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诉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原告徐**的妻子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09年初,两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惠东县平海镇某洗衣店,经营范围为洗衣、酒店用品洗涤。两原告投资70万元,被告投资9万元。合伙期间,双方将营利款30万元又投入合伙经营中。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协商,就两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经营洗衣店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退股该洗衣店给乙方(被告),乙方要付给甲方人民币70万元作为退股费;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退股费30万元,余下退股款分三期付清,即第一期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3万元,第二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3万元,第三期应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4万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应在上方议定的日期内一次性付清退股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该期的退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退股费30万元给原告,原告退出合伙。2014年1月1日,原告根据退伙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13万元退股款,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明确,被告应按退股协议支付退股款70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30万元后,对余下的第一期退股款13万元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退股款13万元和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

在诉讼过程中,因第二期13万元退股款支付期限届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退股款13万元和滞纳金。退股款共计2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徐**与被告李**是亲戚关系。双方于2009年合伙在惠东县平海镇开办某洗衣店,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于2011年由徐**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3年3月14日,双方就原告退股给被告经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将联发洗衣店的股份退让给乙方(被告)经营。二、乙方支付退股费70万元给甲方。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4日支付30万元,余下退股款分三期付清,即第一期应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3万元,第二期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3万元,第三期应在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14万元。上述费用包括洗衣店现有的楼房、机械设备、车辆及其它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其它费用。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洗衣店的工商营业执照、车辆过户、工作交接,但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应在上方议定的日期内一次性付清退股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该期的退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退股款3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退股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庭接受询问,其称:合伙开办洗衣店是事实,退股也是事实。原告没有投资70万元,我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现洗衣店经营非常困难,我没有钱支付。原告有几项协助事情没有办理,我拒绝付款。对此,原告认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被告不愿意去办理造成的,有关热风炉、发电机等特意安排一个老员工协助了一个星期,还带着被告到每一个客户去见面,协助的时间是有限的,不可能每分每秒都协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退股协议书、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徐**与被告李**合伙经营洗衣店,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退伙,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1月1日前和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第二期退股款共26万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第一、第二期退股款共26万元,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退股款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该滞纳金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问题,并非双方约定作为拒付退股款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协助事宜,被告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协商办理,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徐**支付退股款26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付清款日止,其中本金13万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本金13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徐**、徐**负担250元,被告李**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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