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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诉被告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梁**与被告刘**已达成调解,原告梁**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要求:一、解除对刘**与案外人刘**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东路15号之一(房产证号:110013XXXX号,建筑面积554.88㎡)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梁**与案外人郑*共同共有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南坛北路36号滨**C705房(房产证号:C095XXXX、C006XXXX共有证,建筑面积:173.44平方米)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刘**与案外人刘**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东路15号之一(房产证号:110013XXXX号,建筑面积554.88㎡)的查封。

二、解除对案外人梁**与案外人郑*共同共有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南坛北路36号滨**C705房(房产证号:C095XXXX、C006XXXX共有证,建筑面积:173.44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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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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