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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6月3日,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结算款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丈夫周*就惠城区正*老酒坊商行的合资、管理、分红等合作意向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持有商行股份70%、出资70%、承担开支70%、分红65%,周*持有商行股份30%、出资30%、承担开支30%、分红35%,合作协议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严格履行,直至2013年2月8日周*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亡止。合作期间原告与丈夫周*先生一直负责店面的日常工作安排和货物、货款的管理,每个月货物、货款均经双方对账确认,所有盈利款项均转帐至被告帐户,合作期间商行持续盈利,无任何亏损及欠款,且双方一直未分红。因周*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亡,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曾统计应收帐款、往年盈利款项等折合现金人民币约1020000元,另仍有库存货物、部分盈利及货款未计算在内,即使按照被告确认总额折合人民币1020000元分配,根据35%分红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私自处理了合伙店内所有库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因为周*的法定继承人不只有原告一人,2010年2月6日开业,原告一直当店长,工资从1500元涨到1800元,在周*死亡时,银行账号有72万元,而店里一直都是亏本的,原告还在惠州买了房子,被告已经报警,店里的货款少了20万元,原告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也不进行结算,原告离开档口时将有用的单据都带走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彭**与周*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惠城**坊商行,彭**出资70%,承担开支70%,按65%的比例分红;周*出资30%,承担开支30%,按35%的比例分红,合伙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惠城**坊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登记的是彭**。

2013年8月,周*意外身亡。侯**与周*是夫妻关系。侯**自称,在周*与彭**合伙经营期间,侯**在惠城**坊商行负责店面日常工作。周*死亡后,侯**未能与彭**协商结算,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红357000元,按盈利总额1020000元的35%分成。

侯**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与彭**经营期间,惠城**坊商行盈利1020000元。庭审结束后,法庭组织彭**与侯**结算,双方出示了各自的证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凌乱,无序,全部是个人的手写记录,无双方协商、确认或认可的结论。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因而无法协商结算。

在无法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侯**提出审计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惠州中**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惠州中**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双方提交的资料及质证意见全部转发给惠州中**师事务所参考。2014年11月19日,惠州中**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内容是:我们对贵院提供的原告侯**诉被告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查阅,由于提供的财务资料不规范(所有资料均为白条单据),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我们无法进行审计鉴定。原审法院将惠州中**师事务所这一说明发给双方,侯**未作回应。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周*惟一的法定继承人,若有其它法定继承人存在,其诉讼存在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第二,侯**未提交证据证明惠城区正*老酒坊商行可分成的盈利是1020000元,双方无法协商结算,惠州中**师事务所查阅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展开实质的核算,因此,在本案中,已穷尽了结算的途径,均无法核实惠城区正*老酒坊商行的经营状况,侯**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候国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55元,由原告候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候国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之丈夫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共同经营惠城区正*老酒坊商行,2013年2月8日周*意外身亡,周*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自然终止。上诉人作为周*之妻子,作为继承人,享有法律上要求分割合作分红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周*的法定继承人不只有上诉人一人。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发现此事实后,并未作出任何处理。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周*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无论上诉人的实体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但在程字上不得剥夺上诉人和其他继承人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以“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周*惟一的法定继承人,若有其它法定继承人存在,其诉讼存在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只要享有继承权利就享有诉讼的权利,至于其他继承人是否参与诉讼,上诉人无权利也无义务要求。反而是原审法院在明知有其他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为何未依据民事诉讼意见规定,依法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明明是法院依职权应当追加,可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还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该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现在已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上的合法权益都未得到保护,谈何“其诉讼存在损害其他法定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本案是因继承事实而继发的合伙纠纷案,上诉人并非合伙人之一,无合伙期间款项来往及盈余款项存放的银行帐户证据,该证据上诉人无法自行收集,但却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上诉人于原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调取合伙期间银行帐尸的流水及合伙终止时银行的帐户余款,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但原审法院此却置之不理,不仅未调查取证,对此根本未予以审理。不能仅仅只被上诉人单方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就不结合本案的特殊客观事实,对本案的事实作详尽的调查。本案完全不同于普通的两个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法院仅凭一句“谁主张、谁举证”来审理案件,那如何体现公平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原审中己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与被上诉人合伙的合伙人周*因意外身亡,身亡之时双方的合伙关系即自行终止,当时上诉人本人也受重伤住院治疗,根本未再参与经营,商行店铺内的所有帐本及货物均是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未征得上诉人或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也确认店铺内所有货物均已被上诉人搬走且处理,有相关的单据但拒不提交法院,确认店铺己转让他人经营。根据被上诉人庭审的陈述及知,被上诉人明明掌握有本案的证据,但拒不提供法院,反而歪曲本案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应当责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其掌握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本案事实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可得知,被上诉人是无任何诚信之人。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更应该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应当依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地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称“在本案中,己穷尽了结算的途径”,上诉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无法结算,并不代表合伙商行无任何利润分红。上诉人提交的帐本证据均系客观事实,每月均有相应的款项转帐到被上诉人帐户,如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对银行帐户的信息予以查询,即可得知帐本的真实性,账本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再结合被上诉人自行认可商行店铺的货是其自行处理及店铺已私自转让取得转让金的事实,已完全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已尽到完全的举证义务,但为何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反驳证据情况下,仍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不当,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状说被上诉人明明有掌握本案证据却不提交,我手上只有上诉人欠我帐的证据,是在上诉人办公室里面的。我提供的与上诉人往来信息明细,可以证明不是我们私自行为把他的财务搬走。发现财务账本丢了,我就报案了。我转让店面也通知了她。上诉人再三搬弄是非说是店面由我经营,信息明细可以证明是上诉人自己亲自对的帐。全部是上诉人在操作这件事情,是她自己谈的帐,我们完全没有参与经营与管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候国秀向法庭举证如下:1、《盘点货物清单》(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基本内容模糊不清),用以证明双方曾经盘点涉案商行库存货物,经被上诉人确认;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8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合作期间进货的货款200000元,但之后被上诉人不再与上诉人结算。

被上诉人彭**认为,证据1盘点货物清单是有,原件在一审时拿出来了。双方是盘点过。我们只剩这些货。对证据2是货款,我是大股东,当我们货调到惠州店,把货款给我。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彭**是否需向上诉人候国秀支付结算款357000元及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签订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对于个人合伙终止后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处理,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双方对终止合伙关系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候国秀主张经过结算,合伙期间可供分配的财产有1020000元,其二审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内容模糊不清,不能证明经过结算的事实,未按照最高院证据规则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在诉讼中经过结算方能确定,但一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自行结算,以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机构结算,均无法得出结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候国秀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候国秀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655元,由上诉人候国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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