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与∶冯智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中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

原告冯*中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肖某某签订《国辉学校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兴办惠州市**辉学校,其中原告等三人各出资5万元挂靠在被告名下。2007年6月2日,原告等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辉学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三人各出资的5万元,以不计息的形式作为借款转让给被告,也就等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学校变更、转让、停办、变卖或对外承包,都无条件先偿还原告等三人的所有作为借款的原股金。现该学校已停办,所以被告应先还原告5万元借款,被告一直不能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项人民币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一、本案是基于合伙产生的纠纷,被答辩人冯**是否有真实的出资,无证据证实;二、被答辩人冯**是办学合伙人之一,其股份转让是否得到全体股东同意有待证实;三、惠州市**辉学校没有办学资质,因此,就该学校签订的一切协议都是无效的;四、假设合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期限还未到期,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与肖某某签订《国辉学校合伙协议书》,约定被告与肖某某为两位股东,共同出资兴办惠州市**辉学校,其中原告等三人各出资5万元挂靠在被告名下。2007年6月2日,原告等三人又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市**辉学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三人各出资的5万元,以不计利息的形式作为借款转让给被告,也就等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学校变更、转让、停办、变卖或对外承包,都无条件先偿还原告等三人的所有作为借款的原股金。目前,惠州市**辉学校因不具各办学资质已停办,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由此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肖某某签订的《国辉学校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明确了原告等三人的股份挂靠在被告名下,对原告投资5万元在惠州市**辉学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等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辉学校转让协议书》明确了原告等三人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股份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鉴于惠州市**辉学校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的股东只有被告与肖某某两人,因此,原告等三人将原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股份转为借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行为,无须征得肖某某的同意。目前,惠州市**辉学校已停办,依照原告等三人又与被告签订的《惠州市**辉学校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须无条件先偿还原告等三人的所有作为借款的原股金。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冯*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

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李**迳向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二审中的意见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无效。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国**校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国**校自始至终并未经过教育部门许可、未取得法人资格,私自招生违法在先,且已经被相关部门处理。故而围绕该非法办学二签订的全部协议书均应当无效。

二、《国**校合伙协议书》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其说明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上诉人被欺骗告知国**校有合法资格、600多名学生,事实上学校无法支付老师工资、加油费都没有。上诉人加入一个多月后,国**校就被依法取缔。

三、国辉学校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6月2日)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系无效合同。

国**校拖欠许多外债,还有其他合伙人黄**、肖某某等,包括冯**同样作为合伙人没有承担债务而要求上诉人承担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冯**的退伙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合意,岂不承担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也不合法。

四、上诉人起诉冯**及肖某某等人的和合协议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审理与合伙的案件没有关联,不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处理结果及理由

本院除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因李**与肖某某等人就合伙经营国辉学校合伙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提起诉讼,案件编号为(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本院为此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现根据冯*中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恢复审理及尽快判决的申请书》,(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审理终结,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在2015年6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造成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再查明:(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案件中,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2007年5月29日的《国辉学校合伙协议书》合同无效;2、确认2007年6月2日的《转股协议书》无效。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合伙投资开办协议的行为与学校是否能够获得批准开办并不关联,不因为学校未能开办就否认合伙协议书的效力,并据此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经本院通知后,认为缴纳上诉费,故本院于2015年6月4日(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对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虽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是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李**受让其他合伙在合伙中的份额所应当承担的价款支付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国**校合伙协议书》、《转股协议书》并不因为国**校被取缔而无效,并驳回了李**关于确认以上两份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二审中,李**再次以该两方协议无效作为上诉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以上两份协议,在冯*中所持有的在国**校的股份份额已经转让给李**的情况下,李**应当按照约定向冯*中支付相对应的价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