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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原审原告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人民币伍**壹仟玖佰元*(5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4月12日,原告郑**(乙方)与被告陈**(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公共购买位于水口镇龙湖商住三区B8栋1号、2号、3号楼房整栋,购房总金额人民币298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万元整;三、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乙平分;四、在该房地产售出后,甲、乙双方平分所得盈利......(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向原房产所有人黄**支付149万元整。2013年4月19日,黄**通过公证委托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过户及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签署房产转让合同,并签署相关文件。”(见《委托书》第四项)之后,原告及被告在原有的三层楼房的基础上经批准加盖了四层和五层,并进行了整体装修。其中加建工程用款56万元,五层楼总体装饰、水电安装及工人工资用款18万元,加建办证等行政收费26万元,共为100万元整。楼房加建装修之后,由被告负责出售,卖给雷**等14户(见《售楼合同》),共应收款为633.38万元。被告实际收款为588.78万元(其中有44.6万元未收到款,详见《收支一览表》)。本来,该588.78万元扣除100万元的公共费用之后,剩余488.78万元应当由双方平分,每人得款244.39万元(未收款项收到后另行分配)。然而,原告仅得款192.2万元,陈**欠付52.19万元,经多次调解和协商,被告仅同意由原告去追收未收款。而不愿意将其收到的售楼款平分。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收售楼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分,未收款待收到后再平分,而不能被告稳拿已收款,未收款抵给原告。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群星辩称,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项目中,答辩人非但没有多收取合伙利润,相反,是被答辩人多收了答辩人的合伙利润。具体如下:2013年4月10日,答辩人(由答辩人的儿子陈**代签)、被答辩人与黄**、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合作以人民币29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商住三区B8栋1号、2号以及3号的整栋共3层的房屋(证据1)。2013年4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该房地产售出后的盈利均平分(证据2)。为了购买上述房屋,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黄**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证据3);2013年4月11日,答辩人转账42万元到被答辩人的账户上,由被答辩人一起交给黄**作购房款(证据4);2013年4月19日,被答辩人支付170万元给黄**,这170万元购房款中,其中有42万元是答辩人的,被答辩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28万元购房款;当天,答辩人也向黄**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加上上述20万元购房定金共120万元(证据5),第二天,答辩人又支付了8万元给黄**(证据6)。至此,双方共支付了298万元购房款给黄**。这笔款也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合作投资款,其中反诉方支付了170万元,超出了约定的投资款,而被答辩人只支付了128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投资款项,这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各投资149万元的投资款不一致,但被答辩人说其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有一部分购房款是以高利息借来的,在支付投资款不够的情况下,还要求答辩人给回其20万元应急。答辩人为了做好这次合作项目,同意了被答辩人的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给被答辩人转账了20万元(证据7),并说明该款从被答辩人支付的投资款中扣减。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08万元购房款作为这次双方合作的投资款项,其他用于购房的投资款共190万元都是答辩人支付的。支付完购房款之后,便由答辩人进行该房屋的改造,并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房屋改造工程款及办证费用共175.94万元(证据8)。其中加建四、五楼工程款为567353元,一至三层水电分摊费用为21026元,一至三层改造工程款为221100.15元,办理验收合格证费用19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办理验收合格证),办理一手房产证费用270000元(2013年9月17日委托陈**办理),办理二手房产证费用49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委托陈**办理),这些款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该栋房屋改建好之后,分成了15户出售,分别卖给了郑**等14人,合计售房应收款为630.7万元,其中答辩人收到售房款373.8万元,被答辩人收到售房款256.9万元(包括由被答辩人保管的买房客户所欠的126.9万元欠款在内)(证据9、10、11、12)。售房应收款630.7万元减去购楼款298万元以及房屋改造办证费175.94万元后,本合作项目的利润为156.76万元,双方均可分得利润78.38万元。由于被答辩人只支付了108万元投资款,加上其可得利润78.38万元,被答辩人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186.38万元;答辩人应当取得投资款190万元、房屋改造办证费175.94万元以及可得利润78.38万元,共444.32万元。被答辩人现在已经收取了256.9万元,比其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的186.38万元多收了70.52万元,而答辩人本应收取444.32万元,实际上只收到373.8万元,少收了70.52万元。综上所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这次合作项目中,尽管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答辩人仍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给予其分配利润。但是,被答辩人仍然不满足,还非法侵占了本应交给答辩人的70.52万元利润。为此,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合作利润人民币70.52万元,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反诉人(由反诉人的儿子陈**代签)、被反诉人与黄**、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合作以人民币29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商住三区B8栋1号、2号以及3号的整栋共3层的房屋(证据1)。2013年4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该房地产售出后的盈利均平分(证据2)。为了购买上述房屋,反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黄**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证据3);2013年4月11日,反诉人转账42万元到被反诉人的账户上,由被反诉人一起交给黄**作购房款(证据4);2013年4月19日,被反诉人支付170万元给黄**,这170万元购房款中,其中有42万元是反诉人的,被反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28万元购房款;当天,反诉人也向黄**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加上上述20万元购房定金共120万元(证据5),第二天,反诉人又支付了8万元给黄**(证据6)。至此,双方共支付了298万元购房款给黄**。这笔款也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合作投资款,其中反诉方支付了170万元,超出了约定的投资款,而被反诉人只支付了128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投资款项,这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各投资149万元的投资款不一致,但被反诉人说其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有一部分购房款是以高利借来的,在支付投资款不够的情况下,还要求反诉人给回其20万元应急。反诉人为了做好这次合作项目,同意了被反诉人的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给被反诉人转账了20万元(证据7),并说明该款从被反诉人支付的投资款中扣减。也就是说,被反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08万元购房款作为这次双方合作的投资款项,其他用于购房的投资款共190万元都是反诉人支付的。支付完购房款之后,便由反诉人进行该房屋的改造,并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房屋改造工程款及办证费用共175.94万元(证据8)。其中加建四、五楼工程款为567353元,一至三层水电分摊费用为21026元,一至三层;改造工程款为221100.15元,办理验收合格证费用19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反诉人,由被反诉人办理验收合格证),办理一手房产证费用270000元(2013年9月17日委托陈**办理),办理二手房产证费用49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委托陈**办理),这些款项都是反诉人垫付的。该栋房屋改建好之后,分成了15户出售,分别卖给了郑**等14人,合计售房应收款为630.7万元,其中反诉人收到售房款373.8万元,被反诉人收到售房款256.9万元(包括由被反诉人保管的买房客户所欠的126.9万元欠款在内)(证据9、10、11、12)。售房应收款630.7万元减去购楼款298万元以及房屋改造办证费175.94万元后,本合作项目的利润为156.76万元,双方均可分得利润78.38万元。由于被反诉人只支付了108万元投资款,加上其可得利润78.38万元,被反诉人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186.38万元;反诉人应当取得投资款190万元、房屋改造办证费175.94万元以及可得利润78.38万元,共444.32万元。现在被反诉人收取256.9万元,比其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的186.38万元多收了70.52万元,而反诉人本应收取444.32万元,实际上只收到373.8万元,少收了70.52万元。综上所述,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这次合作项目中,尽管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反诉人仍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给予其分配利润。但是,被反诉人仍然不满足,还非法侵占了本应交给反诉人的70.52万元利润。为此,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作利润人民币70.52万元。

原告郑**反诉辩称,认为被答辩人描述的事实纯属伪造,对数笔银行转款的出处和原因张冠李戴,答辩理由如下:一、购房定金并不是被答辩人一人支付,而是双方各支付一半。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中称定金20万是其自己支付给原房主黄**,这并不是事实。答辩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做定金,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二、关于本案的购房款,被答辩人用数笔银行转账张冠李戴伪造了数个事实,具体表现如下:从原房主黄**出具的两份《收据》看,两份《收据》都明确写明“今收到郑**、陈**……”,这说明钱是原被告按协议共同支付,一人一半,并无争议。答辩人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又于2013年4月19日转170万元给黄**作为购房款,答辩人共支付了180万元购房款,比约定的149万元多支付了31万元,但这多支付的31万元已在答辩人于被答辩人数笔资金往来平掉了,分析如下: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1日转账42万元给答辩人、于2013年4月16日转账296.5万元给答辩人、于2013年4月20日转账39万元给答辩人,一共转了377.5万元给答辩人,但答辩人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其母亲黄**的账户一次性转账350万元给被答辩人,因此,从银行账目看,双方银行转账及答辩人对支付的31万购房款都应经平掉,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上描述的事。三、关于楼房加建及装饰花费的成本。首先,成本最终花费应与双方都无异议的票据确定的数额来定,而不应该是一方说是多少就是多少。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办理验收合格证费用19万元的票据、办理一手房产证和办理二手房产证委托陈**的合同均是伪造的,理由:1、事先被答辩人就此事并没有告知答辩人;2、委托合同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3、没有正规发票;4、据答辩人了解并不需要这些费用。被答辩人认为,作为合作伙伴,在发生如此重大的交易时,不可能由一方说的算,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因此,有充分理由怀疑是由被答辩人造假。四、关于双方收益。首先,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收到房款256.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12银行转账的20万与126.9万元的欠款重合,20万实为501房谢福安的还款,因其错打给陈**,再有陈**转给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实收房款数为192万元,其中两笔在2013年11月前收到的,共110万;其佘是收欠款82万(包括20万元501房谢福安的还款)。综上,售楼总收入为633.38万元,扣除44.9万元欠款(欠款平分)、100万成本,每人可分得244.24万元,而答辩人只分得192万,还有52.24万被被答辩人占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支持答辩人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郑**、陈**(陈**儿子、受陈**委托)与黄**、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陈**向黄**、黄**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湖商住三区B8栋1号、水**湖商住三区B8栋2号、水**湖商住三区B8栋3号的房产,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有2002字第13211600557、13211600556、13211600558,总价款为2980000元,在签订本合同当日郑**、陈**向黄**、黄**支付定金200000元,余款2780000元交楼并到公证处公证委托当天一次性付清等。2013年4月12日,郑**与陈**签订了一份《合作伙伴》,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水**湖商住三区B8栋1、2、3号楼房整栋,总金额2980000元,双方各出资1490000元,合作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平分,在该房地产出售后,双方平分所得盈利等。2013年4月10日,陈**向黄**支付定金200000元。2013年4月13日,陈**向郑**汇款420000元。2013年4月16日,郑**向陈**支付投资款100000元。2013年4月19日,郑**汇款1700000元给黄**。2013年4月19日,黄**出具收据给郑**、陈**,写明“今收到郑**、陈**购买位于水**湖商住三区B8栋1、2、3号房款,其中工商行转账1700000元,农行转账1120000元,现金80000元,合计2900000元”,2013年4月20日,黄**出具收据给郑**、陈**,写明“今收到郑**、陈**购买位于水**湖商住三区B8栋1、2、3号房款80000元,注:农行卡转账”。2013年4月20日,陈**向郑**分别转账200000元、190000元。2013年4月19日,黄**、黄**在广东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公证《委托书》,将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报建、办证、转让过户等有关权利委托给陈**、郑**。陈**对涉案房产加建第4、5层,工程款为567353元,对第1-3层进行改造,后出售给郑**等14人,应收售楼款为630.70万元。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陈**向郑**分别支付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建立财务制度,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郑**对陈**在合伙期间提出的《支出总表》,除加建第4、5层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外,其余支出均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利润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郑**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4年11月12日,本院委托惠州市**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合伙开发“惠城区水口龙**住三区B8栋1、2、3号楼房项目”的收入、成本(支出)与合伙人投入本金情况进行审计。2015年1月20日,惠州市**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结论如下:…六、龙**住合伙项目实现的总收入:1、龙**住合伙项目实现的总收入6307000元(具体见本报告附件1:项目收入明细表),其中:(1)已收到款项部分5861000元,即原告郑**经收2123000元,被告陈**经收3738000元。(2)未收款部分446000元,有欠条由郑**保存。2、当事人对龙**住合伙项目总收入的异议(争议)情况:(1)当事人对龙**住合伙项目总收入6307000元无异议、对未收款446000元、欠条现由郑**保存无异议。(2)对己收款部分、原告郑**经收的收入2123000元中,包括陈**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郑**20万元,对此郑**有异议:认为不是转给他的项目销售收入。二、龙**住合伙项目的总成本(费用):1、当事人双方确定无异议的龙**住合伙项目成本(费用)4059479.15元,占项目总收入6307000元的64.36%,其中:①购买一至三层楼款2980000元;②加建四至五楼工程款567353元;③一至三楼改造工程及其他费用221100元;④办理15套缴税(二手房产证)260000元;⑤办理15套测绘报告(一手房产证)10000元;⑥一至三楼分摊水电工程费21026元。2、当事人双方对龙**住合伙项目有异议(争议)的成本(费用)680000元,占项目总收入6307000元的10.78%,其中:办理验收合格证190000元,办理15套测绘报告(一手房产证)260000元及办理15套缴税(二手房产证)230000元。(三)当事人投入龙**住合伙项目本金:当事人投入龙**住合伙项目的本金为:1、购买一至三层房屋双方各投入149万元、合计298万元。但陈**认为郑**实际只出资118万元,对郑**有争议的合伙本金42万元。2、加建四至五楼工程款及其他办证等成本费用本金由陈**投入。七、对争议事项的审计情况说明:(一)关于对龙**住合伙项目已收款销售收入争议问题:原告郑**经收的收入2123000元中,包括陈**于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郑**20万元,对此郑**有异议:认为不是转给他的项目销售收入。我们认为:1、项目总收入630.7万元,是根据15套房的销售合同汇总得出(详见本报告附件1),项目销售收入未收款446000元、欠条由郑**保存,双方无异议,据此,已收到款项5861000元也无异议。2、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方式陈**将20万元转给郑**帐户内,但郑**认为这笔款不是转给他的项目销售收入。鉴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除龙**住合伙项目以外的资金结算往来、而在2014年3月19日的银行转账结算单中、并未注明这20万元即是龙**住合伙项目的房屋销售款或其他资金结算款。因此,对双方的争议(款项是否属于龙**住合伙项目的房屋销售款)我们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二)关于龙**住合伙项目的总成本(费用)争议问题:当事人双方对龙**住合伙项目有异议(争议)的成本(费用)680000元,其中:1、办理验收合格证190000元。(1)该笔款是陈**于2013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从其在中**银行6228461138009043374账户内转给郑**在中**银行6228481133435534514账户内19万元。(2)陈**认为是转给郑**的办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费用,应列入项目成本,但郑**表示是她去水口规划局办理,只要7000多元,这19万元是合作购买另一块土地,与本案无关。(3)我们认为,从证据与款项结算分析:该笔款是双方的款项往来结算,不应列入项目成本,如果是陈**转给郑**去办理项目验收合格证等费用开支,需要郑**持办证相关的费用支出凭证列入项目成本。2、办理15套测绘报告(一手房产证)260000元及办理15套缴税(二手房产证)230000元。(1)陈**提供的证据资料表明:陈**于2013年9月17日、10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陈**27万元办证费,并附陈**与陈**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陈**办理15套测绘报告。陈**于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陈**49万元,并附陈**与陈**签订的《代办缴税协议》,委托陈**代办15套房缴税款事宜。(2)陈**认为以上委托陈**办理15套方测绘报告费用、缴纳税款,应列入项目成本,但郑**认为15套测绘报告费用只需要1万元、缴纳税款只需要26万元,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3)我们认为,①从证据与事项分析:龙**住合伙项目办理15套房一手房产证测绘报告和二手房产证缴纳税款是确实需要发生费用(税款)支出。办理15套测绘报告,应该有测绘机构的正式发票,办理15套房缴税款应该有税务部门的缴税凭证,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以上相关的正式发票凭证,因此,具体发生了多少测绘报告费用、缴纳了多少税款?我们无法发表审计意见。②按正常一手房地产交易(销售)应缴纳的税费如下:A、营业税:销售总价款的5%;B、城建税:应缴营业税的7%;C、教育费附加:应缴营业税的3%;D、带征企业所得税:销售总价款的3%,以上4项小计占销售总价款的8.5%;③正常二手房地产交易应缴纳的税费如下(因龙**住合伙项目如果作二手房交易,尚未满5年,应全额缴纳各种税费):A、营业税:销售总价款的5%;B、城建税:应缴营业税的7%;C、教育费附加:应缴营业税的3%;D、地方教育费附加:应缴营业税的2%;E、带征企业所得税:销售总价款的2%,以上5项小计占销售总价款的7.6%;④契税,无论是一手还是二手房地产销售,均应按规定缴纳契税,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视购买方是否符合享受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者为销售总价款的1%,不享受税收优惠者为销售总价款的3%。(三)关于对投入龙**住合伙项目本金的争议问题:从现有证据资料表明:1、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龙**住合伙项目总金额人民币2980000元,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0000元。2、出卖方——黄**2013年4月19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郑**、陈**购买龙**住一至三层房屋房款290万元,其中:工商银行转帐170万元,农行卡转帐92万元及现金8万元,没说明是谁支付的款项,另有定金20万元。黄**2013年4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郑**、陈**购买龙**住一至三层房屋房款8万元(写明农行卡转帐8万元),但没说明是谁支付的款项。3、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当事人双方之间及当事人与龙**住合伙项目出卖方——黄**之间发生的资金结算如下:4、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按常规做法,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49万元的情况下,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当事人之间的资金结算主要是设计各方的出资款结算。因此,至2013年4月20日,当事人双方支付购买龙**住合伙项目总金额人民币298万元,双方各出资149万元。八、其它事项说明:1、终止合伙时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终止合伙时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按下列公式计算:终止合伙时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本金+合伙项目实现的利润u003d合伙人投入本金+[合伙期间项目总收入(扣除未收款)-合伙期间项目总成本费用]。(2)合伙人尚可分得合伙财产=合伙人可分配合伙财产-已分得合伙财产。……

另查二,2014年5月29日,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陈群星位于惠州**口办事处人民北三路49号1层01号房【证号:1100168341号,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位于惠州**口办事处德政东路23号25号1层01号房【证号:1100220495号,建筑面积158.42平方米】属陈群星份额的房屋产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群星位于惠州**口办事处人民北三路49号1层01号房【证号:1100168341号,建筑面积108.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位于惠州**口办事处德政东路23号25号1层01号房【证号:1100220495号,建筑面积158.42平方米】属陈群星份额的房屋产权,查封价值为521900元;查封案外人郑**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道办事处容屋二街26号1层02号房【证号:1100219257号,建筑面积84.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

以上事实,有郑**身份证、陈**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合作伙伴、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合伙项目的总成本,二是双方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三是合伙利润的分配。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惠州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伙项目的总成本是4739479.15元(4059479.15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68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是办理验收合格证、办理15套测绘报告(一手房产证)及办理15套缴税(二手房产证)的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出具的正常一手、二手地产交易(销售)应缴税费、契税标准,合伙项目至少要缴纳的税费为1078497元(6307000元(销售总价款)(8.5%+7.6%+1%)】,超出陈**所支出的税费数额,故对陈**主张的合伙项目总成本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陈**、郑**分别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根据庭审笔录,“审判员:原、被告各自出了多少钱?原告代理人:银行转账170万元和10万元定金”,郑**称其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是180万元,陈**对此提出异议,称在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0日分别给郑**转账42万元、20万元,郑**对收款事实无异议,称42万元与购房款没有关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是在4月12日,而该款项显示是在4月11日汇的,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于2013年4月10日汇款20万元给黄**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成立,郑**又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该42万元应视为陈**对合伙项目的投入,此外同理陈**于2013年4月20日汇款给郑**的款项也应视为其对合伙项目的投入,故郑**实际对合伙项目的出资为118万元(180万元-42万元-20万元),陈**对合伙项目的出资为3559479.15元(4739479.15元-118万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盈利平分。合伙期间的可供分配的利润为:合伙期间项目总收入(扣除未收款)-合伙期间项目总成本费用,即1121520.85元【586.10万元(630.70万元-44.60万元)-4739479.15元】,双方当事人各分得利润560760.425元。郑**应分配的合伙财产=投入本金+利润,即1740760.425元(118万元+560760.425元),而郑**收到的款项共计212.30万元,故郑**应向陈**支付多分配的利润款项共计382239.575元,四舍五入为382239.58元。至于未收款项44.60万元,待收取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另行分配。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郑**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陈**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应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支付利润款项382239.58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902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已预交】,保全费3130元,共计12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承担;反诉受理费5425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19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承担3517元。本案鉴定费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郑**、被告(反诉原告)陈**各预交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郑**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水口法庭作出的(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合伙项目的总成本,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惠州市**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伙顿目总成本为4739479.15元(4059479.1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680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部分)】,这完全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相符。首先,我们认真查阅惠州正**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当事人双方确定无异议的龙湖商住合伙项目成本费用4059479.15元。(见P3页)(二)当事人双方对龙湖商住合伙项目有争议,(争议的成本费用680000.00元)其中:1.办理验收合格证190000.00元,我们认为:证据与款项结算分析:该笔款是双方的款项往来结算,不列入成本。2.办理15套测绘报告(一手房产证)260000.00元及办理15套缴税(二手房产证)230000.00元。办理15套测绘报告,应该有测绘机构的正式发票,办理15套房缴税款应该有税务部门的缴税凭证,但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以上相关的正式发票,因此,具体发生了多少测绘报告费用,缴纳了多少税款我们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从以上审计意见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成本4739479.15元,根本不是依据《司法审计报告书》,因为:1。审计报告认为19万元是款项往来结算,不列入成本;2。无法发表测绘报告所需费用和税款的理由是无相关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不能举证,不能将不利后果加害于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只是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列举的税率,认为“合作项目至少缴纳的税费为1078497元,超出陈**所支出的税费数额,故对陈**主张的合作项目总成本额予以确认”。这一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陈**在本案的合作建房中,交了多少办证费和税款是已经发生的,不是预测,也不是评估,在核算成本时不能以理论数据作依据。(二)本案所产生的办证费和税费已实际支付,必然会有相关发票,被上诉人不愿意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与陈**签订的《委托协议》、《代办缴税协议书》涉及金额才75万元,远不够缴纳税费1078497元,试问陈**证明可能没有任何佣金还要自已贴几十万去履行协议(四)被上诉人与陈**签订的《委托协议》、《代办缴税协议书》是虚构的,因为:(1)被上诉人事先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未听说过,作为合作伙伴,这么大笔支出而不同另一方协商,是极其不合常理的;2.委托手续仅有收据而没有银行流水佐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给陈万元妹76万元,按交易习惯也不太可能拿76元现金给陈**;(3)陈**不具有税务师资格,不具有代理完税事项的能力,根据《公证书》,有权办理合作项目产权登记手续的是陈**及郑**,事实上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及缴纳相关税费的是陈**,而非陈**。(五)办理相关证件费用及税款应为27万元,已列入总成本。二、关于双方合伙项目的投入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作项目实际支出为118万元。这暴露出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径。首先,上诉人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为149万元,而并非118万元。上诉人付款经过是这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6将定金的一半1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派陈**)与原房主办理委托公证后,双方于当日共支付290万元给原房主黄**,其中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支付了170万元。2013年4月20日,被上诉人返还39万元给上诉人,通过结算后上诉人多收取了8万元,因此于当日将8万元打回被反诉人。因此,截至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已支付149万元购房款,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其次,被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转给上诉人的42万元与本合作项目无关。当时上诉人打算向银行贷款350万元,但因在该银行负债42万元不能继续贷款,所以在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2万元还清银行。上诉人平了债务之后于2013年4月16日将所贷350万元通过上诉人母亲黄**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于当日转回上诉人296.5万元,剩余的53.5万元中有42万元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多出的11.5万元被上诉人于4月22日通过银行转12万元还清上诉人,上诉人由此还了5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2014年4月11日向上诉人转42万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把42万说成“转账42万元到被反诉人的账户上,由被反诉人一起交给黄**作购房款”(详见被上诉人一审反诉状)则是虚构的,这是被上诉人张冠李戴,故意误导法院。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而认定42万元与本合作项目有关,与事实不符。再次,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4月20日转给上诉人两笔款20万元、19万元。其中被上诉人将20万元说成“被反诉人说其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有一部分购房款是以高利息借来的,在支付投资款不够的情况下,还要求反诉人给回其20方元应急”(详见一审反诉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编的慌滑稽又搞笑,一是如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向被上诉人要回20万元,为何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借据,即便如是借款,也与本案无关;二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刚贷得350万,何来存在资金紧张对于19万元,被上诉人说成是支付给上诉人办理合格证的,但对于这一说法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庭上提供的2013年4月20《收据》也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庭审时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收据》为他们自已书写)。虽然被上诉人张冠李戴如此多的破绽,但一审法院仍给予支持!其实上面的两笔共39万转账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购房款,原因是:总的购房款为298万元,依据合作协议双方备出资149万元,但截至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总共出资购房款188万元,比合同约定的149万元多出39万元,所以被上诉人必须将39万元归还给上诉人。惠州市**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七项认为“按常规做法,当事人双方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备出资149万元的情况下,2013年4月10日至2O13年4月20日间当事人之间的资金结算主要是涉及备方的出资款结算。因此,至2013年4月20日,当事人双方支付购买龙湖商住合伙项目总金额人民币298万元,双方各出资149万元”,(见P7页)这已确认了双方投149万元的事实。为什么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呢单一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一方面,转账单上并没有附加用途说明,不能查明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另工方面,上诉人虽对收款无异议,但不等于上诉人认同被上诉人所说的用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偏听偏信,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毫无证据之下雨将42万、20万“视为”(引用判决P17、P18)被上诉人合作项目的投入,毫无公正可言!三、关于收益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收到212.30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收益分配总额为192万元,其中110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有票据为证,其余82万元是收购房者的欠款所得。其次,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陈**转20万给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另外多支付给上诉人,该20万实为上诉人追回的欠款82万中的20万,一审法院重合计算是错误的。事情经过如下:被上诉人收到售楼款后,并未及时将合作利润如数支付给上诉人,在多次交涉之后,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将未收取的购房欠款126.9万元欠条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去收取,同时写给收款委托书,企图将这些不良资产给上诉人作合作利润,这些借条中包括了谢**的欠款20万元。但谢**的⒛万元又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了20万后没办法将欠款还给谢**,才将⒛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转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将欠条还给谢**,这有欠条为证。这里必须指出惠州市**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附件一并没有如实反映双方收入情况。事实上,陈**收款项合计应当为3938000元,郑**收款项合计为1923000元。附件1与实际的差距就是重复计算了谢**20万元欠款。综上所述,本合作项目总收入为586.1元,总成本应当为4059479.15元。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一审判决书,合伙期间可供分配利润为:合伙期间项目总收入(扣除未收款)-合伙期间项目`总成本费用,合伙期间可供分配利润应当为1801520.85元,双方当事人各可分得利润900760.43元,而上诉人目前利润分得43万元(192万元-149万元),尚有470760.43元未分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多占有部分归还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张冠李戴,用别的合作项目资金往来说成本项目的资金往来,又夸大虚构合同夸大合作项目成本,企图多分多占。被上诉人主张并无证据支持,而一审法院是非不分,为虎作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具体如下:2013年4月10日,答辩人(由答辩人的儿子陈**代签)、上诉人与黄**、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和上诉人合作以人民币29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惠州市水口镇龙湖商住三区B8栋1号、2号以及3号的整栋共3层的房屋,商定由双方出资合作开发该房屋(证据1)。2013那4月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49万元购买上述房屋,进行合作开发,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该房地产售出后的盈利均平分(证据2)。为了购买上述房屋,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黄**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证据3)(郑**于4月16日给回了答辩人10万元,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购房定金为10万元);2013年4月11日,答辩人转账42万元到上诉人的账户上,由上诉人一起交给黄**作购房款(证据4);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转账170万元给黄**,这170万元购房款中,其中有42万元是代答辩人支付的,上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38万元购房款(包含上诉人4月16日给回了答辩人10万元购房定金);当天,答辩人也向黄**直接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加上先行支付的10万元购房定金及上诉人代答辩人支付的42万元,答辩人实际上支付了152万元(证据5)。第二天,答辩人又支付了8万元给黄**(证据6)。至此,双方共支付了298万元购房款给黄**。这笔款也就是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约定的合作投资款,其中答辩人支付了160万元,超出了约定的投资款,而上诉人只支付了138万元,没有达到约定的投资款项,这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各投资149万元的投资款不一致,但上诉人说其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有一部分购房款是以高利息借来的,在支付投资款不够的情况下,还要求答辩人给回其20万元应急。答辩人为了做好这次合作项目,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于2013年4月20日给上诉人转账了20万元(证据7),并向上诉人说明了该款从其支付的投资款中扣减。也就是说,上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118万元购房款作为这次双方合作的投资款项,其他用于购房的投资款共180万元都是答辩人支付的。支付完购房款之后,便由答辩人进行该房屋的改造,并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加建了两层,房屋改造工程款及办证费用共175.94万元(证据8)。其中加建四、五楼工程款为567353元,一至三层水电分摊费用为21026元,一至三层改造工程款为221100.15元,办理验收合格证费用190000元(2013年4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办理验收合格证),办理一手房产证费用270000元(2013年9月17日委托陈**办理),办理二手房产证费用49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委托陈**办理),这些款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至此,答辩人对该合作项目合计出资355.94万元。该栋房屋改建好之后,分成了15户出售,分别卖给了郑**等14人,合计售房应收款为630.7万元,其中答辩人收到售房款373.8万元,上诉人收到售房款256.9万元(包括由上诉人保管的买房客户所欠的126.9万元欠款在内)(证据9、10、11、12)。售房应收款630.7万元减去购楼款298万元以及房屋改造办证费175.94万元后,本合作项目的利润为156.76万元,双方均可分得利润78.38万元。由于上诉人只支付了118万元投资款,加上其可得利润78.38万元,上诉人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196.38万元;答辩人应当取得投资款355.94万元及可得利润78.38万元,共434.32万元。被答辩人现在已经收取了256.9万元,比其在这次合作中总共应当收取的196.38万元多收了60.52万元,而答辩人本应收取434.32万元,实际上只收到373.8万元,少收了60.52万元。至于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手中的欠条还有44.60万元没有收到,由于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答辩人持保留态度。综上所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这次合作项目中,尽管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投资款,答辩人仍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给予其分配利润。但是,被答辩人仍然不满足,还非法侵占了本应交给答辩人的60.52万元利润。2、上诉人在上诉书中所述的所谓“事实”,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只是空口白话、胡**缠罢了,具体表现如下:关于合伙项目的总成本:首先,上诉人认为办理验收合格证的19万元是双方的往来款项,不列入成本。那么请问:答辩人转给上诉人19万元是什么款在一审庭审阶段,上诉人说这笔款是双方合作购买另一块土地,但是,却无法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过合作购买另一块土地的证据。其次,上诉人认为办理二手房产证费用49万元(2013年10月23日委托陈**办理)不能作为项目成本,甚至认为这笔款不是委托陈**办理出售房屋的房产证费用,却认为办理一手房产证费用27万元(2013年9月17日委托陈**办理)就是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这不是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既然认为不可能委托陈**去办理二手房产证,却又认定办理一手房产证费用27万元是真实的。且不说这两宗委托是签有书面合同的,就以《司法审计报告书》中列举本合作项目的全部税费为1078497元来看,答辩人只用了95万元(19万+27万+49万元),答辩人也没有多报成本。按上诉人的说法,这个项目办理各项证件的税费就只有27万,其他的税费有应该从哪里来呢关于双方合作项目的投入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其投入为149万元,却无法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甚至提交了―个借用答辩人的账户进行过账的往来账进行狡辩,却又对往来款的来往情况无法自圆其说,显然,上诉人是企图用一些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企图搞乱本案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认为42万元是上诉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却又无法提出双方借款和还款的证据,难道答辩人会无缘无故给上诉人42万元吗再次,关于答辩人2014年4月20日转给上诉人的20万元和19万元,答辩人在一审法庭已经说得很清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该款项,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其收到了这些款项,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用在其他地方,根本就无法否认这些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收益和分配问题:首先,上诉人收到郑**的购房款lOO万元,收到答辩人支付的30万元,另外,购买项目房产的客户欠款共126.9万元的欠条均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出示任何欠条,说明该款已经全部收到,因此,上诉人共收到本项目的款项为256.9万元。按照前面所述,上诉人的收益应该是投资118万元+78.38万元u003d196.38万元,多收了60.52万元。其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通过陈*转账给上诉人的20万元不是本项目利润,却没有出示有效证据证实,纯粹是胡**缠。要是冤屈,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冤屈!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始终没有出示购买项目房产的客的欠条,只是根据上诉人口头说还有44.6万元欠款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就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44.6万元欠款,并将这笔款定位“代收取后另行分配”。由于上诉人申请保全了答辩人急需处理的房产,答辩人曾经请求一审法院更换担保物,但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了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为了尽快结案,早日拿回被查封房产,只好忍气吞声,没有对本案提出上诉。可是,答辩人没有想到上诉人竟然还要上诉,故意拖延本案的结案时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即:证据一、银行明细;证据二、收据及发放贷款凭证;证据三、银行明细;证据四、委托书:证据五、欠条;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到证据五都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来进行认定;二、证据三银行明细根本不能证明对方所想证明的内容;三、证据二借款是上诉人自己的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42万元已经还给我方;三、证据四委托书、证据五欠条,更加证明谢**这笔钱已经直接付给了上诉人,与我方付给上诉人的二十万元是两回事;四、证据六、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方也不能确定该证人的身份,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委托陈**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合伙项目的总成本数额如何确定;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如何确定;三是合伙利润如何分配。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合伙项目的总成本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惠州市**所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合伙开发的案涉楼房项目的收入、成本(支出)与合伙投入本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根据该报告,合伙项目总成本为4739479.15元。其中,有68万元上诉人持有异议,认为68万元的费用中的19万元为双方合作购买另一块土地的款项往来,不应计入总成本,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能说清该款项往来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出具的正常一手、二手地产交易(销售)应缴税费、契税标准,涉案的合伙项目至少要缴纳的税费为1078497元(6307000元(销售总价款)(8.5%+7.6%+1%)】,上诉人陈**办理合作项目的所支出的税费数额是在合理的费用范围之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陈**主张的合伙项目总成本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郑**认为其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为18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诉人支付投入合伙项目的资金为118万元。经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0日,转账42万元、20万元给上诉人,并且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已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转账为被上诉人陈**对合伙项目的投入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上诉人郑**认为,2014年4月11日转账的4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与涉案合作项目没有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此外,上诉人认为,2013年4月20日转账款20万元,实际是上诉人投入的170万元后,被上诉人返还的39万元,该笔20万元包含在其中。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约定的投入合作开发项目各方需投入149万元,如被上诉人返还39万(20万元+19万元),与双方约定的投入合作项目资金数额并不相符,有违逻辑,并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应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郑**实际对合伙项目的出资为118万元,陈**对合伙项目的出资为3559479.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伙项目的投入资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惠州**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龙湖商住合伙项目实现的总收入为6307000元(其中包含有44.60万元未收取款),合伙期间项目总成本为4739479.15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的盈利平分。据此,双方当事人各分得的利润应当为560760.425元,上诉人郑**应分配的合伙财产应当为1740760.425元,上诉人已经收到款项共计212.3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应向被上诉人陈**支付多分配的利润款项382239.5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处理妥当,应当予以维持。另外,双方的合伙收入款有44.60万元未收,在庭审期间上诉人承认,该款的欠条原件由上诉人郑**保留,对此,待收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再另行分配,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444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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