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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出资合作建设和经营位于惠州市龙门县岩前(土名)一砖厂,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同时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好砖厂的立项等相关手续,确保该砖厂能合法生产,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须是乙方。”,双方在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能如期办理相关证照的,应当无条件将诚意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另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作方式、利润分成和权利义务等予以约定。

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诚意金500000元。但其后的半年或更长时间内被告都未能办理好砖厂的任何立项和经营手续,导致砖厂一直未能建设和经营。因被告根本违约,其后原告亦多次催促被告依约返还诚意金,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借条》复印件1张;

4、《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诚意金)是事实,借款已使用于新型环保砖厂投资建设,已经把500000元(诚意金)使用在砖厂的租山地、修路和厂区的缴交租金上。由于没有办理好新型环保砖厂相关手续,应该解除《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借款500000元(诚意金)肯定要返还的。

被告徐**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龙门县人民政府龙**(2013)276号关于平陵镇设置新型环保砖用页岩取土矿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份。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出资合作建设和经营位于惠州市龙门县岩前砖厂,合作经营期限为二十年。被告以现有成套砖窑生产线的机器设备、生产用泥、山地及建设砖厂的土地出资,该山地和场地的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投资建设新型环保砖厂的一切费用,购买生产设备、建筑人工费用、生产经营管理费用、相关上缴税费、协调关系费用等。同时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负责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半年内办理好砖厂的立项等相关手续,确保该砖厂能合法生产经营,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能如期办理相关证照的,应当无条件将诚意金无息退还给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诚意金),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伍拾万元(拟作办理砖厂诚意金)。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合作,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诚意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500000元(诚意金)的事实,并且在法庭辩论中认可借款500000元(诚意金)肯定要返还,同时同意解除于2012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

以上事实有《借条》、《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半年内办理好砖厂的立项等相关手续,确保砖厂能合法生产经营。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好砖厂的立项等相关手续,导致砖厂一直未能建设和经营,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在法庭辩论中也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可以解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诚意金),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在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诚意金),认可该项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在《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时间内办理好砖厂的立项等相关手续,导致该砖厂没有启动建设、无法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该《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诚意金)。在法庭辩论中,被告同时认为该借款(诚意金)肯定要返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诚意金),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诚意金)给原告。

关于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因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徐**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新型环保砖厂合作经营协议》。

二、被告徐**返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诚意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王*,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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