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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阳春市**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农林科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阳春**公司作为甲方与冼**作为乙方签订《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甲方无偿提供阳春市春湾镇欧垌村委会石溪村大东坑岭100-300亩山地与冼**合作种植春**,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10年。乙方初期投资50000元,其余由甲方投资,具体持股比例按每期实际投资金额计算,甲方最低持股比例75%,乙方持股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最低不能小于15%,第一期投资结束后,经核算总投资成本按乙方投资金额计算大于25%比例部分,甲方须免息退还给乙方。具体收益以实际利润为准,甲、乙双方按实际持股比例分成。乙方主要负责林地的日常管理和技术管理,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的管理技术和合理建议,甲方每月须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乙方聘请工人和采购苗种、肥料、农药等日常开支时,要及时和甲方沟通并经过甲方签名确认方允许开支或报账。同时,该协议书还对收益、亏损、退股、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冼**、阳春**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冼**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合作入股资金50000元给阳春**公司。2014年4月至目前为止,冼**、阳春**公司合伙种植的春砂仁面积约35~40亩。阳春**公司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已支付了冼**2014年4月、5月、6月、8月、9月份的工资,至今尚欠冼**2014年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共24000元未付。2015年4月24日,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春**公司立即付清24000元工资给冼**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冼**与阳春**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冼**、阳春**公司间形成的合伙协议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冼**、阳春**公司签订的《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主要负责林地的日常管理和技术管理,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的管理技术和合理建议,甲方每月须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乙方聘请工人和采购苗种、肥料、农药等日常开支时,要及时和甲方沟通并经过甲方签名确认方允许开支或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阳春**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资给冼**,但阳春**公司尚欠冼**2014年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冼**请求阳春**公司支付2014年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阳春**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的约定,冼**要管理100亩至300亩的春**,阳春**公司才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给冼**,2014年10月开始由于砂仁场停工,冼**没有进行管理,且种植的春**的面积现实际只有35亩,阳春**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给冼**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春**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4000元给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阳春**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春农林科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春农林科普公司不须向冼**支付工资24000元,并由冼**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冼**在和阳春农林科普公司合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在进苗期间曾抬高价格,欺骗阳春农林科普公司,严重损害阳春农林科普公司利益。2、冼**管理技术水平差,导致苗木成活率低,成长极差。3、阳春农林科普公司经市场调查并核算种植成本,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口头向冼**提出终止合同,但冼**不接受,结果等了半年,却等来了冼**状告拖欠其工资。4、2014年10月份至现在,冼**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从2014年10月到现在合作种植的春砂仁苗*一直没有人管理和抚育,现在苗木杂草丛生,有部分苗木甚至停止了生长。冼**有缺勤,阳春农林科普公司当然不会照常支付工资。5、在一审开庭时,阳春农林科普公司的代理人欲提交完整的书面答辩状,一审法官却说不用;请求一审法官抽空到现场看看春砂仁苗*现状,鉴证冼**在2014年10月份后是否对苗*有参与技术管理,也不被采纳。综上所述,冼**没有履行合同约定,阳春农林科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派员到现场看看春砂仁苗*现状,查明事实,支持阳春农林科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冼**答辩称:冼**一直对种植的春砂仁苗地进行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春农林科普公司的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阳春农林科普公司承认没有与冼**之间,就冼**每月的出勤天数和阳春农林科普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如何挂钩等具体细节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阳春农林科普公司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散伙,且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冼**与阳春**公司签订的《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冼**、阳春**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主要负责林地的日常管理和技术管理,甲方必须尊重乙方的管理技术和合理建议,甲方每月须支付乙方工资3000元”,该约定实际上是阳春**公司的出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就冼**每月的出勤天数和阳春**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如何挂钩等具体细节进行约定,阳春**公司主张冼**违约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支持冼**向阳春**公司提出支付2014年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双方签订的《春**合作协议书》尚未解除,现阳春**公司以冼**缺勤为由,拒绝履行“每月支付3000元”欠缺依据,应不予支持。阳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且已另行提起解除《春**合作协议书》纠纷的诉讼并获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对双方因该合同的其他纠纷没有审查必要。因审判人员到现场查看春**种植场的状况并不能确定冼**是否“出勤”履行了“负责林地的日常管理和技术管理”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阳春**公司提出查看现场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阳春**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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