、李**、叶**认可其中的部分支出,同意预留部分尚需支出,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大部分支出数额提出异议,合伙支出的认定直接影响合伙利润的认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对支出数额存在较大争议,而且在未查清己售房屋销售款收取数额情况下,判决分配利润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双方合伙收入数额大,合伙支出争议数额大,为避免重复计算支出,遗漏计算支出,原审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结算,尤其需审查曾**、曾**2012年3月29日结算支出项目构成及数额,以便准确判断双方合伙支出成本。同时应要求当事人明确对目前尚未销售的七间店铺是否同意按市场评估价认购,以便准确计算当前合伙财产收入。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五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1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