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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与原告在湖南省共同承包了旭升碎石场,约定在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为炎汝高速公路提供90万立方米的碎石、片石等等(详见《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尔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商定合伙开采旭升碎石场,由原告出资人民币七万二千元,被告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第三人出资人民币七万一千元,三人出资款均已投入石场。合伙经营至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商定,原告及第三人退伙,旭升碎石场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合伙出资款额由被告分期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的利润分成则以《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保底量90万立方米为基数,由被告按照每立方米碎石、片石支付原告和第三人各叁角钱(0.3元),即每人二十七万元,详见《退股协议书》,后来被告不履行协议,对原告分文不付。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在《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中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签名确认还款数额和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付息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份前付清应付给原告的退伙(出资)款及利润分成。可是,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因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石场,后经协议退伙并约定利润分成,从中形成的上述有关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早日追回被告应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立即付清退伙款人民币7.2万元和到期利润分成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4.32万元,合计人民币38.52万元,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按月利率2.5%另行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1、《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共同与苏**签订协议。2、《退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关于入伙时的投资款及退股的约定。3、《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证明被告退还关于退股协议中款项的还款计划及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张**与苏**签订《开采片石和碎石加工承包协议》,约定张**承包苏**在桂东县开办的旭日升碎石场。该协议约定张**在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应完成碎石90万方。另,在该协议签名处还有陈**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庭审时,原告陈**确认,该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其在苏**和张**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书写的。

承包合同签订协议后,张**邀请原告陈**,张**合伙开采,原告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

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记载如下:张**、陈**、张**合伙开采(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的事宜,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事项:一、此石场是三方共同投资开采,投资款张**壹拾伍万元,陈**柒万贰仟元,张**柒万壹仟元。经三方商议同意,陈**、张**退出,交由张**一个人经营管理。二、张**在2011年4月5号前付还陈**、张**各贰万元本金。2011年6月1日前付还陈**、张**各壹万元。剩余本金张**在2012年7月10日前付还陈**肆万元贰仟元,张**肆万壹仟元。三、本石场生产的石粉、石仔的每立方由现经营者张**补还给陈**、张**各叁角钱。付款方式,2011年8月份前的每方款项,张**在2011年8月份开始至2012年7月31日前平均每月付清给退股二人。2011年7月31日后,每月生产的方数,每月31日前付清给陈**、张**二人,每方各叁角钱。注:此每方各补叁角钱给退股人的期限是张**与苏**签定开采石场合同终止时为准。三方签名:张**、陈**、张**,见证人:张**,2011年3月31日。

由于被告张**未能按《退股协议书》的约定期限付款,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内容记载如下:一、关于张**,陈**,张**合伙开采石场(地址。湖南省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二、经三方同意陈**,张**退出,由张**一个人经营管理,由于退出人所投入的资金至今未收回,现双方议定还款计划。三、张**应在2012年11月15日还给陈**10000元,余款在12月份开始每月壹万伍仟元,直至还清。四、如果此补充协议议定日期未还清此款。按月息2.5分的利息还给退股人。欠款人:张**2012年10月11日。在欠款人张**签名处按有指模。

因被告张**仍未能按约退还退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三方签名确认的《退股协议书》所表述的“张**、陈**、张**合伙开采(桂东县沙田大岭山)石场……”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退股协议书》载明的“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的表述,应认定《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书记明的原告投资款7.2万元和付款时间,系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确认。据此,原告陈**诉请被告张**返还退伙款7.2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润27万元的问题,原告对该请求的根据系原、被告在《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而该条的约定只是利润计算方法,并不是支付利润的具体数额,现原告按照被告张**与苏**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数量来计算应得利润,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可在双方结算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张**在《退股协议书还款补充表》承诺的,“如果此补充协议议定日期前未能还清此款,按2.5分的利息计还给退股人”约定,属于迟延付款的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关于迟延付款的规定处理,被告张**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本金7.2万元按日罚万分之五计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貫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原告陈**退伙款7.2万元。

二、被告张**应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实欠本金7.2万元按日罚万分之五计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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