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月7日,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对“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丰记玉米粉碎加工部”合伙事务进行分伙清算;2、判令刘**按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取合伙资产,吴**支付刘**合伙资产分割款15万元,陈**支付刘**合伙资产分割款15万元(暂约计合伙资产为90万元,具体合伙资产金额及分割金额待合伙清算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由吴**、陈**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2日,刘**与吴**、陈**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合伙成立“惠州市**丰记玉米粉碎加工部”,刘**、吴**、陈**各占出资份额为33.333%,各出资60万元。因经营不善,合伙企业发生亏损,刘**、吴**、陈**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于2013年11月2日终止合伙事宜,并将厂内现有机器设备作价5万元转让给吴**。

经刘**根据合伙经营情况估算,合伙现有总资产价值约90万元,刘**占合伙份额为33.333%(即三分之一合伙份额),刘**应分取分伙资金为30万元,刘**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分伙清算并支付刘**应分取的分伙资产,但吴**、陈**未予同意。终止合伙后,因刘**、吴**、陈**分歧很大,无法协商组织清算,为此,刘**依法请求法院指定合伙清算人,组织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判令吴**、陈**以清算后确定的合伙剩余资产价值为基数,按刘**持有的合伙份额,支付刘**相应的分伙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陈**一致。

被告陈**答辩称:惠州市惠**粉碎加工部是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注册资金数额为基数计算合伙资产。陈**《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实际入伙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刘**与吴**二人合伙经营时间为2012年2月份,刘**以机器出资390000元,散伙时现卖51000元,实际少339000元,从开始到散伙20个月,平均每月少16500元,明显将机器高价虚报价格,利用陈**是外行不懂,将没用机器共4台当作出资,分别为一台粉碎机价值5500元、一台滤油机7450元、蒸炉机7500元、绞拌机2950元被刘**用作实物出资。合伙期间刘**擅自违反所有合伙人制订《股东会议纪要》相关约定,通过假报、隐报、瞒报、多报等非法手段侵占及骗取合伙企业及合伙人财产,将合伙企业的利益非法据为已有,刘**执行合伙事务不当的行为给合伙企业和合伙人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没有正规合法票据、凭证等在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报销,列入成本及支出的金额,陈**均不予认可。按《股东会议》约定,刘**除应返还给公司冲减投资资金,还应承担按照实际发生额的十倍返还给公司的法律责任。刘**没有任何单据的假报、瞒报金额有103860元,以给客户回扣私自扣取合伙企业现金2805元,违法强行扣取自已的业务提成17439元。刘**购进鸡皮渣实际到厂的鸡皮只有4.25吨左右,但刘**没有原件单据的情况下自报21.44吨,每吨实际购买价格为3400元,刘**多报400元,报账价格为3800元,刘**侵占合伙资金67022元。2013年9月21日肉粉28.5吨,以每吨4000元的低价卖给股东吴**,相比给客户英维厂每吨市场价6100元,共损失59850元,刘**执行合伙事务故意造成损失应由刘**承担。

刘**的报销应从2012年2月开始,入伙之前的不予认可。陈**入伙时因工厂没有工钱,三股东同意给予总投资的4%即72000元补偿陈**,但没有兑现。陈**入伙前,刘**、吴**对账时原材料猪油渣总数量116.9吨,进出账少了20吨,每吨4500元共9000元,刘**虚报数量。

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陈**请求法院指定具备资格条件的清算人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进行清算审计,剔除不合理财及不符合规定的报销、支出,责令刘**返还和承担相应责任。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反诉请求:1、对“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丰记玉米粉碎加工部”合伙事务进行分伙清算并按合伙份额比例分割合伙资产。2、对合伙事务有关的账簿、会计凭证进行审计,清理合伙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判令刘**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东会议约定以假报、虚报、隐报、多报等进行报销侵占的合伙财产及资金共353390元返还合伙体进行清算,并按前述金额十倍承担违约返还责任,被反诉人刘**支付反诉人陈**合伙资产及返还资产分割款60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刘**赔偿反诉人陈**经济损失330350元。5、本案本诉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刘**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通过各种欺骗手段诱导陈**加入合伙,刘**投资不到位,虚假出资,合伙期间从事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活动,违反《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刘**通过假报、隐报等手段非法侵占合伙企业及合伙人财产,将合伙利益非法据为已有。刘**执行合伙事务中不当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刘**理应依法返还非法侵占的资金,并按约定十倍承担违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刘**与吴**、陈**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成立“惠州市**丰记玉米粉碎加工部”,刘**、吴**、陈**各占出资份额为33.333%,各出资60万元。合伙期间的盈亏,由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因经营不善,刘**、吴**、陈**签订《协议书》、《协议二》,终止合伙事宜和经营,并将厂内现有机器设备等作价5万元转让给吴**。因合伙人刘**、吴**、陈**分歧很大无法协商清算分割合伙财产,刘**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述诉请,陈**向原审法院依法提起上述反诉。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伙期的财务进行审计清算,审计结论:一、合伙期间亏损206115.78元,处置财产亏损668320.82元;二、终止合伙时可分配的合伙财产770471.57元,三合伙人各可分配256823.86元;三、三合伙人已分配的合伙财产为577581.49元,刘**已分得69510.19元,吴**已分得258071.30元,陈**已分得250000元;四、终止合伙后,至2013年11月30日货币资金为218052.78元(会计丘秋苑保存377元);五、结存218052.78元“货币资金”在合伙人之间的结算:⑴刘**少分配合伙财产187313.67元,加上作为“三栋丰记加工部”普通负债的债权25162.70元,结算后可收入货币资金212476.37元。⑵吴**多分配合伙财产1247.44元,加上实际保存“三栋丰记加工部”货币资金179626.97元,结算后应付货币资金180874.41元。⑶合伙人陈**实际保存“三栋丰记加工部”货币资金38048.81元,扣减其少分配合伙财产6823.85元,结算后应付出货币资金31224.95元;⑷出纳“丘秋苑”保存货币现金377元,应交回“三栋丰记加工部”后付给合伙人。六、终止合伙时的合伙债权(应收账款3户)合计金额155091.83元尚未分配,待收回后再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被告吴**、被告陈**签订《合伙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伙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刘**、被告吴**、被告陈**于2013年11月2日协议解散合伙,原审法院对此予确认。合伙审计报告显示,刘**、吴**、陈**合伙期间共亏损874436.6元,终止合伙时可分配的合伙财产770471.57元,有待分配债权(应收账款)155091.83元,合伙债务25162.70元(刘**多付合伙本金)。合伙人已分配的合伙财产为577581.49元,其中刘**已分69510.19元,吴**已分258071.30元,陈**已分250000元,刘**少分187313.67元,吴**多分1247.44元,陈**少分6823.85元;终止合伙时货币资金结存为218052.78元,被告吴**保存179626.97元,被告陈**保存38048.81元,会计丘秋苑保存现金377元。

结算后,原告刘**少分配合伙财产187313.67元,加上作为“三栋丰记加工部”普通负债的债权25162.70元,少分共212476.37元。被告吴**多分配合伙财产1247.44元,加上实际保存“三栋丰记加工部”货币资金179626.97元,多取得合伙财产180874.41元。被告陈**保存“三栋丰记加工部”货币资金38048.81元,扣减其少分配合伙财产6823.85元,多取得合伙财产31224.95元,因此,被告吴**应向原告刘**返还合伙财产180874.41元,被告陈**应向原告刘**返还合伙财产31224.9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刘**返还合伙财产180874.41元。

二、本诉被告陈**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刘**返还合伙财产31224.95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反诉费5318.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3918元、鉴定费6666.67元;被告陈**负担受理费580.60元、反诉费5318.70元、鉴定费6666.67元;原告刘**负担受理费1401.40元、鉴定费66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时对陈**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吴**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遗漏了相关案件事实。—审判决既然已经查清认定被上诉人刘**报销的部分费用缺少原始凭证书或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等手续不齐全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9510.19元。被上诉人刘**实际假报、隐报、虚报、瞒报、多报的项目及金额为353390元与上述69510.19元相差甚远,一审判决对合伙人有无单据及有无经过其余合伙人同意的报销事实没有进行全面查清,有失公正。

根据三人签订的《第二次股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8点“生产管理的过程中杜绝瞒报、多报及一些不合理的报销,一旦发现,按照实际发生额的十倍返还公司,直接冲减投资资金。”“销售账目一定要清晰,杜绝多报、瞒报,一旦发现按实际发生额的十倍反还公司,直接冲减投资资金。”因此,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刘**。

欠财务丘秋苑工资4个月X2500元/月u003d10000元;刘**和吴**合伙时报账23桶4.6吨X3800元u003d17480元(账可查)已报账,但钱至今没入账务(已到吴**个人账户)(庭审多次提出):上诉人陈**因负责车间生产(可查﹤第一次股东会议﹥各股东负责一项,销售刘**负责,采购吴**负责陈**协助,生产内部管理陈**负责)。从入伙到散伙从未拿过工资,当时三合伙人一致认可且同意给4%股份当陈**工资和给刘**业务销售提成30元每吨,因吴**采购有时帮自己发货,所以没有提成,而刘**自己已私扣全部业务提成(没经财务、股东同意)。而大家一致同意,吴**出2%,刘**出1%,每人33%股份多出的1%共4%,4%X180万元u003d7.2万元作为上诉人陈**经济补偿(查吴**被上诉二有笔录确认),一审判决遗漏该事实,没有列入分摊。

因刘**、吴**经营管理不善,在他们二人经营期间由丘**财务和股东对货存进行全面清点,仓存总货119.2吨经盘点少20吨和上诉人陈**入股后即是散伙时全面清算总货量共663吨经盘点少19.6吨,对比之下同样的货他们经营期亏损严重不合理,—定存在瞒报,(账本可查),陈**在2012年10月份经唐**介绍认识刘**,并且经刘**多次诱说,有多高利涧,销量淡季一、二百吨,旺季四、五百吨,并得到原**队工人陆**和吴**证实(可查证据和录音)每月可卖几百吨和查《第一次股东会议》2013年销售将达到3750吨和《第二次股东会议》销售每月也能达几百吨等等,与实际销售相差很大(可查账本)印证了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陈**虚构事实,夸大数实,隐瞒真相,骗取入股,最终陈**于2012年11月13日入伙,(可查吴**股东证词和账本第一笔款入股的时间),审计报告提到2012年7月2日签订前的账本个人报销的事实,更没有处理,这对上诉人陈**不公正。—审判决认定刘**账上多了25162元,后期丘秋苑财务提交账本上明显记录了刘**到散伙出资不够,这两者相互矛盾(账本可查)。

关于资金处理上,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且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待分配债权(应收账款)155091.83元由刘**负责收取,由刘**个人承担。这些事实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写明并有三方股东签名(可查资金处理)2013年9月14日签订,写着并有录音,刘**负责并由他认账,当退回他的投资款,大家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定该事实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前述瑕疵,判决结果必然出现错误,这对上诉人陈**是显失公正的。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陈**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上诉人吴**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刘**报销的费用数额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刘**是否没有完全出资;3、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返还合伙财产31224.95元。

被上诉人刘**主张其合伙清算时少分合伙财产212476.37元,其中上诉人陈**应向被上诉刘**返还合伙财产为31224.95元,被上诉人刘**一审提交了惠正会专审字(2014)第113号审计报告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数额正确。上诉人陈**提出被上诉人刘**没有完全出资,以及报销的费用数额不正确,实际假报、隐报、虚报、瞒报、多报的项目及金额为353390元,应当在其应分合伙财产中予以扣减,但上诉人陈**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存在。

经过审计,刘**报销的部分费用缺少原始凭证书或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等手续不齐全的涉案金额合计共有69510.19元,在个人合伙当中,未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财务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瞒报,并且审计报告已经对该部分款项进行了合伙人应收入调整,视同刘**已在终止合伙时预分得合伙财产现金69510.19元,即已在其应分合伙财产中预先扣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报销费用手续不齐全的费用数额69510.19元不正确,其实际假报、隐报、虚报、瞒报、多报的项目及金额应为353390元,并应将该笔款项在刘**应分合伙财产中扣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伙审计报告的内容、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提出三合伙人约定待分配债权(应收账款)155091.83元由刘**负责收取,并由刘**个人承担。《资金处理》约定的是如果应收账款不到账,由刘**个人承担。从字面意思理解,只有该笔应收账款无法回收,方由刘**个人承担,但在本案结算审计之时,该合伙债权能否全额回收到账,存在不确定因素,且合伙人之间对“由谁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将该合伙债权单独列为“合伙人待分配的合伙财产”,待确定收回后再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最后,依照合伙审计报告结算后,被上诉人刘**少分配合伙财产共212476.37元,被上诉人吴**多取得合伙财产共180874.41元,上诉人陈**多取得合伙财产共31224.95元,因此,上诉人陈**应向原告刘**返还合伙财产31224.95元,被上诉人吴**应向被上诉人刘**返还合伙财产180874.41元。上诉人陈**请求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刘**合伙财产31224.95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218元,已由上诉人陈**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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