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金**、惠州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金**、惠州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2014)惠**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45000元及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另,本院受理执行被执行人(2015)惠博法执字第709号案,标的200000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名下的粤LJJ351号小汽车,查封期限二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该公司的经营设备(焊机五台、冲床一台、建筑脚手架及钢材300吨),查封期限三年。

三、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刘**提供担保在博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佛岭村地段的房产(建筑面积2502.22平方米)。

四、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惠州市**有限公司、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上述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转让、抵押、变更登记等形式处分,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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