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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90钟**与华**爆竹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兴宁市**营有限公司(下称华**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被告兴宁市**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钟**以湖南大**有限公司(下称大**公司)的名义与兴**日公司合作经营烟花爆竹生意。2014年3月15日、6月4日,原告钟**与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文*就双方合作期间的收支和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了先后二次结算,并分别编制了二份财务报表。该财务报表显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华**司欠原告274219.285元;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华**司欠原告17284.5元;二次合计华**司欠原告款项为291503.785元,原告和华**司法定代表人练文*分别在报表中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原告虽然以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作生意,但在该合作期间大**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在被告结欠的款项当中,亦包含向原告的借款150000元,(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亦对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该合作实质上属于原告钟**与华**司的合作关系,上述二笔欠款实为华**司对原告的欠款。被告从2014年6月4日结算后至今,都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91503.785元给原告,及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华**司在2013年与深圳**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以下简称昌**司),钟**是昌**司派出的参与管理人员之一,因昌**司提供产品不成熟,造成华**司亏本,并于2014年3月15日双方进行结账,华**司应承担17284.5元和274219.285元,双方人员练文*与曾文中进行签字确认,钟**并未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3月15日结账单上钟**的名字是他自己加上去的。华**司也并没有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1日和钟**及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湖**蜂公司也是在2014年8月才在湖南醴陵注册成立的公司,华**司是烟花爆竹危险品经营单位,是政府重点监管单位,原告多次无礼挑事,应驳回钟**的起诉。二、钟**骗了昌**司大量现金,造成2014年3月15日华**司与昌**司结账后,昌**司撤出与华**司合作,当时华**司不清楚原因。华**司与大**公司在2014年6月6日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大黄蜂代表人钟**,完全控制华**司,无视合同,营业收入和利润全部为钟**占为所有,利润也不进入公账,华**司要求结账,双方财务人员进行了结账,钟**也不结账,还把账单和日常操作的电脑偷走。钟**还欠了厂方大量货款,厂方打电话给钟**也不接,也找不到钟**,致使厂方多次到华**司找钟**,华**司也在2015年6月向兴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大**公司钟**终止合同结账。请求法院裁定大**公司钟**与兴宁**竹公司进行结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以大黄蜂公司的名义与被**公司就烟花爆竹经营进行合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资质、场地等,原告出资进货,扣除各项支出后利润双方平均分配。2014年3月15日和6月4日,原告钟**与练文*就双方自2013年10月8日起的合作收支和利润分配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2013-2014年度财务报表二张。最后得出华**司的结存欠款金额为291503.785元。原告方的财务管理人员曾*中作为代表和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文*均有在该二张财务报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对以上结算数据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曾就其与练文*之间的经济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了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为原告钟**个人与被**公司就烟花爆竹经营的合作期间及双方合作进行结算的事实。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烟花爆竹,要求被告支付结欠款项。被告则认为其未与原告个人存在合伙经营烟花爆竹关系,仅与市昌**司合伙经营,原告是代表昌**司与其合作的职务行为,上述财务报表结算的数据是其欠昌**司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湖南**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同意预先核准注册资本200万元,在醴陵**管理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名称湖南**有限公司(下称大黄蜂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其中一个出资人。大黄蜂公司与华**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合同作经营烟花爆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结算的情况可以得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烟花爆竹的关系。原、被告结算的财务报表载明编制单位是大黄蜂公司,合作方的签名栏分别是大黄蜂和华日。本案中原告虽以大黄蜂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合伙经营,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大黄蜂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原告代表大黄蜂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才与华**司签订合同合作经营烟花爆竹。因此结合本案以及(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39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应该认定是原告个人与华**司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出原告是代表昌**司与其合作的职务行为,上述财务报表结算的数据是其欠昌**司的款项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算款项291503.785元及相关利息,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宁市**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人民币291503.785元,及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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