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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蔡**与肖**、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蔡**诉被告肖**、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肖**、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蔡**诉称,2014年1月11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拟共同投资苗圃。当日被告胡**收取两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因合作事项并未实际开展,经协商,两被告口头同意终止合作事项,返还两原告投资款2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肖**书面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欠款2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资合作协议,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各出资10万元;

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胡**收到两原告投资款共20万元;

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两原告找到两被告协商后均同意终止合作事项,两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底前退还两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

证据四:2014年12月28日肖**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肖**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归还两原告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安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产生了一定的债务,双方应该分担。

被告肖**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6月28日肖传要出具的证明,证明挖土机费用为38990元;

证据二:2014年2月28日范*和出具的订金收条,证明收到成鱼订金80000元;

证据三:2014年3月6日熊**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田亩承包费17850元。

被告胡**辩称,原、被告四人合伙是事实。两原告每人出资了10万元,被告胡**出资了8万元,被告肖**出资了7到8万元,但肖**买鱼时将钱拿回去了。2014年7.8月份间,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退伙,二被告是口头同意将二原告投资款退还原告,但后来二原告又要求合伙,之后又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且合伙项目征地未获得政府批准,前期产生的费用应共同负担。

被告胡小平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胡**认为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但二被告认可收到了二原告投资款共计20万元。对于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在录音之后二原告又要求继续合伙,合伙事务产生了新的费用,二原告应该对新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因二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争议,认可在2014年7.8月间双方进行了退伙事项的协商,二被告均同意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万元。故此,本院对予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胡**表示不清楚。被告肖**对其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二原告写好后由被告签的名。被告肖**出具该欠条的目的只是为了证实收到二原告投资的20万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知被告同意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内容看,被告肖**承诺到2015年春节前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实为投资款)。故此,对被告肖**辩解该欠条只是为了证实收到二原告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肖**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争议,且认为三份证据证明的开支事项与合伙事项无关;开支时间均在录音(协议退伙)之前;原、被告协商退伙、被告肖**出具欠条时,二被告均未提及上述开支,故对上述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小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肖**提交的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中产生了债务,但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因合伙事项而产生,还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在2014年7.8月间双方协商二原告退伙时,未提到上述债务,二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二原告投资款20万元。故此,对于被告肖**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蔡**、尹*找到被告胡**、肖**签订了一份双山苗圃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人每人投资10万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双山苗圃。当日二原告向被告胡**支付了投资款共计20万元。因征地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批准,合伙事项无法进行,2014年7.8月间,原、被告四人经协商,二被告口头同意二原告退伙,并退还二原告投资的20万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2014年12月28日,二原告找到被告肖**,由被告肖**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退还二原告的款项20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从2015年2月19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未实际设立。原、被告经协商后,二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返还,依法属于退伙行为。二被告在二原告退伙时未提出有共同债务应当分担,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合伙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肖**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属于其对退还二原告投资款20万元的确认。故此,本院对于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伙过程中有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共计20万元。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二原告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退还给原告尹*、蔡**投资款各100000元,共计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肖**、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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