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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安与徐*、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甲诉被告徐**、徐**、金*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及2014年7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甲诉称:原、被告四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011年被告徐**将湖北**限公司承包起来,进行生产经营。2012年2月9日,被告徐**与被告金*乙、徐*乙及原告金*甲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徐**、徐*乙分别以承包企业的生产场地及设备、现有半成品作为投资,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分别投资现金345373元、350000元入股,四人组成合伙体,以湖北**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纺织生产和购销业务,四人人均占有25%的股份。被告徐*乙虽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了合伙的事务,具备合伙条件。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体内部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至2012年9月,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也实际终止。鉴于三被告对合伙善后事务不管不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伙财产清算后依法进行合理处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82160.25元。

原告金*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

证据二:原告出资额凭证(共6张),拟证明原告按合伙协议履行了相应数额的投资款;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达成协议,未经被告徐**、徐**认可,合同补充协议为附条件协议,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被告金*乙应在合伙之列,享受利润也承担亏损;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被告金*乙与被告徐*甲所签订),其订立时间在证据三的二份协议之后,拟证明被告金*乙的投资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徐*甲;

证据五:财务记帐和银行单据等凭证(共12页),拟证明被告徐*甲具有挪用合伙资金的行为,对合伙经营发生的亏损有过错;

证据六:银**司原材料台账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往来单位银**司没有低价购进记录,同时证明被告徐*甲对购进的原材料产生的盈利予以侵占;

证据七:收据等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徐*甲分5次将应收款110500元以支付房租的名义领走(证据十六可佐证,房租每年300000元,已作被告徐*甲合伙出资额,不应由合伙体支出);

证据八:合伙经营期间的纳税申报记录一份,拟证明合伙经营的产品是带税票销售的,同时也证明产品开票的金额;

证据九:财务记帐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徐**挪用合伙资金后,合伙经营发生资金困难,在外付息支付电费,给合伙体造成损失;

证据十:个人工资核算表3份,拟证明原、被告参与了合伙经营和劳动的事实;

证据十一:往来单位对账记录一份,原告与江苏**公司业务往来经办人景*对账记录,综合司法鉴定书说明事项第5项,拟证明被告徐*甲在合伙体财务多报化纤款97451元;

证据十二:证明三份,合伙体雇请的职工证明被告徐*甲具有侵占财产的行为,其提取半成品26车,约17.4吨,同时证明从被告提取的这批货物中的3.23吨抵偿了合伙体对外债务,另财务记账徐*甲从中销售7.81吨,另6.36吨被告徐*甲没有说明去向;

证据十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擅自处理合伙体财产,也没有侵吞合伙体财产;

证据十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处理合伙体资产的数量与去向;

证据十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处理合伙体财产(废铁)的数量与去向;

证据十六:关于被告徐**、徐*乙厂房租金作了合伙出资、房租不应由合伙体支付;

证据十七:书信一份,被告金*乙写给被告徐**的书信,证明合伙体分工情况;

证据十八,实体投资款账页4页,成品出库和财务往来账5份,证明被告徐*乙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有出资证明,且参与了合伙体的经营活动;

证据十九:原材料(化纤)价格比较明细表共四份,证明被告徐*甲购进的材料高于同期行业价,每吨400多元,给合伙体造成亏损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有异议,在此不作答辩。我们同意终止合伙协议和财产清算,但作出审计报告的依据没有通过徐*甲认可。同时,要终止合伙并进行清算,就首先要确立具体合伙人。

被告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2.《关于房租、铺台纱线的价值认定》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约定了合伙各方的出资额及股份比例。

第二组证据:1.2012年4月16日金**、徐**、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2年4月16日金**、徐**、徐**与金*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2年4月20日金**与徐**、徐**签订的《合同协议》一份;4.2012年4月27日金*乙、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1.金*乙退出合伙;2.金**接受金*乙的股份,其在合伙中的股份占50%;3.金**负责生产经营,并承诺完成生产任务,否则无权领取工资;4.徐**依据承诺,个人垫付了金*乙的退伙股金320000元。

第三组证据:1.湖北**限公司《销售库单》七份;2.湖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鄂精诚鉴字(2014)2号《司法鉴定书》存在错误,其鉴定依据的数据不充分,甚至存在遗漏、错误的数据,且该《鉴定书》在没有当事人参与,并确认相关财务数据的情况下,其依据的数据没有客观反映合伙体的真实情况,该《鉴定书》的结论依法不能成立,也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乙辩称:自己于2012年3月就退出合伙,后面账目盈亏情况我完全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自己的资金放入公司一年多,并未获得利益,反而损失了几万元,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告金*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及金*甲书写的“金*乙投资款于2012年4月10日抽出”的便笺各一份,拟证明金*乙于2012年3月底退出合伙。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第一次庭审后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清算,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体的财务进行了清算,该事务所作出了鄂**(2014)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金某乙的货币出资350000.00元;金某甲的货币出资345373.00元;徐**以经营场地租金出资300000.00元;徐*乙的半成品铺台(产品原料)出资300000.00元。2.截止2012年10月31日止,经审计亏损额为1145220.39元。按合伙协议各人均摊亏损286305.10元。3.徐**欠合伙体款51077.24元(含领取公司租赁费110500.00元、公司代付湖北**公司承兑利息5000元、冲减5月14号凭证运费1500元);徐*乙欠合伙体款145514.00(含冲减5月14号凭证运费1500元);另外应收代垫付合伙体前期款8713.62元(详见代垫明细)。4.按原合伙体内部约定产品销售,仓库销售价与财务记录销售价存在价差的产品243.11吨,少记收入218940.55元,其中:徐**经手销售有差价的产品162.11吨,少记销售收入130615.55元;徐*乙经手销售有差价的产品81吨,少记销售收入88325.00元。此数据尚未作账务调整,有待落实。

该审计结论对以下事项作了说明:1.本鉴定所涉及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诉讼当事人负责。2.代垫支付合伙体前期款8713.62元,本鉴定无法确定责任人,具体由法院裁决。3.本审计过程中通过与湖**公司对账,2012年4月3号凭证付湖**公司现金150000.00元,而徐*甲直接从该公司领走现金150000.00元,天天**公司会计未记账。2012年8月3号凭证天**限公司付湖北**公司承兑700000元,其中徐*甲的承兑200000元,票号为305005321354128,天天**公司未记账。另外湖北**公司退承兑50000元,票号为305000530354756。故会计仅按550000元记账,将上述因素直接内冲了,经审计调账后,其结果天天**公司与湖北**公司财务账一致。4.徐*甲以承兑汇票付给银**公司款项中,其中2012年2月4号凭证和3月2号凭证共计400000元,会计作为徐*甲投资未记账(实收资本)。然后于2月4号凭证和3月3号凭证分别由湖**公司返还和天天**公司出纳王**共付给徐*甲现金400000元。账务处理已减少徐*甲投资款(实收资本)400000元。5.公司购中博公司化纤46.74吨,计款531688.00元,其中仅13.30吨计148295.00元有增值税发票,其余均为白条,并且无负责人签字付了款。另外,2012年8月11号凭证购化纤13.3吨,其中8.74吨入库单没有仓库人员签字,单价为11150元计币97451.00元。6.2012年8月1号凭证,徐*甲经手购细纱管12000支,计币5500.00元,凭徐*甲白条无任何人签字报了账。7.8月12号凭证和9月9号凭证分别在湖北**公司购1.33*38的化纤40.2吨、33.06吨,于2012年8月30日同一天开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4250740、04250741),同规格的化纤而价格(含税价)则分别为10560.00元、11118.06元,每吨相差558.06元。33.06吨多付款18449.46元。8.在此经营期间,四位股东以个人的名义领取工资84000元,其中金*甲65000元,金*乙15000元,徐*甲2000元,徐*乙2000元。9.本鉴定过程中,经市场调查发现,合伙体记录的销售单价与当地销售同类产品销价存在的差异较大,经比较差价为551799.71元(详见产品销售价格比较明细表),具体由法院裁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金*甲对被告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的(1)(2)项真实性无异议,(1)项中协议的空白处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其它无异议,(2)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1)(4)(5)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乙所提交的证据包含于被告徐*甲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第(1)项里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金**、徐**对对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互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涉及合伙财务清算的部分应以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为主要依据,该司法鉴定书是经当事人选定且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财务审计,财务审计时合伙期间的会计喻照明到场参与账目的核实。庭审中原告金国案、被告徐**均表示对其结论无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的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徐*乙是否参加合伙的这部分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评判:被告徐*乙虽然在合伙协议上没有亲自签名,但事后从事了合伙的经营,从合伙企业的财务账上可看出,徐*乙以铺台半成品(协议价300000元)为出资,且徐*乙经手销售了一部分产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据此,被告徐*乙应参加了合伙,受合伙协议书的约束,应参加到合伙的清算及分配中来。对于被告金*乙是否退伙,针对原告金**举证之三、四,被告徐**举证之二的(1)(2)(3)(4)(5)及被告金*乙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上述列举证据中,关于被告金*乙退伙的协议有四个合伙人签名的仅有一份,即2012年4月16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虽然对此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手写部分有争议,但各方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明被告金*乙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的,退伙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而在此后的2012年4月27日,被告徐**与被告金*乙单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金*乙的投资款350000元由被告徐**全权负责使用一年后全额以现金方式归还给金*乙,这是关于被告金*乙退出合伙的最后一份协议书,这说明被告徐**接受了被告金*乙的股份,至此,被告金*乙没参与合伙经营,实际退出合伙,但其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徐**,其他合伙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金*乙的股金由被告徐**到期按双方约定实际偿还,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被告各方所提交的其它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因其中一部分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另有一部分证据举证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互有异议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于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鄂精诚鉴字(2014)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及说明事项,综合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鉴定结论

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合伙体成立时,四个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及实际出资数额,系根据合伙体会计账目得来的,是准确无误的,且通过对财务的全面清算,账面反映合伙体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总亏损为1145220.39元,同时核定徐*甲欠合伙体51077.24元,徐*乙欠合伙体145514.00元,合伙企业欠金*甲个人借款55152.25元,上述事实均来源于原合伙体的财务凭证,数据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说明事项

(1)说明事项第1项关于鉴定结论部分已经表述,该鉴定书所涉及的账目来源于合伙企业的财务凭证及会计账册,且合伙企业的会计也到场参加确认。鉴定机构也是合伙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后,依法予以采信。

(2)说明事项第2项关于原、被告合伙企业代垫合伙体前期开支8713.62元,因合伙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伙之前的债务由甲方即徐**、徐**偿还,该垫付费用属于合伙前期费用,应由徐**、徐**负担。

(3)说明事项第3、4项徐**代表合伙企业与湖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虽然徐**有占用合伙企业资金的行为,但财务账总体平衡。

(4)说明事项第5项中关于8.74吨化纤入库单没有仓库人员签字,单价11150.00元,计币97451.00元的问题,因2012年8月份徐*乙未有销售记录,原材料采购主要由徐*甲负责,而庭审中,被告徐*甲对此未作解释,既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8.74吨化纤来源,也未有证明货款支付去向,本院认为应视为徐*甲虚报货款97451.00元据为已有,应退还合伙企业作为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说明事项第6项关于徐**经手购细纱管12000支,计币5500.00元,仅凭徐**白条无任何人签字即报了账的问题,因原告金*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数额较小,不影响整个合伙企业的清算结果,故本院酌情认定徐**报账的合理性,属于合伙企业正常开支。

(6)说明事项第7项关于徐**经手购进湖北**公司同一规格的化纤,于2012年8月30日同一天开增值税发票,同规格的化纤价格有区别,每吨相差558.06元,导致合伙企业多付款18449.46元的问题,徐**庭审中提出其予先“赌了一把”屯积了一批货,后来涨了,就赚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其所得收益应归合伙企业所有,故该18449.46元应由徐**退还给合伙企业,纳入合伙企业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7)说明事项第8项关于在经营期间领取工资有时间长短及全额区分的问题,因对工资分配合伙协议无明确约定,而是由合伙人口头约定后由财务执行,负责生产的金*甲、金*乙月工资执行标准为每月5000元,销售人员月工资执行标准为2000元。本院认为,采取以劳取酬的方式发放工资是合理的。金*乙领取三个月工资15000元之后将其股份转让给徐*甲,负责生产运转的就只剩金*甲一人,金*甲工作任务加重,理应按不低于原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领取工资。但在合伙企业停止生产,处理散伙业务的过程中,也主要由金*甲负责协调处理相关事务,也应领取一定的报酬,但不能继续按正常生产时的工资标准来领取,应当予以调整,徐*甲、徐*乙在从事合伙事务的过程中,也应领取相应的报酬,故本院对该说明事项8关于合伙人领取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应适当调整。

(8)鉴定结论第4项与说明事项中第9项均是对合伙体产品销售价格差异的审计,鉴定结论第4项是对财务记录销售价(即报账价)与仓库登录价之间的比价,而说明事项第9项是将合伙体财务记录销售价与市场调查均价相比较,前者根据仓库登录价格来与财务记录销售价相比较,而仓库登录的价格只是2012年5月31日金*甲一人订的一个价格,并注明是保底价,但合伙体成员并未对此重要的事务进行充分协商,而产品价格随市场供需而波动,这是价值规律,因而应按照说明事项第9项中将合伙体产品财务记录销售价与市场调查均价相比较,更能客观反映出合伙体产品销售的实际销售价与财务记录的销售价之间存在的差异,说明产品销售人员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已有,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说明事项中第5项关于白条报账的问题,就是对于上述情况的印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说明事项第9项中关于原、被告合伙企业记录产品销售价与当地销售价存在的差价为551799.71元,合伙体少记销售收入551799.71元,此款应由徐**、徐**分别退还合伙企业,作为剩余财产予以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金*甲与被告徐**、徐**、金*乙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合伙以湖北**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纺织经营。合伙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五年,四人人均占股25%。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负责生产,被告徐**、徐**负责销售。协议签订后,被告徐**以其先期承包的湖北**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及设备入股,作价300000.00元,被告徐**以其铺台半成品作价300000.00元入股,原告金*甲实际投入股金345373.00元,被告金*乙实际投入股金350000.00元。尔后,合伙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从2012年2月一直经营至2012年10月止。停止生产经营的主要原因是湖北**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缴足期限已过,银行账户被冻结,加之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出现亏损等,合伙人无法继续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四个合伙人对合伙体的散后事宜不能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依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并经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账目全面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实收资本1295373.00元,其中金*甲投资350000.00元,账面亏损额为1145220.39元。被告徐**欠合伙体51077.24元,被告徐**欠合伙体145514.00元,另外应收代垫付合伙体前期款项8713.62元,此款依合伙协议约定应由前期承包人被告徐**、徐**负担。徐**于2012年8月通过采取非正常财务手续领走8.74吨化纤的货款97451.00元,同时在购进化纤时,同一天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同规格的化纤价格不同,高的部分每吨高出558.06元,使合伙企业多付款18449.46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金*甲领取工资65000元,被告金*乙领取工资15000元,被告徐**、徐**各领取工资2000元。被告徐**在合伙企业的销售记录为2012年3月至11月,计9个月,徐**的销售记录为2012年3月至7月计5个月。合伙体记录的销售单价与当地销售的同期同类产品销售的差异较大,总计差价为551799.71元,其中徐**经手销售存在差价的产品162.11吨,少记销售收入379731.71元,徐**经手销售存在差价的产品81吨,少记收放172068.00元。同时查明被告金*乙于2012年4月27日将其投入的资金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甲与被告徐**、徐**、金*乙组成合伙体以湖北**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其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关系的成立及解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办理。上述原、被告四合伙人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清算该合伙企业亏损较大,但仍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其中:被告徐**欠合伙体51077.24元;其冒领化纤货款97451.00元;以及利用其从事销售业务的有利条件擅自抬高原材料购进价而从中谋利给合伙企业带来的损失18449.46元,其经手销售产品与市场平均价相比少记收入379731.71元,加上合伙企业垫付的前期费用8713.62元,应由其承担二分之一即4356.81元,共计551066.22元,应由被告徐**退还给合伙企业而作为剩余资产予以分配。被告徐**欠合伙企业145514.00元,加上其利用从事合伙企业销售事务的便利条件擅自制定价格,其经手销售的产品与市场平均价格相比,少记收入172068.00元,以及合伙企业垫付的前期费用8713.62元中应由其承担二分之一即4356.81元,合计321938.81元,也应退还给合伙企业而作为剩余资金予以分配。原告金*甲以及被告徐**、徐**的工资应进行适当调整,金*甲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应按一般管理人员酌情调整至每月3000元,因而原告金*甲多领取工资6000元,应退出作为合伙企业的剩余资金进行分配,而被告徐**、徐**分别以其从事销售业务的月份按劳取酬,徐**应为9个月,每月2000元,应领取工资18000元,扣除已领的2000元,剩下16000元应从其应付款中减去,其剩下应返还合伙企业款项为535066.22元。徐**应为5个月,每月2000元,计币10000元,扣除已领取的2000元,剩余8000元应从其应付款中减去,其剩下应返还合伙企业款项为313938.元。合伙企业所欠原告金*甲借款55152.25元应从剩余资产中受偿,故该合伙企业剩余资产总值应为徐**、徐**应返还合伙企业款项相加即849005.03元,然后再减去合伙企业所欠金*甲借款55152.25元,剩余资产为793852.78元。该合伙企业总亏损应当为总资产1295373减去剩余资产793852.78元,即为501520.22元,此亏损应作四股平均分摊,每股分摊125380.06元,每位合伙人分得的剩余资产应为其投资减去应该分摊的亏损后多余部分。被告金*乙的股份已转让给被告徐**,合伙体清算时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告徐**。据此,经合议庭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金*甲与被告徐**、徐**、金*乙所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该合伙企业总亏损为501520.22元,以四股计算,每股应该平摊亏损125380.06元,原告金*甲、被告徐*乙各承担亏损125380.06元,被告徐*甲承担亏损250760.12元;

三、原告金*甲应分得剩余资产为219992.94元,同时合伙企业应偿还其借款55152.25元,两项相加原告金*甲应从剩余资产中分得275145.19元;

四、被告徐**接受被告金*乙股份后其股金总额为650000元,减去应承担的亏损250760.12元,余下投资额399239.88元用以弥补其应返还合伙企业款项535066.22元后,被告徐**仍应返还合伙企业人民币135826.34元;

五、被告徐*乙以股金300000元,减去应承担亏损125380.06元,余下174619.94元用以弥补其应返还合伙企业款项313938.81元后,被告徐*乙仍应返还合伙企业人民币139318.87元;

六、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四、五项应由被告徐**、徐**分别返还给合伙企业的款项135826.34和139318.87元,即为原告金*甲应分得的款项。由被告徐**、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金*甲。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1.6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6337.44元,被告徐**负担2114.89元,被告徐*乙负担2169.27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2500元,被告徐**负担5000元,被告徐*乙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0621.6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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