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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育区、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钟育区向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将C1XXXX9号船舶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的义务,将C1XXXX0号船舶和C1XXXX9号船舶进行装饰,原告已支付两船舶的装修款项200多万元;两船舶属第三人魏韵兰所有,是原告向第三人租赁的。C1XXXX9号船舶于2013年10月1日,被被告开走、使用和营利,但被告却没有承担和支付船舶的任何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的情况下,将CM6XXXXA船舶过户至中国**有限公司。后原告才发现该船舶根本不属于被告所有,原登记所有人是他人文界淳。对被告以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2014年4月11日,原告对于被告利用合作协议进行诈骗行为,依法向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六中队和清**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均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管理使用的CM6XXXXA船舶发生沉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后被告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批准逮捕。为防止损失的扩大,C1XXXX9号船舶依法应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1XXXX9(粤港流动渔船船牌号码汕尾0116)系第三人魏韵兰所有,后租赁给原告钟育区使用。

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海钓公司;被告以价值200万元的海豹号钓鱼船(船牌号:CM6XXXXA)等为投资资产,占成立公司后总资产57%的股权,以及管理股权5%;原告以价值180万元海燕号钓鱼船(船牌号:C1XXXX0)及价值10万元的C1XXXX9船牌牌本为投资资产,占成立后公司总资产38%的股权;(第五条)双方需按照本协议履行出资及其他义务,任何一方如违反义务,则需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将C1XXXX9开走使用。

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书(有“钟育区”字样签名)等资料,申请成立深圳市**务有限公司(钟育区占38%、王**占62%)。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深圳市**务有限公司。后钟育区以他人盗用其身份信息设立公司为由,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深圳市**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钟育区的诉讼请求。钟育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因被告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现被告委托海南省**警第三支队保管C1XXXX9船舶。

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第三人魏**名下的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1XXXX9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价值为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协议的目的系共同投资成立海**司,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核准成立了深圳市**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对登记成立公司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该公司至今尚未撤销,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条件尚不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以C1XXXX9号船舶作为合作投资成立的公司使用,但被告作为合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无法经营公司,亦无法保管合作共同投资的C1XXXX9船舶。为妥善保管双方合作的船舶,原告现要求管理该船舶,有利于管理双方投资财产的管理,亦避免委托他方管理所带来的风险,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待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原、被告双方妥善协商解决合作事宜。虽然《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未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第三人魏**名下的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1XXXX9(粤港流动渔船船牌号码汕尾0116)的渔船交由原告钟育区管理;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钟育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育区负担3750元,被告王**负担3750元。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钟育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义务主体错乱。原告起诉的主体是自然人王**,而一审判决书第4页裁决理由和最后判决结果主体混淆,该裁决理由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的公司没有被(公司注册地)深**区法院撤销,《合作协议书》目前仍然有效。公司大股东王**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妥善管理公司财产需另一个股东钟育区行使管理公司财产的权力。该理由的实质显然是股东与公司的权益纠纷,但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主体却变成了自然人王**。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股东与公司的纠纷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法定代表人王**代表公司行使的权力是公司法人赋予的权力,一审判决将自然人与法定代表人故意混淆。其目的有二个,一、为行使管辖权找借口;二是为原告侵害公司大股东王**的实质权益作不公正判决。2、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是一般的错误而是严重违法,有枉法裁判嫌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投入的资产非常明确,钟育区除了一条船之外(该船已被钟育区职务侵占)还有一个作价10万元的船牌本C1XXXXX0,一审判决却将该船牌本变换成一艘价值200多万元的实物船了,稍微有点数学常识的人都会计算,如果按照该财产投入计算的话,钟育区理应该是大股东才对。该判决书中还裁定了魏**是该实物船的所有人(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在没有任何原告提起确权之诉的情节下,一审法院就敢擅自将他人的财产不经实质性审查就判决给与本案没有提起财产确权争议的第三人,按照一审法院法官的审判逻辑,只要是船牌本不论挂在什么船上,该实物船就属于船牌本所有人了,明显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从实体到程序均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钟育区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2、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0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发现CM6XXXXA船舶根本不属被答辩人所有,原登记所有人是第三人文界淳。后,被答辩人又在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CM6XXXXA船舶过户给第三人。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更严重地损害答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钟育区违约金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答辩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澳台合伙协议纠纷,由于本案的纠纷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原审法院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魏**为香港居民,但被上诉人魏**与其他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王**将第三人魏**名下的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1XXXX9的渔船交由被上诉人钟育区管理,是基于上诉人王**因为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对港澳渔船船牌号码C1XXXX9的渔船进行管理和使用。诉争的C1XXXX9渔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成立的深圳市**务有限公司从第三人魏**处租赁的船只,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行使管理权,深圳市**务有限公司仅有两个股东,股东之一的上诉人王**目前无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有效管理,作为公司的另一股东即被上诉人钟育区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行使管理权。原审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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