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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田**、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8月7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田**立即偿还欠款51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李**与被告田**、田**是朋友关系,2005年间,原告李**与被告田**、田**合作经营惠东县合兴电渡厂,厂选址在白花镇田屋村,后因经营不善,工厂歇业,2006年8月21日,经三方结算,被告田**、田**欠原告李**投资款7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田**、田**亲笔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李**,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李**先生的办厂投资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计划分期还款,在叁年内还清,欠条上有两名被告的签名。但两名被告并无按欠条中所承诺的在三年内分期还款,直到2009年11月16日才向原告进行偿还了2000元人民币。此后,经原告再次催促,两被告分别在2012年1月3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5000元、10000元人民币合共还款l9000元,仍欠5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与被告田**、田**合伙经营惠东县合兴电镀厂,原告以支付现金方式入伙。因该厂经营困难,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自愿退伙,经清算被告田**、田**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先生的办厂投资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计划分期还款,在叁年内还清。欠款人:田**、田**,2006年8月21日”。后被告田**、田**分别于2009年11月16日、2012年1月3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2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l9000元,仍欠51000元未归还。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关系从2006年8月21日清算时终止。经双方清算,两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共计欠原告投资款70000元,两被告应按照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投资款。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19000元,两被告仍欠原告未投资款51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两告偿还投资款51000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告要求从200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两被告在写欠条时未承诺逾期不还款要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

被告田**、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欠款5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1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田**、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李**与田**、田**(身份证:442528195504131056)是多年朋友,2005年间,上诉人与田**、田**(身份证:442528195504131056)合作经营惠东县合兴电镀厂。后因经营不善,工厂歇业,2006年8月,经三方结算,田**、田**(身份证:442528195504131056)欠上诉人投资款7万元,并由田**、田**(身份证:442528195504131056)宗笔写下《欠条》给上诉人,约定了三年的还款期限,然而直到2013年8月26日,二人才陆**共还款19000元,仍欠51000元,此后二人以各种方式拒绝还款。

2014年8月7日,上诉人以田**、田**为共同被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的失误,以同名并且同村的另一个田**作为被告起诉。惠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田**、田**送达了开庭传票。田**发现了上述的诉讼主体错误之后,故意不告知法院,与田**一起,也不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法院无法查明诉讼主体错误的事实。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依法送达二人之后,田**才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不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民事主体。因此,也导致了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不是实际债务人的田**承担债务的错误判决。为了纠正上述诉讼主体错误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合伙股东有5人,上诉人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我方没有欠款51000元。上诉人李**告错被告,属于故意行为,理应不能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诉请主张田**偿还欠款,起诉状中注明田**的身份证号码,并提交田**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身份信息。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与田**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与田**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换而言之,在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上诉人李**与田**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田**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提供的错误身份信息,判令田**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因原告李**错列田**为本案被告而导致遗漏了原告真正要起诉的被告田**,同时因本案中田**、田**是共同出具欠条给李**的,是欠条所反映的共同债务人,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为宜。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1075元,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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