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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较为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站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认识,2014年9月初,原告邀请被告合伙承建村民建房房屋天面浇筑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共同等额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同年9月下旬,原告个人投入资金购买价值1740元的振荡器、振荡棒、振荡电机、搅拌机和价值3000元的搅拌机所有工具,购买价值36000元的自卸低速小货车以及价值2000元的铁索、电缆等。被告因一时经济困难没有投入资金,原被告双方仅使用原告投入资金购买的上述设备进行施工,除给付双方和雇员工资外,每天能获取纯收入600元。然而,被告不讲合作诚意,不但不予投入资金反而要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0多元的合伙利润。原告向被告表明现在投资成本还没有收回,没有利润可以分红。被告便采用蛮横手段于2015年2月4日把原告投资购买的上述设备工具拉走并强行侵占。原告多次找他归还,被告躲避不与原告联系,设备至今仍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合伙承建经营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出资,在被告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应当收回原告投入的资金成本后才能进行利润分红,被告提出分红于法无据。被告强行拉走原告投资购买的设备工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价值36000元的时风风顺牌小货车一辆,价值共1740元的振荡器、振荡棒、振荡电机各一件,价值3000元的搅拌机所有工具在内的工具箱一只,价值共2000元的铁索一捆、电缆三捆。3、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8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每天以600元计算),以及赔偿至执行完毕时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6000元的时风风顺牌小货车一辆,此辆小货车是我与原告已经口头协议认可各人分担出资购买的共同财物。2014年间,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村民房屋天面浇筑工程项目,双方口头协议确定购买小货车一辆,同年九月原告与被告、朱**等人一同前往寻乌县利民车行购车,由于被告没有带身份证,所以只有用原告方的身份证,所以购车发票等都是写上原告方刘某某的名字,被告当时出资了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上述车价实为34800元,也就是说原告只支付了4800元)。至于原告诉求的振荡器、振荡棒、振荡电机等物确实是属于原告方的财物。原告提到的第三条诉求提出被告应赔偿停工后的损失18000元即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每天600元计款赔偿,由于从合伙至今原告都未就利润问题进行分红,已经构成违约,所以不成立停工后损失补偿这一说法。经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得分红30000元,原告应退还购买小货车的30000元。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及诉讼请求三,返还被告60000元或者以物折价后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早年认识,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商定合伙承建村民建房房屋天面浇筑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约定由原告进行财务管理。双方共同出资向江西**民农用车行购买了时风风顺牌小货车一辆,该车行出具的销售单显示的车辆价格为34800元,购买该车的正式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显示为“刘某某”,价税合计显示为32800元,合伙期间原告出资于2014年9月20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华南机械经营部购买搅拌机等设备,该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单显示原告刘某某购买各项设备的金额为186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梅州市平远县立记五金电动工具行购买了混凝土振荡器、插入式振荡器、扦入式振荡电机,该工具行出具的购货单据显示购买价为172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亦没有共同建立经营账册,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亦没有书面约定。由于合伙至一定阶段,被告张某某没有得到分红,且其提出的分红请求没有得到原告刘某某回应而不满,便擅自控制了包括自卸低速小货车在内的一批合伙设备而使合伙事务被迫中止。由此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合伙财产占有及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当地基层组织包括平远县司法局仁居司法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实际出资28400元,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实际出资了30000元(即购买自卸低速小货车车款),并提出了证人朱院生出庭作证证实,而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刘某某实际出资额为27800元,因无双方签名确认的出资额认定清单,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额的准确数额。原、被告口头约定是原告管理账务,但原告未建立规范的经济账册,其对被告开庭时提出的由被告单方记载的涉及工程资金的逐项流水账目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在庭审后的2015年7月21日才补交了其单方记载的工程流水账目,此流水账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名结算和确认,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该账目。故本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取得的盈余利润准确金额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只承认自己控制和占有的设备为自卸低速小货车、一个振荡器、一个振荡电机和一个空的工具箱,不认可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所有合伙设备和财物为自己占有,并且其承认占有上述设备,意在促使被告结算和分红。对此,被告亦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确实占有除张某某自认占有的设备之外的其余合伙设备和财物。诉讼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利民车行销售单、购买工具收据2张、购买机动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清单和被告提供的购置工具清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书4张、工资结算清单、证人朱院生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个人合伙纠纷,应比照合伙企业合伙纠纷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即个人合伙经济账目应当经过清算和结算,只有在合伙经济账得到合伙人内部结算无误后,或者合伙人均对双方的出资金额、合伙共同收益金额等确认无误后才能存在协商或者裁判解决合伙纠纷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原告刘某某在无法提供合伙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出资金额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合伙经营收益结算结果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缺乏解决合伙纠纷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占有的合伙设备和财物,因所有合伙设备和财物依法均为合伙人共有,鉴于原、被告未约定按份共有,则全部合伙设备和财务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被告即使占有部分合伙设备,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不过他这种对待纠纷的行为措施欠妥,影响了合伙业务的顺利开展,而且没有达到促使原告对合伙经济进行结算和分红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合伙设备和财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依据证实确有损失,且如果确有损失亦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先行结算清楚,故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裁判日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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