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江**与邹**、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与上诉人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9月16日,原审原告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07691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6569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底,被告开办的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资金短缺,生产面临停顿,经他人牵线,原被告于2011年初达成合作意愿,双方协议由原告投入资金、被告以原自身经营的泰**公司的机器折价作为投资,共同合作成立变压器生产企业。合作企业于2011年3月1日始筹备,2011年6月24日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惠州市**沄电子厂,由原告为该企业的业主。但被告直到退出合作企业后仍未将完成注册登记的新企业的重要印鉴交回厂里。合作企业筹备初期,合作各方合议,自2011年3月1日起新公司正式开始运作。自此日起,公司的资产、财务和经营管理独立运行,不再与原惠州**有限公司有经济联系。从此日起到新公司正式注册登记完成期间,各方股东的现金投入按总经理安排的生产经营需要支付。由于这段时间公司尚未正式取得法人资格,被告本人对此期间的每笔资金使用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并以在公司的实物股本投入做担保。合作初期,被告遵照该约定执行,然从2011年7月起,被告将以上帐户内的合作企业部分款项共计131872元挪做个人私用、拒不交还财务部门。另,在原被告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以支付自身经营的工厂厂租、工人工资及个人私用等原因向合作企业借款共计132919元,至今尚未归还。另被告于2011年8月份私自从合作客户惠**有限公司收取合作企业货款30000元。另,被告退出合作企业后,仍以合作企业名义前往客户公司私自收取货款,2011年9月29日,其私自到东**公司收取货款12900元,至今尚未归还。以上款项共计307691元。基于被告在合作过程中的诸多有失诚信及有违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合作企业利益遭受损害的状况,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被告不再参与合作企业经营管理,原有工作手续、占用设备一并移交原告,如不依约定期限移交,拖延方向对方每日承担1000元经济赔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妥工作移交,在资金、业务、往来款等方面给企业继续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以90天的合理期限进行损失计算,被告应赔偿90000元。另,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依约移交,反而将合作企业的车辆、烤箱、电脑等财产私自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并损坏企业办公用品,造成损失68000元。以上款项及损失465691元,经合作企业业主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综上,原告在被告经营企业遭遇困境时向被告伸出援手,然被告却借与原告合作企业之名,谋取自身私利,违背合作协议,其行为已严重违背诚信及与原告的协议约定,已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江*秋辩称:一、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纯属歪曲事实,无理陈述,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保留合伙股份退出合作企业的管理,其他一切事务均已与原告结算清楚,不存在财物及其他方面的纠纷。2)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应支持。自2010年5月27日起,被告依法登记成立惠州**有限公司,后来为了便于开展业务、办理税务手续,又于2010年8月20日与他人合伙成立惠州市**康电子厂,营业者的姓名是何**。2011年初,现原告邹**与被告及邹**等人拟成立新公司即惠州市**沄电子厂,被告以两个泰康电子资产作价50万元折股入股惠州市**沄电子厂。在2011年9月1日前,均是用泰**司和新泰**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直至2011年9月1日后,才正式启用祥**司的名义进行营业。为此,原告在诉状中所有关于被告违约的陈述均是虚假的,同时,原告关于被告挪用合作款和向合作企业借款的事实均不成立,这些款项都是内部帐,原告以内部帐单起诉,无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2011年9月1日离开合伙企业后,被告提出对合股的50万元要一个说法,原告才恶人先告状,以虚有的材料起诉,是希望用合法的形式来侵占被告50万元的股本。二、本案原告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被告,但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3年,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江**成立惠州**有限公司(简称泰康厂)。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惠**康电子厂江**资产入股新公司的认定办法》,确认泰康厂实物资产原值约86.6万元,同意实物资产折旧后按50万元人民计价作为被告江**对新公司的(实物资产)股本投入;凡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24时前泰**公司或江**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江**享有和承担并负责妥善处理。其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新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2011年3月1日原告邹**与被告江**决定在广东惠州共同投资成立新公司(注册名称为惠州市**沄电子厂),双方签订《合作新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议案》与《合作股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其中《合作新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议案》约定:新公司总股本为15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邹**入股比例为66.66%,100万元现金,被告江**入股比例为33.33%,50万元(设备、设施、物料等)。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及义务,惠州市**沄电子厂(简称祥沄电子厂)自2011年9月1日正式运作等。原告邹**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祥沄电子厂领取工商执照前(即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现金投入明细帐进行了确认。2011年6月24日惠阳**管理局将惠州市**沄电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给原告邹**。

另查,原告邹**提交一份《2011年7-8月,江庭秋自行收付资金期间收付记录》,说明被告将合作企业部分款项共计131872元挪作私用,该份收付记录没有经双方签名确认。原告邹**提交的七份《借款单》,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至7月间,借款事由分别是用于支付2011年元月份工资款、付村房租、付登高达2010年9月至11月货款等内容,在借款人签收栏处,被告均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七份《借款单》总共借款金额为132919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到东洋**公司收取货款12900元。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移交工作责任确认书》,确认移交9项工作,对于具体移交工作内容如不能按期完成,每项每天须向对方承担1000元的经济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新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议案》与《合作股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等文件,并按照各项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成立惠州市**沄电子厂。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现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讼请求(1、返还挪用的131872元;2、返还借款132919元;3、返还收取货款42900元;4、赔偿损失158000元;合计465691元)能否得到支持作如下分析:

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还返还从2011年7月份起,被告挪用合作企业部分款项合计131872元。原告提供的《2011年7-8月,江庭秋自行收付资金期间收付记录》,被告辩称该收付记录无被告签名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经查,被告并未在收付记录签名予以确认,且原告没有就该收付记录的对应记帐原始凭证举证,以佐证原告的收付记录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合作企业借款共计132919元。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七张《借款单》,金额共计132916元,均有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惠**康电子厂江**资产入股新公司的认定办法》约定:凡截止到2011年2月28日24时前泰**公司或江**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江**享有和承担并负责妥善处理。其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新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江**借款用于其清偿个人债务,不属于清偿公司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合作企业所借款项,理由充分、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1年3月3日金额为25000元的《借款单》约定2011年3月15日归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07916元。

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货款42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东**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东**司货款12900元,被告辩称是在2011年9月29日收到的货款,是由于泰康厂与东**司一直有合作,该款项是支付泰康厂之前交付货的款项。被告确认收到该货款,且货款并没有上交原告,因此应当返还该笔12900元货款。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2011年8月份到多普**限公司收取货款3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000元。被告提交一张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交还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祥**子厂公章等物品,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未交还哪些具体的物品,而造成实际损失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向合作企业借款共计107916元以及货款12900元给原告;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120816元给原告邹**。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5元,减半收取即4142.5元,由被告江**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的判决书,改判为:(一)被上诉人的25000元私人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该款;(二)被上诉人冒领东洋公司的12900元货款,根据双方约定应进行双倍赔偿,在原判向上诉人偿付129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从多普勃公司收取后而私留的货款30000元货款及双倍赔偿,共计600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归还其私人占有的合作企业车辆、烤箱、电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产生重大误判:25000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的返还主张。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25000元是江庭*2011年3月3日从我方所借,约定2011年3月15日归还但却一直不还。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移交工作责任确认书》其第6项约定:“江庭*向邹**方私人借款清还或办理债转股。9月8号前完成。”这表明我方已提出要求,江庭*也签字同意。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1年9月9日起重新计算。我方于2013年8月向法庭提起诉讼,该25000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冒领东洋公司的12900元货款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双倍赔偿。

合作之初,双方于20l1年3月1日签订了《合作股东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一审提交的证据5),其中第五条约定:“?…不动小心眼谋求私利,不出卖公司利益……”。“如有严重违反以上原则……,自甘接受双倍处罚”。本案对违约进行双倍处罚,既是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自主约定,不违反法律,也是法律上的一种常用处罚形式(在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中都有体现)。

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从多**公司收取后而私留的货款30000元货款及双倍罚款,共计60000元

合作企业的全部资金由我方提供,对于我方投入的资金,“江**收到每笔资金时开出收据,并对该笔资金承担经济责任”江**“作为该项合作项目目前生产技术和市场销售的实际控制人”,保证“本人对此期间的每笔资金使用承担管理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以上文件内容,合作企业在经营中,我方投入的资金的实际支配者是江**,资金付出与货款回收均由江**本人完成,我方只对收、付情况记账。2011年3月1日合作企业正式开始经营,同年9月1日江**离开合作企业。在六个月的合作共事期间,前四个月江**在资金收、付*遵守了双方各项约定。但从当年7月份起,就屡次发生他将收回的货款私自侵吞挪用的情况。我方发现多次发生此种情况后,为防止多**公司应付合作企业的货款63600元(见多**订单)被江**私吞,要求多**公司经办人员不要将这笔款项交给江**而是直接付给合作企业。但后来合作企业只收到其中的33600元,另外的30000元被江**在多**私自借支(多**方的说法)。

江**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举证:合作企业的财务每收到一笔江**交来的收回货款,均会向他开出一张收款收据。此外,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了《移交工作确认书》的重要意义,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恶意违约行为做出处罚,严重损害了我方利益。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移交工作责任确认书》。它是本案一、二审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焦点问题。对它的有效性及违约责任认定与否,直接影响本案的结果。

《确认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非常明显,可用多种方式证明,其中最简单的一种是:被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上诉理由”的第2点中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早已在……2011年9月1日前已经结清。”由此可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该《确认书》。《确认书》是20l1年9月1日签订的,如果此前账目己经结清,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多此一举签订这份《确认书》。被上诉人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这是任何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

原判以“举证不能”驳回了我方多项诉讼请求,在逻辑上和情理上都站不住脚。一审判决忽视了江**的恶意违约和我方因此而“举证不能”的因果关系,导致了完全错误的判决结果。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恶意违规,而是切实履行了《确认书》约定的各项移交内容,会发生判决书中频繁出现的我方“举证不能”的情况吗江**的恶意违约是导致我方“举证不能”的根本原因。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可系判在这一点上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损失,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

如果江**诚实守信,履行《确认书》的约定,我方“举证不能”所涉及的具体事实都可以查明。相关的事实是存在的,例如被告私人占有的合作企业车辆、烤箱、电脑等财产,在《确认书》已做了约定(“江**借出设备、物料须立即归还……。”)若根本不存在江**借出设备、物料的事实,他也不会在这个约定上签字。

以上分析清楚地说明这样的事实:江**恶意违约是原因,我方“举证不能”是结果。

五、原判只生硬、死板、片面地强调“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运用在审判过程中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做出正确判断的要求。

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确要以事实为依据,但在案件复杂、双方又无确切证据推翻对方的情况下,不能片面地支持一方否定一方,应当结合日常经验和逻辑推理解决问题,才可以更好地找出事实真相,看清谁是谁非,应该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合汴权益;也能真正彰显一个法官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和审案能力。

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特提出前列上诉请求,请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裁判,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本案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邹**将上诉请求变更为:一、撤销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如不发回重审,请求撤销(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按《移交工作确认书》所约定的罚则,赔偿上诉人90000元。(二)被上诉人将25000元私人借款返还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江**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以企业内部审批条作为借款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从2011年3月到2011年8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一直以“惠州**有限公司”及“惠州市**康电子厂”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生产管理工作一直由上诉人负责,在内部“借款单”上签名只是一种手续,并不能作为个人借款看待。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内部“借款单”上有签名便认定为个人借据,是完全错误的。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早已在上诉人离开企业保留股份时,即20l1年9月1日前已结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开企业后三年多才向上诉人“追讨”,已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内部“借款”是否归还,即没有提供内部结算原始账目进行应证,属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参与合作前早已与东**司有业务来往,上诉人收取的货款并非2011年3月1日后发生,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是2011年3月1日后的业务,二审判决仅以该货款收取时间在2011年9月20日便认定为是双方合作时产生的,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由于上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祥沄电子厂”投入了50万的资产,且上诉人从2011年9月1日离开企业后,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作为一个合伙人参与管理、取得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害怕上诉人追讨被其侵占的50万元股本,于是于恶人先告状,企图以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希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邹建国提交了一份于2013年9月6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新圩法庭寄送快递的底单,证明曾经因涉案的纠纷提起过诉讼,故而本案诉讼的250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江**提交了19页共51份收款收据、支出证明等,证明自己经手多笔支出,足以抵消涉案的款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已经查明的邹**、江**之间和合伙等事实外,还查明:本案二审中邹**称江**离开合伙开办的公司前,只有由会计做了一个内部的财务帐,但由于合作期间的票据有部分在江**手中,没有进行全面的结算;江**称已经结算完毕,结算的结果就是江**保留合伙中50万元的股份,但是自己手中没有结算文件。

本院再查明:邹**提交了6份由江**出具的借款单,金额为132919元;其中2011年3月3日的借款25000元记明用途为“支付2011年元月份工资款”,还批注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5日”;3月23日的借款4000元,记明用途为“付村屋租”;2011年4月8日的借款43416元,记明用途为“付登高达公司2010年9、10、11月的货款”;2011年4月16日的借款10000元,记明用途为“归还…款”;2011年6月19日的借款1500元,记明用途为“到东莞”;2011年7月9日的借款9000元,记明用途为“借公司废料款私用”;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记明用途为“归还厂租用”,同时还批注“在公司利益分配中扣除”等。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后,邹**根据对方抗辩意见补充提交了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邹**作为祥沄电子厂的经营者起诉江**返还挪用的企业资金、归还借款等,但最终因将多项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列在一起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邹**称其尽管变更了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但其主张的上诉请求还是针对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没有支持的25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协议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邹**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其私人占有的合作企业车辆、烤箱、电脑”等属于新增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邹**二审法庭调查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增加了“被上诉人按《移交工作确认书》所约定的罚则,赔偿上诉人90000元”的上诉请求,江**一方拒绝其变更的,本院也只能视为该部分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没有被支持后邹**没有提出上诉。结合本案二审中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是否拖欠邹**的借款及欠款金额问题。

本案一审中邹**提交的6份借据中,均记明了借款的用途。其中2011年3月3日的付2011年元月份工资的25000元、“付登高达公司2010年9、10、11月的货款”的43416元,是用于支付江**与邹**合伙前自己拖欠的债务而不是用于合伙事务,应当由江**承担责任。2011年7月9日记明用途为“借公司废料款私用”的借款9000元,明确是江**私人使用了,应当由其归还。2011年7月21日的借款40000元,记明用途为“归还厂租用”,同时还批注“在公司利益分配中扣除”等,从批注内容可知是应当从江**将来可得利润中扣回的款项,应属其个人承担归还责任的款项。3月23日的借款4000元记明用途为“付村屋租”;2011年4月16日记明用途为“归还…款”的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19日记明用途为“到东莞”的借款1500元,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合伙事务发生的开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又根据《移交工作确认书》第六条“江**向邹**方私人借款……清还货办理债转股。9月8日前完成”的约定,可以推定在江**与邹**办理移交前,江**仍然拖欠邹**一方的借款,只不过借款的金额被尚待确定而已。

江**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19页共51份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单等,无一张的内容能够与邹**提交的6份借据从金额到用途等方面存在对应关系。由于江**在合伙存续期间,存在以个人名义收取合伙经营款项的行为,在江**不能提交其离开合伙时已经将其持有的全部票据拿出用于清算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江**用另外收取的合伙企业资金用其于提交的19页51份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单的开支。在本案诉讼中,江**不能提交自己已经与邹**就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厘清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出具的且不能证明是用于合伙事务开支的借据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在本案诉讼终结后,江**将其持有的全部票据资料与邹**进行彻底清算后,能够得出江**应当取得其提交的19页共51份收款收据、支出证明单记载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邹**一审中主张的江**另外收取的多**公司30000元货款问题,也可以待双方清算后根据清算结果再另行处理。

关于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未予支持的2011年3月3日的借款25000元,批注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根据《移交工作确认书》第六条,在2011年9月1日邹**与江**确定移交工作的基本事项时,再次就江**拖欠的借款进行了处理,并约定在时限为“9月8日前”。故而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早应当在2011年9月9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在江**针对涉案的借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后未就该问题要求邹**举证,本案二审中邹**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补充提交的一份于2013年9月6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新圩法庭寄送快递的底单及邹**补充提交的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惠**民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邹**已经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内提出了诉讼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邹**关于该25000元部分诉讼请求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的上诉主张中出25000元应当判决偿还有理外,其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欠妥,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邹**返还借款14581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5元,由上诉人江**负担。上诉人江**多预交的4000元、上诉人邹**预交的2248元,均由本院直接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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