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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夏太阳、何**、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夏太阳、何**、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下简称横龙石场)向何**出具《收据》,载*“今收到何**蕉岭县三圳镇横龙石场百分之十股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经手人阮**”。2011年9月26日,夏**通过银行替横龙石场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缴款100900元。2012年1月18日,夏**、何**、王**、张**、阮**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横龙石场,其中阮**出资600000元,占40%;夏**出资450000元,占30%;王**出资150000元,占10%;何**出资150000元,占10%;张**出资150000元,占1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因为财务记账等问题不断产生纠纷。2012年6月11日,王**与钟**签订《三圳**股份转让协议》,王**将其所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钟**,阮**、夏**、何**各股东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批注“同意石场内部股份转让”,并在协议上盖横龙石场印章。2012年12月27日,张**与夏**、钟**签订《买卖合同》,载*张**所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转让给夏**,张**在《买卖合同》上写明“收到夏**老板转让石场股金608000元”,夏**在《买卖合同》上批注“夏**转让给钟**,转让之日起生效”,何**、阮**在《买卖合同》上签名,在《买卖合同》上还批注“同意石场内部股份转让”,并在合同上盖横龙石场印章。至此,横龙石场合伙人变更为夏**、何**、钟**及阮**。2014年6月20日,横龙石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2012年度财务方面资金账目确认等,提出石场账务解决清楚后再重新生产。各合伙人包括夏**、何**、钟**与阮**及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盖横龙石场印章。2014年6月26日,横龙石场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1、更改石场回收货款私户为夏*丰私卡,由阮**负责通知各厂商,以后所有横龙石场需转私账货款均需转入夏*丰私卡等;2、阮**需移交石场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横龙石场专属印鉴至财务,由夏**协助完成印鉴交接及财务账号交接工作;3、开通横龙石场公户,由阮**协助追回横龙石场当前应收货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石场开支及横龙石场所欠运费。各合伙人包括夏**、何**、钟**及阮**在《关于横龙石场各项事宜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7月12日,各合伙人又在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载*各股东一致协商同意按以下数据结算2011年至2012年财务数据(略),委托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圳镇横龙石场2013年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算,数据核实后,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审计费用合计15000元。各合伙人包括夏**、何**、钟**、阮**及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4年10月15日,阮**将夏**、何**、王**、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审理中,原审法院查明钟**为现合伙人,遂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1月7日,夏**、何**、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阮**更正横龙石场《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依法登记确认夏**、何**、钟**合法的投资股东身份。

另查明:横*石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蕉岭县三圳镇顺岭横*,投资人阮**,成立日期2005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地下石灰石开采等。横*石场于2014年6月20日经合伙人会议决定停产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从原告何**提交的《收据》及原告夏太阳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看,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场在先,《合伙协议》签订在后。从原告提交的《三圳**股份转让协议》及《买卖合同》看,原、被告均同意原合伙人张**、王**有偿转让股份退出合伙,可以认定合伙人已经出资。从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会议记录》及《横龙石场2013年1-12月份盈利报表》等证据看,原、被告均直接参与合伙石场经营管理、账务结算,在出现纠纷之后,还通过股东会议共同决定合伙石场停产清算并委托审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审认定横龙石场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当将横龙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更正为合伙企业,确认原告为合伙石场合伙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将横龙石场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未出资、横龙石场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夏太阳、何**、钟**为横龙石场合伙人;二、被告阮**应当将横龙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更正为合伙企业。以上更正行为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完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横龙石场属于阮**个人独资经营企业。阮**从宋**手中购买横龙石场后,独自进行生产经营,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从梅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阮**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可以看出,自2012年9月5日起,横龙石场就属于登记在阮**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期间,夏**、王**、何**、张**一直知晓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阮**曾与夏**、王**、何**、张**商议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共同经营石场,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并未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期限。为敦促各合伙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尽早实现合伙经营,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在2012年1月12日达成补充协议,各合伙人必须于2012年4月12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将款项打至合伙企业的账户。直至履行期限届满,除何**依期履行义务外,其他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协议是众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有个别合伙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不能代表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企业已经设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各合伙人出资义务的履行必须得到其他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均得到了其他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成立。原审法院却仅以部分合伙人义务的履行推导出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企业事实成立,免除了其他合伙人出资已经履行的证明义务。尽管夏**曾在2011年9月26日为石场代支付石场采矿权价款,但该行为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之前,且其行为事后也没有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认可,即以代付石场采矿权价款的方式代替出资义务。夏**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与履行合伙协议的法律行为属两层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将无权代理行为视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退一步说,夏**代付石场采矿权价款亦仅100900元,况且此笔款项是夏**以前与阮**借款过程中偿还给阮**的款项,并不是入股款,此款离夏**应该缴付的450000元亦相差甚远。诚然,在《三圳**股份转让协议》、《买卖合同》中有阮**的签名,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阮**认可了夏**、王**、何**、张**、钟**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只能证明阮**放弃优先购买权,仍需由夏**、王**、何**、张**、钟**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二、夏**、王**、何**、张**虽然在拟入股过程中曾协议过股权进行转让,但是否真实转让,无从佐证。夏**、王**、何**、张**、钟**将股权转来转去都没有将款项转到石场入账。三、原审法院以夏**、王**、何**、张**、钟**曾在石场参与管理为由便认定其是阮**石场的股东,犯了常识性的错误。要知道在阮**石场管理和劳动的工人很多,难道来阮**石场做工都是股东吗?原审明知夏**、王**、何**、张**、钟**在阮**石场参与管理和劳动过程中领取了阮**石场工资。四、原审无视阮**与其余四股东的约定,仍武断的认定夏**、王**、何**、张**、钟**为股东。因此,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客观地说,除何**出资可以追认为股东外,其余的人因没有实际缴纳合伙出资款,因而不能追认,更不能判决认定为股东。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何**、钟**请求确认为合伙人的诉讼请求;2、由夏**、何**、钟**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太阳、何**、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阮**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由横龙石场原合伙人阮**、夏**、王**、何**、张**签名确认的《横龙石场2011年度报表》显示:总投资-1544179元;股东集资1500000元;……结存49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从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夏**、何**、钟**是否为横龙石场合伙人。阮*喜上诉称除何**出资150000元外,其他合伙人未按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前完成出资义务,不能认定为横龙石场合伙股东。经查,2012年1月18日,阮*喜与夏**、王**、何**、张**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横龙石场,并约定了各合伙人各自出资数额及所占份额。该《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应认定阮*喜与夏**、王**、何**、张**为横龙石场原合伙人。2012年6月11日,王**将其所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转让给钟**,阮*喜、夏**、何**在转让协议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27日,张**将其持有的横龙石场10%股份转让给夏**,同日夏**将受让张**的10%股份转让给钟**,何**、阮*喜在《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至此,横龙石场合伙人变更为夏**、何**、钟**及阮*喜。

综上,阮**提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夏太阳、何**、钟**为横龙石场合伙人并无不当。《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原审判令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将横龙石场的《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更正为合伙企业不妥,予以纠正。应由各合伙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事项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蕉岭县人民法院(2014)梅蕉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阮**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夏太阳、何**、钟**办理横龙石场《营业执照》等系列证照的登记信息更正为合伙企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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