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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莫伦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于2015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3月17日,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被告莫**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2年8月,被告约请原告中途参与其承包的冷坑镇岗脚村山场种植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出本钱20000元入股,被告连本带利返还50000元,本金20000元在当年10月前清还,利润30000元到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2012年8月10日,被告立据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逾期后,但被告经多次催促才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以工程款未收为由推托至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参与种植工程款本利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伦语辩称,本人承认于2012年8月10日邀请原告参与承包怀集县冷坑镇岗脚上倪村山场种植工程,同日立下书面凭据,根据协议本人应支付50000元给原告,但事实上原告没有参与上倪村工程的任何工作。本人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因为被告与原告在约2012年11月中旬时又协商继续合伙承接广东大家食品公司在怀集县冷坑镇岗脚村山场的种植造林工程,在该工程中原告负责处理岗脚村山场原有的林木,由原告找来了怀集县中洲镇的老板“覃汝林”并将岗脚村山场的林木转包给“覃汝林”采伐,“覃汝林”只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包款,还有30000元没有依约在一个月内付清,该采伐协议是原告负责办理的,拍卖树木的一切手续都是原告一人办理的,现在还有30000元没有收回,原告应该对此负责。双方承包的怀集县冷坑镇岗脚上倪村山场种植造林工程与“大家食品公司”的种植造林工程是连带的承包关系,两个合同应一并处理,且双方承包的“大家食品公司”的种植造林工程最后没有承包种植成功,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承诺给原告40000元的提成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邀请原告参加合伙种植怀集县冷坑镇岗脚上倪村山场种植造林工程,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20000元,被告还本带利返还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立下一份凭据“经协商,同意钟乾*参加岗脚上倪村种植承包工程,投资款贰万圆整(20000元)。该款在本年10月份前返还;另在12月31日前支付利润叁万圆(30000元),共伍万圆整(50000元)。贰万圆已于签字之日收妥。此据立据人:莫伦语2012年8月10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松杉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大家公司将怀集县冷坑岗脚村内约2200亩山场的原有松杉以128000元发包给被告,该款可从大家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炼山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覃**”签订了一份《林木采伐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向大家公司承包的林木转包给覃**采伐经营,承包款为13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100000元,余下30000元进场后一个月付清……。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共同协商关于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大家公司种植造林工程的事宜,被告于当天立下字据“承包大家公司山场种植烧山工程款,提成(中介)款肆万元(40000元)给钟乾*。同意.莫伦语2013.10.19”。原、被告对承包大家公司的种植工程达成退伙协议后,并没有对上述合伙工程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凭据明确约定原告只需要出资20000元投资款,就可以于2012年10月返还投资款20000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获得利润30000元,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享有固定收益,且被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而双方却没有对各自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经营、退伙等合伙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违背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协议内容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应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20000元应为双方借款金额,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给原告。至于双方约定返还的投资利润应按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进行处理,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返还利润30000元已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推定为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借款之日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235.62元(20000元5.1%(人**行规定的一年内的贷款利率)4200天365天u003d2235.62元],即2013年2月26日尚欠本金12235.62元。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应以12235.62元为本金按人**行规定的一年内的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另原、被告所承接的位于怀集县冷坑镇的大家公司种植工程系双方独立合伙的工程项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莫伦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12235.62元及利息(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以12235.62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的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钟**;

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钟**负担224元,被告莫伦语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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