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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叶**、邓**,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钟指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以及刘**、聂*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生物科技系列产品合作经营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而确立合作关系,该《合同书》约定盈余分配按各合伙人的股份比例执行。后因生物科技技术配方及流程无法掌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同时因合作项目尚未有任何盈利,所以经结算合作项目是亏损的,因此,《协议书》约定按股份比例分担亏损费用,其中原告承担51%,被告承担19%,其余三人共承担30%。2015年3月8日,上述四人召开股东会议,会议根据投入统计与实物资产剩余价值按股份比例确定了各合伙人的分摊数额,其中被告需承担1335771.63元,由于合作项目投入的所有资金都是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故合作各方因项目亏损分摊下来的费用转为对原告的欠款。至此,关于合作事宜的权利义务均已明确,被告对此亦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其于2015年3月8日亲笔填写了欠条,确认欠原告1335771.63元。自写下欠条至今已过去5个多月,且原告曾书面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5771.6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及聂*、刘**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公司暂定名“广东**有限公司”,出资由蔡**一人独立出资,同时对股份比例、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公司名称核定过程中“广东**有限公司”名称已被他人注册,实际成立的公司名称是“广东丰**限公司”(下称“丰**司”),且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股份比例也有所变更,被告实际占有股份比例为19%(《合同书》约定被告的股权比例为30%)。

公司成立并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关键配方是掌控在股东刘**手中,原告认为股东人数过多,公司经营受限,而原告又看中该项目有投资发展潜力,多次提到想让被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由其独自经营并扩大投资规模,由于被告无力追加投资,只好以解除合同撤股的方式成为丰**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为了规避承担股权转让的高额税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筹备丰**司的过程中,虽然筹备公司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但是项目的引进立项、公司成立等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对于丰**司作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也正是基于此,原告承诺给予被告19%的股份。被告要成为隐名股东,对该19%的股份便以解除合同撤股名义低价转让给原告,同时也是为了规避承担高额税费,对此双方心知肚明,当时也正是基于被告没有资金投入,因此,被告成为隐名股东的条件是由原告所属的河源**有限公司借款323万元给被告,借款本息从丰**司经营利润中逐年偿还。

原告为了丰**司更好发展,将公司住所地由龙*迁移到河源,并且同时将由原告独资经营的丰**司变更为由其儿子蔡*新独资经营。

综上,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成为丰**司的隐名股东,以低价转让股份的方式规避承担高额税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依据该《协议书》出具的《欠条》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出具的《欠条》无效。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有关“签订《协议书》是原告认为股东人数过多,公司经营受限,故让其转为隐名股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书是合伙人之间经多次协商一致的结果,《欠条》亦是经过结算并由被告亲自书写,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及刘**、聂*提供技术配方,即被告以技术入股。但合作期间,因被告等人没有实际提供技术配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才召开股东会商议并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关系。(二)被告称以原告提供借款给其为条件,以解除合同撤股的方式让其成为隐名股东的辩解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从签订《合同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可知,被告与刘**、聂*并未实际出资从而取得股份,他们主要的义务就是提供技术配方,但由于技术配方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那么在被告无法提供技术配方又未出资的情况下,原告凭什么提供三百多万元借款为条件让被告成为隐名股东?二、被告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是为了规避承担股权转让的高额税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协议书》后,转让公司股权的时候,公司正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未曾盈利,同时按照约定,原告无需支付价款从而取回股权,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时,原告仍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乘以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为纳税基数缴纳了应缴税费,根本不存在避税情形。

综上,被告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亦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蔡**与魏**、刘**、聂*共同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一、各方同意共同成立公司,经营高效活性生物土壤改良剂和环保型无公害微生物肥料等系列产品,拟成立的公司名称暂定为“广东**有限公司”具体以最后的工商登记为准。二、各方按照共同负责、独立预算、民主协商、盈亏共负、利益共享的原则合作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蔡**一人独立出资,股份的分配则为蔡**51%、魏**19%、刘**25%、聂*5%。工商登记初期刘**的股份暂时登记在魏**名下,待公司取得生产许可批文后再将刘**的股份从魏**名下股份无偿分离给刘**,并前往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三、魏**、刘**、聂*承诺现有的技术配方为其开发,系该系列产品的技术配方研发人,权利无瑕疵。若因技术配方问题与第三方产生纠纷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导致公司无法申请注册专利商标,无法生产经营的,魏**、刘**、聂*承担全部责任。各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蔡**、魏**、刘**、聂*并未登记成立广东**有限公司,而是由蔡**之子蔡*新与魏**、聂*于2014年7月24日以受让丰**司100%股权的方式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中蔡*新占51%,魏**占44%,聂*占5%。经营过程中,由于刘**一直未交出其独自掌握的配方及主要原材料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2015年3月8日,蔡**、魏**、刘**、聂*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合同解除后各方按股份比例分担已付费用,即蔡**承担51%,魏**承担19%,刘**承担25%,聂*承担5%;三、合同解除后,魏**、刘**、聂*在丰**司股份均办理工商撤股登记手续,公司全部股份由蔡**承接。同日,经股东会(参会人员:蔡**、魏**、聂*)决议:经清算,公司投资额度8032241元,扣减实物资产1001864元后按各股东股份比例确定蔡**欠款3585492.27元,刘**欠款1757594.25元,魏**欠款1335771.63元,聂*欠款351518.85元。由于丰**司的投入由蔡**一人出资,因此各股东的分摊费用转为对蔡**的欠款,魏**也于同日出具欠款金额为1335771.63元的《欠条》给蔡**。

2015年2月5日,魏**、聂**《协议书》有关解除合同后应办理工商撤股登记手续的约定,分别与蔡**儿子蔡*新签订《丰**司股权转让合同》,魏**将其持有的丰**司44%的股份共440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新;聂*将其持有的丰**司5%的股份共50万元的出资额,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蔡*新。在股权变更登记时,丰**司按照所转让股份的出资额为应税基数缴纳各项税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欠条》、《丰**司股权转让合同》、丰**司股东变更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完税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书》和《欠条》是否有效。蔡**与魏**、刘**、聂*签订《合同书》后,共同成立并经营丰**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合同书所涉及的生物科技技术配方及流程无法掌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在此情况下,合作各方经反复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书》并就丰**司的处置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合作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丰**司的投入均由蔡**一人出资,合同解除后,蔡**与魏**、刘**、聂*依照《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对丰**司投入进行清算,魏**就其按股份比例应承担的已付费用转为对蔡**的欠款而出具的《欠条》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欠条》合法有效。

魏**主张《协议书》规避承担股权转让的高额税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在办理撤股手续进行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丰**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元,但丰**司按照注册资金额度为应税基数缴纳各项税收,不存在规避税费的情形。至于以1元价格转让股份是基于丰**司亏本经营并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终止合作,双方为了履行“办理工商撤股登记手续,公司全部股份由蔡**承接”合同义务而以该价格转让,符合本案实际,并没有损害各方利益。

魏**主张其并没有实际退出丰**司,而是蔡**以提供323万元借款给其为条件,要求其以撤股方式成为隐名股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欠蔡**323万元借款,其中280万元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而魏**成为丰**司股东的最早时间是在2014年7月24日,魏**的辩解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是丰**司的隐名股东,因此对魏**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要求魏**偿还欠款1335771.63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蔡**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魏**要求确认《协议书》及《欠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欠款本金1335771.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被告魏**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2元,反诉费8411元,合共25233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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