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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吴**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与被告李**于2014年2月份合作经营龙门县麻榨镇新意服装厂,机械设备由吴**和李**两人共同出资,由吴**出资66819.66元用于加工服装工人工资,与增城新圹等地挂钩,制作成品后由被告李**送货销往增城新圹等地,2-7月份期间先后共加工成品利润56771.50元,被告先后收回19000元作工人工资外,其余加工费被告分文未交,经原告多次追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应约到麻榨镇维稳中心结算,结得被告应返还本金29675元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还多次发短信恐吓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一次性归还本金29675元给原告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件1份,收入支出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投入、支出情况;

2.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市博志制衣厂没有登记注册,是不存在的主体;

3.荣锋制衣厂单价表、134款、色布款复印件共5份,证明双方生产的成品单价与2014年11月确定的单价是有出入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龙门县麻榨镇新意服装缝纫厂是于2010年6月8日正式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2月份才开始合作加工服装业务,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并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也承认是合作经营关系。答辩人在合作时将属于自己的衣车及设备折价35000元,被答辩人吴**则向答辩人支付17500元作为此批衣车设备款。在合作加工服装厂生产工程中,被答辩人的妻子李**是负责服装的质量检验,答辩人李**主要负责跑业务,拉单回来加工,被答辩人吴**负责送货及收货款。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合作关系。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资66819.33元用于加工服装工人工资是错误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2014年2月份到7月份,总共合作才5个月,答辩人与被答辩合作加工服装共计7180件,加工费用共计56771.5元,但在56771.5元加工费用中还没有扣除加工期间所用的线钱,几个月的总加工费用还没有66819.66元的工资多,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双方合作的时间才5个月,被答辩人怎么算出六个月的工资了,多出的一个月工资是怎么回事?工人工资表有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确认,所以被答辩人出资66819.66元的说法是错误的。三、答辩人李**认为加工服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收不到加工费用应当由李**负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加工服装期间,当时所有的加工服装质量检验由被答辩人吴**的妻子李**负责,答辩人李**主要负责跑业务,拉单回来加工,被答辩人吴**负责送货及收货款。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希望他妻子能够把好质量关,不要生产次品,但李**一直没有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导致生产的次品越来越多,收不回来的加工费也在增多,责任在于服装质量检验的李**,应由李**负责赔偿所有次品的加工费用。四、答辩人李**对被答辩人吴**归还本金29675元存在异议。被答辩人吴**到现在还没有向答辩人李**支付17500元衣车设备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加工服装共计7180件,加工费用共计56771.5元的大部分是因为质量问题没有收到加工费用,被答辩人吴**也多次去厂家收加工费用,他是了解究竟什么原因导致收不到加工费的。还有一宗江西老板在答辩人吴**允许运走加工成品后老板跑路,导致几万元的加工费用收不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收不到加工费用的情况下,想办法收了19000元,也把这个加工费用交给被答辩人吴**。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2月份才开始合作加工服装业务,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伙协议,并且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也承认是合作经营关系。反诉人在合作时将属于自己的衣车及设备折价35000元,被反诉人吴**则向反诉人支付17500元作为此批衣车设备款。在2014年2月份到7月初,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加工服装共计7180件,加工费用共计56771.5元,但在56771.5元加工费用中还没有扣除加工期间所用的线钱,而且此货款有相当多的服装因为质量问题,厂家拒绝支付加工费用,导致大部分的加工费用没有收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作加工服装期间,当时所有的加工服装质量检验由被反诉人吴**的妻子李**负责,反诉人李**主要负责跑业务,拉单回来加工,被反诉人吴**负责送货及收货款。多次向被答辩人反映,希望他妻子能够把好质量关,不要生产次品,但李**一直没有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导致生产的次品越来越多,收不回来的加工费也在增多,责任在于服装质量检验的李**,应由李**负责赔偿所有次品的加工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出停止生产,拍卖设备后结清账目,在2014年7月3日加工完最后一批货后,双方同意正式停产。后来,有工人向反诉人李**反映,被反诉人自己外面拉货回来加工。反诉人李**在2014年7月13日到麻榨的加工厂,发现被反诉人用着反诉人当时提供的衣车设备进行服装加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理论,被反诉人吴**没有道理,竟然说要叫人来殴打反诉人,反诉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只好先离开加工厂。从2014年7月到现在已经有十个多月了,按照衣车设备出租的行情,每台衣车设备每月的租金为120元,反诉人李**就算有十台衣车,所用的租金也有12000元,衣车一直被被反诉人使用,理所当然的应该支付费用给反诉人。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人吴**退还反诉人李**已支付的款项共计26240元;2、被反诉人吴**向反诉人李**支付衣车及设备租金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吴**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

2.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龙门县麻榨镇新意服装缝纫厂是个体工商户;

3.对账单、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加工服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收不到加工费用的事实。

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我方返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4年2月进行合作,被告投入的机器设备折价34000元,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已经先后支付了17000元给被告,该设备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被告还负担了合作期间的部分伙食费及汽车费用等共计13740元,原告在合作期间承担了2月至6月的工人工资及其他杂费共计66819.66元,根据双方合伙时达成的协议,合伙期间按照1:1的比例分担,生产经营所得也按1:1的比例分享。双方合作期间主要收入经原告统计应为57750.5元,该收入应当首先弥补原告多支出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6240元没有依据;2、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停止合伙经营后,机器设备存放在原来的场地,原告并没有使用,且该机器设备的费用原告已经负担了一半,该机械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要求我方支付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入支出清单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明》不予确认,信访部门没有资质对个体户进行清算或结算,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中博志制衣厂作为发货方已经将服装加工发给新意服装缝纫厂,而且加工出来的废品还在博志制衣厂仓库内;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反映任何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广州**衣厂是不存在的,该印章是属于虚假印章,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于2015年4月在维稳中心调解时签名确认的三张费用清单中不包含该证据显示型号及数量的货物,该证据所列的货物并非原、被告合伙加工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吴**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口头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吴**用现金出资,被告(反诉原告)李**用车衣机器设备折价17000元作为出资,共同经营龙门县麻榨镇新意服装缝纫厂。2014年6月底,双方终止合伙关系。2014年11月11日,双方因合伙纠纷到龙门**稳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三份费用明细表,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分别为:66819.66元、26240元及56771.50元。原告遂于2014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应退还其支付的款项26240元及支付衣车设备租金12000元。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龙门县**装缝纫厂于2010年6月8日成立,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口头协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龙门县麻榨镇新意服装缝纫厂,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应为合伙关系。

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是如何约定的?2、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伙时是否进行了结算?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衣车设备租金?

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是如何约定的?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采用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各执己见,仅能确定的是原告用现金出资,被告用衣车机器设备折价17000元出资,但具体原告出资多少,盈余分配是按什么比例无法确定,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都无法拿出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无法查明双方在合伙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是如何约定。

对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在终止合伙时是否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底,双方在终止合伙关系时,并未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2014年11月11日,双方因合伙纠纷到龙门**稳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三份费用明细表,三份明细表只载明了各项费用的金额,但没有载明各项费用是由谁负担,亦未载明利润或损失如何分配,且双方在庭审中对三份费用明细表中的费用均提出异议。故此,这三份明细表不能作为原、被告进行结算的凭证。

综合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告提出的被告李**一次性归还本金29675元给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吴**退还其已支付的款项共计26240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合伙时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以及合伙终止时盈余分配问题,故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衣车设备租金?本案中,反诉原告以衣车设备作为合伙出资,该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视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双方在终止合伙时,未进行结算,且未对衣车机器设备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衣车设备租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吴**负担270元,由被告李**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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