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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交诉被告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交诉被告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交、被告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交诉称:2013年O9月Ol日,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办金**鞋厂,直到2014年01月27日因双方不合而原告退出金**鞋厂,被告同意原告退出金**鞋厂写下合同欠条65000元已还原告20000元,剩如45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应还款之日支付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金额变更为44000元、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简远平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21000元,现在还欠本金4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金**鞋厂,由于双方合作不快,原告要求退伙,并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鞋厂,由被告简**返还温瞬交合伙的本金65000元整。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甲方:简**,乙方:温瞬交,甲乙双方合作从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1月27日止。现乙方从2014年1月27日退出本厂。即日起本厂一切设施和一切财务与乙方无关。乙方开厂投资陆**仟元整。现甲方还给乙方贰万整。剩余肆万伍仟元到2014年12月底还清。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简**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44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温*交提交的民事诉状、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人口信息查询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简*平欠原告温*交退伙结算款65000元,已经还款21000元,尚欠44000元未偿付,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无争议,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简*平偿付欠款44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求,虽然原告与被告简**未在合同书中约定利息,但鉴于被告简**经原告催讨后仍未予及时偿付欠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简**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温瞬交一次性偿付欠款44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即462元,由被告简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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