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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县**有限公司与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集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黄**,被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怀集县凤岗镇境内集采矿、选矿,并以选矿尾砂筛选出硫铁矿作为原材料生产硫酸的一家综合型企业。2011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实地考察,每次对原告尾砂提取样本后,向原告提出其可承包原告摇床筛选车间,利用其具有专业技术的摇床生产线对原告的选矿尾砂进行优化筛选,不仅可以提高原告尾砂中硫铁矿的回收率,而且能回收其他有价值的金属矿品。因此,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尾砂进一步筛选工作,原告提供场地、现有摇床生产线设备(摇床、贮罐等)及选矿尾砂原料,被告负责生产线的生产管理等工作,筛选出来的硫铁矿产品归原告所有且含硫必须在38%以上,而筛选出来的金属产品收益按原告占30%、被告占70%的比例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冬修停产时间,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拆除原告原有的两个钢结构贮罐,改建成砼结构贮罐,拆除原告生产流程中原有的摇床及管道,购买安装了新摇床等设备,改变了原告原有的尾砂筛选生产工艺。受此影响,摇床生产线未能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于2012年2月20日原告冬修结束之日投产,导致原告冬修结束未能复产。直至2012年4月8日,被告的摇床生产线才试产,但被告改造后该生产线无论怎样都不能将尾砂中的有价值金属和硫铁矿产品从尾砂中分离出来。原告原有的摇床生产线每天可以回收尾砂中的硫铁矿产品约150吨,是原告硫酸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导致原告不得不外购硫铁矿,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恢复原有摇床之时,原告累计外购硫铁矿7932吨,支出费用4455016.56元。为了避免外购硫铁矿造成的损失的继续,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及资金,耗时一个多月按原有流程重新安装布置摇床生产线,购买摇床支出费用262800元,摇床土建基础费97336元。被告目自信其摇床筛选的工艺和技术,无法按双方约定筛选出含硫量达38%以上的硫铁矿产品和金属品,不仅使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4815152.56元。被告对上述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同时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也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凤岗镇维稳中心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外购硫铁矿费用4455016.56元、摇床购买费用262800元、摇床土建基础费用97336元,共计481515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承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甲方提供现有设备(摇床、贮罐等)、生产场地、尾砂原料。原告为了提供场地,自己主动拆除了两个旧贮罐,在原告拆除旧贮罐后,被告才在原告拆除贮罐所腾出来的场地上新建了六个大型砼墙水泥池作沉淀池,而不是原告所说拆除原告原有的两个贮罐改建成砼结构贮罐。被告也没有拆除原告生产流程中原有的摇床及管道,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1台废旧摇床进行了大修,全部更换了新的、质量最好的钢化玻璃双层摇床面,被告花费了14万多元钱。现在这31台摇床还完好无损的保留在原告的机房内随时可以生产运作。后来原告将被告赶走后,单方面购买摇床另行安装扩大生产,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尾砂筛选生产线的安装交付生产投入的具体时间,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原告外购硫铁矿加工硫酸,是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效益,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因为按原告原有的摇床生产线要3年才能从尾砂中回收150吨硫铁矿,所以原告称每天回收约150吨是天方夜潭。原告所诉被告不能将尾砂中的有价值金属和硫铁矿分离出来,那是因为原告采取了欺诈行为,强行要我们加工硫铁矿,而没有提供尾砂原料,因为我们的生产线是尾砂筛选流程,与硫铁矿的筛选流程生产线的安装结构不同。综上,原告所诉纯属歪曲事实,无中生有,实际是企图向被告实施敲诈勒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怀集县凤岗镇境内加工、销售铁矿,生产、销售硫酸,矿渣综合利用,铁矿开采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雷**(乙方)协商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尾砂进一步筛选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提供现有设备(摇床、贮罐等)、生产场地、尾砂原料。2、生产中所用的电费、工人工资社保及食宿由乙方自理,生产用水由甲方水厂供应。3、提供筛选用的尾砂由甲方提供到摇床前储罐给乙方,乙方经筛选后的尾砂集中到双方指定的地方由甲方处理。4、尾砂筛选的生产管理工作及生产成本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要确保安全生产,生产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承担。5、乙方(包括生产工人)在甲方厂内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厂规。二、产品分成:1、尾砂筛选出来的金属产品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分成(以甲方地磅过磅数据为准),乙方若发给第三方承包,其利益与责任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2、尾砂筛选出来的硫铁矿产品含硫必须在38%以上,其产品属甲方所有。三、本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再进行协议,若甲方有意再需发包的,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考虑。四、合同期未满乙方解除本协议的,所有机械不能搬走归甲方所有。五、乙方须配合甲方一切对外工作行为,但不承担相关环保和税收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利用原告冬修停产时间,自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拆除、改装、购置相关设备对尾砂筛选摇床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4月8日,被告的尾砂筛选摇床生产线正式试产。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未有按约定提供尾砂原料至无法正常生产,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改造后的生产线未能将尾砂中的有价值金属和硫铁矿产品从尾砂中分离出来,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曾口头达成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生产线拆走,由原告补偿50万元,并约定在4月29日签订解除协议。但被告事后反悔不同意。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生产线拆除。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外购硫铁矿,支出费用4350919.89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5日原告外购摇床,支出费用474500元。2012年9月原告支付摇床土建基础费97336元。原、被告之间的纷争,怀集县**解委员会经调解,因双方对原告拆除被告安装的生产线而应赔偿的款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控告原告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未果。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承包协议、发票、人民调解委员会材料等,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生产场地等,被告负责生产技术等,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关于尾砂筛选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基于各种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履行,双方也多次协商解决,曾口头同意解除协议,但事后因被告反悔而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并拆除了被告安装的生产线,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协议解除后,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没有载明被告对尾砂筛选摇床生产线安装、调试、试产的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向外购买硫铁矿及摇床,并对摇床土建基础进行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生产材料、设备以及实施的施工工程,是基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为恢复正常生产而迫不得已所采取的措施,还是基于其自身的生产需要,原告亦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说,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怀集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雷**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驳回原告怀集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21元,由原告怀集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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