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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越涛与黄**、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黄**及其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做批发部期间向原告经管的怀城**品商店购买各种奶制品,经被告黄**与原告罗**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000元,由于被告没法立即清偿货款,于2014年9月27日由被告将货款261000元写成借条,“今借罗**人民币现金261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陈**是黄**的妻子,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应认定以上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黄**、陈**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1000元及利息36540元(计至2015年4月27日止,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利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7日借条1份;2、顺诚商行送货单8张。

被告辩称

被告黄**、陈**答辩称:1、本案并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到现金。2、原告与被告黄**实际上为合伙关系,原告和被告黄**共同经营批发蒙牛牛奶生意,后来在合伙期间出现亏损,请求法院核实。3、原告与被告黄**原为比较友好的朋友关系,原告要求黄**归还261000元,但目前被告黄**经济比较困难,无法一次性清偿欠款,请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确立欠款金额,并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清偿。4、奶制品生意属黄**个人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与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罗**与被告黄**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奶制品生意。合伙期间由于双方产生分歧,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经过盘点结算,2014年9月27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罗**人民币现金¥261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壹仟元正),每月利息按2%,借款2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出具的借条内容实际上是原告罗**与被告黄**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分割处理而产生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黄**应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黄**未依约将欠款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黄**归还欠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是在被告黄**、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罗*涛欠款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黄**、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黄**、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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