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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基因与被上诉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陈**、郭**、张**、林长青4人协商合作办厂,约定总投资60万元,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25%的股份,共收利益、共同承担风险。陈**出资部分用于提供场地(即高要**布院粮所背后)建厂,郭**、张**、林长青3人出资部分用于原料采购。

合伙办厂协议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郭**、林**退出。2014年2月4日,陈**、张**将部分剩余的货品处理后(还剩余部分货品及场地未结算)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由陈**、张**各执一份。张**手执的协议第五项的内容为:“五、张**总资金存留37358+21495-46000u003d12853.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即陈**欠张**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投资款”。陈**手执的协议第五项的内容为:“五、张**总资金存留:37358+21495-46000u003d12853.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协议除上述第五项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相同。陈**、张**均对对方手中所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后,双方继续对货品等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变卖。

2014年9月24日,张**在陈**场地拖走一批货品,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在布院粮所背后的场地现已结清离场,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陈**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9日,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偿还欠款12853元及利息1000元给张**;2、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给张**;3、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于张**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与其起诉状中所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已结束在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布院粮所背后的合作合约,账目已结清”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双方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于时间问题不考究。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在张**出具证明时即2014年9月24日已终止。陈**认为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所有钱物都结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张*基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就2014年2月4日之前卖出货品所得的价款和收支情况进行的阶段性对账行为,协议当中:“张*基总资金存留……”中的“存留”字样亦可反映这一事实。此时,陈**与张*基合伙关系仍在继续。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合伙关系才告终止。

本案中,而张**以其手持的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即陈**欠张**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投资款”的字样为由起诉陈**,要求其支付欠款。2014年2月4日该份协议是双方在合伙中期对合伙财产处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合伙关系仍未终止,双方继续就剩余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直至张**出具证明时(即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合伙关系才告终止。没有证据表明陈**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仍欠张**投资款12853元。故此,对陈**认为终止合伙关系时,双方已对债权债务结算清楚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要求陈**偿还欠款12853元及利息,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张**要求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6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0月3日,张**与陈**及郭**、林**合伙办厂,后因客观原因,4人没有继续进行合伙。张**与陈**于2014年2月4日就合伙结算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确定张**总资金存留12853元,即陈**欠张**12853元。2、2014年9月24日张**所出具的证明“本人在布院粮所背后的场地现己结清离场,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在该证明里的该场地是陈**作为出资的场地,按理应当予以结算,故该证明是表达该场地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已结清,并不是指原来张**所留存资金也包含在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进行了分批结算,2014年2月4日双方结算部分货品,张**留存12853元。而2014年9月24日结算场地费用的证明并没有表明陈**将留存的12853元给了张**,仅指场地清算,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的证明是双方之间己全部结清系认定事实错误。若张**收到12853元亦会出具相应收据给陈**,但显而易见,陈**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偿还12853元及利息1000元给张**,并判令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给张**;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张**出示一份旱地(山地)出租合同复印件,证明退伙结算财产分配问题时,如该场地归其使用,需要向陈**支付17.5万元,但如该场地归陈**使用,则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给张**。该场地有收益,但未在退伙结算中列明并结清。

经质证,陈**对于张**出示的旱地(山地)出租合同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认为除了进场时候交付过2万元用于修路外,没有收到其他租金。该场地前期是由其出资投入,如张**获取该场地,肯定要将投入款项部分退回给陈**。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郭**、张**、林**协商合作办厂,约定每人各占25%的股份,陈**出资部分用于提供场地建厂,郭**、张**、林长青3人出资部分用于采购原料。后因客观原因,合伙无法继续履行,陈**、张**将部分剩余货品处理,并于2014年2月4日签订协议对该期间之前卖出货品所得的价款和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协议中写有“张**总资金存留……”的字样亦可反映这一事实。此时陈**与张**的合伙关系仍没有结束,该份协议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对合伙财产处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暂时确认。

其后双方继续就剩余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直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合伙关系才结束。并由张**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合伙场地己结清离场,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该证明才是双方合伙关系的最终结算,并没有载明陈**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仍拖欠张**款项12853元。张**在一、二审诉讼中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上诉请求陈**偿还12853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上诉请求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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