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彭**与刘**、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彭**诉被告刘**、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被告刘**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决结果并经东莞**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后本案转换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彭**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本案案情复杂,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在东莞市虎门镇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公司的性质、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公司住所地、公司投资总金额及各方所出资比例、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职权范围等都有非常清楚的约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被告即开始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由于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宠物用品加工业务,需要购置机器设备完成生产,所以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购买价值91200元的机器设备2台、2014年3月3日购买价值91200元的机器设备2台、2014年4月1日购买价值4800元的机器设备2台、2014年4月2日购买价值14500元机器设备1台,以上机器设备总价值为201700元。在公司开始运营后,公司在产品质量方面和生产效率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公司成立初期很正常并且需要努力完善的,但两被告总是在工作中以此抱怨、推卸责任。两被告在两原告诚心的劝说下也没有什么改变,并且私自阻挠公司的正常生产,拒绝向客户交货,强行要求停止公司运营。无奈之下,公司只好进行停业整顿。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2014年6月8日,原告被公司厂房房东告知,公司内的机器设备等已被两被告私自变卖,公司已无法恢复生产。两原告在震惊之余还是想本着解决事情的态度要求两被告将私自变卖机器设备的所得按公司投资金额比例分配,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予以配合。现在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私自变卖机器设备所得60000元(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被两被告私自变卖,变卖金额共计100000元,两原告投资金额比例占总投资金额的60%,故两原告所得金额应以100000元的60%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08450元(厂房租金损失2250元、变卖机器设备差价损失101700元、厂房押金损失4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租金损失2250元系2014年5月份的租金损失。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于2015年5月底实际解除,因为原告将门锁了,并且换了锁,不让被告进去,原告以其行为实际解除了案涉协议。2、被告不存在实施变卖机器设备的行为,不存在要支付60000元变卖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郑**为甲方、刘**为乙方、刘**为丙方、彭**为丁*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四人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加工公司(根据具体情况,起步阶段可以不需要注册),主要从事加工宠物用品;2、公司名称(待定),公司住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经营范围为加工宠物用品及其相关产品;4、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元,郑**出资额度为50%、金额为150000元,刘**出资额度为20%、金额为60000元,刘**出资额度为20%、金额为60000元,彭**出资额度为10%、金额为30000元;5、甲方或其委托代表(邓*从)负责公司日常财务事项、机器日常维护、原料采购、产品质量检查确认;乙方或其委托代表(刘**)负责公司人员招聘、机器日常维护、产品质量普检、人员的培训、送货;丙方或其委托代表(刘**)负责公司人员招聘、机器日常维护、产品质量普检、人员的培训、送货;丁*或其委托代表(彭**)负责对业务的指导和业务的拓展;6、初步预算包括:机器的投入为5台旧电脑针车(每台30000元左右,共计150000元),房租的投入(100平米厂房,1600元/月,两室一厅的宿舍初期一套,宿舍650元/月,每月的租金2250元/月,押金和租金约6750元),所有加工人员的工资(2500元/月,按照5人计算,每月12500元),以上三项加上其他杂费预计共200000元;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所获得的利润,提取10%用于业务开销,其余按出资比例,每半年分红;每月每个员工的伙食费为450元,公司购买基本的人身意外保险;员工和参与生产及管理的股东每人工资为2500元/月。《合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出资期限、股东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两原告主张其为了履行涉案《合作协议书》,采购了数台机器拟用于生产,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91200元、91200元、4800元、14500元,所送货物均为机器设备,其中,日期为2014年2月21日的《送货单》的左上角“收货单位”处手写为“新创纪彭*”,左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由刘**签名,其他三份《送货单》的左上角“收货单位”处分别手写为“临晖绳带加工厂(创世纪)”、“临晖”,均由邓*从签收;被告刘**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刘**表示是两原告在双方后来合作经营的场所内让刘**签收《送货单》,刘**签收时没有看到机器设备,也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叫刘**签名,刘**虽不清楚具体事情但也签名了;两被告还表示,上述《送货单》所涉的机器设备注明是送到“临晖”公司,而非双方合伙经营的地点,故不能证明两原告为了履行合伙协议购买了涉案机器设备;原、被告一致确认,“新创纪”、“新创纪彭*”指的就是彭**;二、营业执照一份,显示郑**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成立了一间名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宠物用品;两原告主张“东莞市**有限公司”就是涉案四名当事人合伙经营所成立的企业名称;两被告则认为,双方合伙经营的组织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成立,“东莞市**有限公司”系郑**个人开设的公司,与两被告无关;三、《临**司2月工资表》,内容包括姓名、日期、工资,显示邓*从、刘**、郑**、英慧欣、刘**(刘**)、刘**领取2月18日至3月18日的工资;该工资表的标题由刘**所写,刘**称系邓*从要求其写上“临**司”的名称;四、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领到2014年3月份(3月18-4月13日)工资贰仟元正”,并由刘**签名确认;五、由发件人“开心就好﹤XXXXXXXXX@qq.com﹥”发给“XXXXXXXXX@qq.com”、“洋洋姨妈﹤XXXXXXXXX@qq.com﹥”、“快乐老头﹤XXXXXXXXX@qq.com﹥”、“XXXXXXXXX@163.com”、“XXXXXXXXX@163.com”等人的“临**司2014年2月财务总表”、“临晖绳带加工厂2014年3月财务总表”、“临晖绳带加工厂2014年4月财务总表”、“临晖**限公司2014年5月财务总表”;两被告确认,“洋洋姨妈﹤XXXXXXXXX@qq.com﹥”的邮箱系被告刘**使用的,XXXXXXXXX@qq.com的邮箱系被告刘**使用的,但两被告均没有看邮件内容,且两被告认为,邮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向两被告出示账本和凭证,两被告不清楚每个月租金是多少。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6月8日擅自将四人共同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私自变卖给了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的某商户,变卖的金额为100000元,要求两被告按照60%的比例将变卖所得款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微信记录,显示对方备注名称为“笑笑-刘**”,对方曾提及“7台机子买了10万元,钱先放在我这,到时候看怎么处理,工厂的钥匙放在对面的小卖部宋**,电话134XXXXXXXXX,等我妹妹的病好点后,我们在过来,后续还有一些问题我们在见面说”;两被告否认该微信系刘**所发;二、照片,照片中显示有机器设备的型号、车牌以及几个男性在场,原告主张系两被告找人到现场购买机器设备,在场的人员就是购买了机器设备的人,但照片中未显示有两被告在场;两被告否认其派人到场购买机器设备。两被告否认其将机器设备擅自变卖,并称两原告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厂房的锁,导致两被告无法进入厂房,故两原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案涉《合作协议书》。

2015年7月22日,本院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北路国际服装机械城一楼进行调查,经过原告指认,找到挂牌为“东莞市鸿业电脑针车行”及“东莞市虎门鑫连兴针车商行”的两个商铺,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涉案的机器设备卖给了这两个商户。经调查,这两个商户称,2014年6月8日有一个女人上门叫两个商户到虎门镇北栅西坊街的一个铺位购买一批二手针车,但两人已记不清楚具体门牌号,不清楚那个女人的名字,也记不清楚那个女人的长相;还称,两个商户没有开具任何单据,只记得二手针车的大概型号,但记不清楚数量,当时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60000元货款,但已经记不清楚汇给了谁。

另查明:两原告称,其为了履行案涉合伙协议,向案外人租了店铺用于生产经营,为此产生了租金。原告为证明租金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凭: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租凭合同》,显示甲方为“润发”、乙方为“邓*从”,约定甲方将北栅西坊西兴3街5号店铺租给乙方作加工使用,租期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的租金1600元应于每月的5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后,乙方要缴交3200元为按金,待合同期满后甲方才将按金原数归还给乙方,乙方若中途退约或违约,则该按金全归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回;二、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户名称为“邓*从”、“601房”,4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租500元以及押金500元,合计1000元,右下角“收款人”处手写一个“彬”字;三、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户名称为“邓*从”、“602房”,水费18元、电费103元、卫生费10元以及5月1日至5月30日的房租650元,合计781元,右下角“收款人”处手写一个“彬”字;四、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户名称为“邓*从”、“店铺”,水费4.5元、电费68元以及5月1日至5月30日的房租1600元,合计1673元,右下角“收款人”处手写一个“彬”字;五、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的《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用户名称为“邓*从”、“601房”,水费9元、电费23元、5月1日至5月30日的房租500元以及卫生费10元,合计542元,右下角“收款人”处手写一个“彬”字。2015年7月22日,本院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362XXXXXXXXXXXXXXX)持有一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该证明显示坐落于“虎门镇虎门北栅西坊工业区西兴三街5号”的房屋出租人为“叶某某”、承租人为“匡某某”,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匡某某称其将房屋租给了两原告,其中铺位每个月租金为1600元(押金3200元),另外两个房间601的房租为每月500元(押金为500元)、602的租金每月是650元(押金为650元),2014年6月的租金是2250元(铺位是1600元、602房是650元);还称,由于原告是提前退租,因此押金不予退回。两原告对匡某某的陈述予以确认;两被告则认为房子并非两被告租的,故两被告不清楚租赁的情况。

另,两原告及两被告于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如果法庭认为双方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均不成就,则双方同意通过合意解除的方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并确认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两原告则变更相应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租凭合同》、《送货单》、微信纪录、照片、《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收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子邮件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变卖机器设备的行为;二、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解除,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三、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两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送货单》中有刘**的签名确认,刘**声称其没有看到机器设备就签了名,不符合一般商事交易习惯,刘**亦未提交反证证明该《送货单》所涉的机器实际没有送到双方合作经营的场所,故本院对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原、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确实有购买过机器设备进行使用。二、首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虽然提及机器变卖一事,但两被告否认微信记录属实,原告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微信记录的另一方,故原告以此主张两被告变卖了机器设备,依据不足;其次,根据本院向案外人的调查得知,其并不清楚出卖机器的一方是谁;退一步说,即便当日确实由案外人收购了案涉机器设备,也不能证明变卖机器的人是两被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变卖了案涉机器设备,因此,对两原告关于两被告变卖了机器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机器变卖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两被告称两原告私自更换了钥匙,导致其他无法进入厂房。但两原告予以否认,且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以此主张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实际解除了合同,依据不足。其次,根据焦点一所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私自变卖机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则两原告、两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均未成就。最后一次庭审中,双方表示如果法庭认为双方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均不成就,则双方同意通过合意解除的方式解除案涉《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故本院对两原告关于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5年8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根据《合作协议书》、调查情况可知,两原告确实为履行合作协议租赁了厂房用于投入生产。且两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押金损失有《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租赁合同》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为证,证据充分。对于两原告主张其产生了2014年5月的租金损失2250元和押金损失435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对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故本院酌定损失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即两被告需要承担6600元40%u003d2640元。对于超出这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二、限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彭**支付2640元;

三、驳回原告郑**、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670元,由原告郑**、彭**负担3612元,被告刘**、刘**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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