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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等与刘**、海丰县**民委员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等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杨**、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海丰县鹅埠镇西南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于1995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海丰县**民委员会(原西南管区)承包海丰县**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三湖輋农场,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时间60年,即自1995年10月9日起至2055年10月9日止。承包款为人民币(下同)260000元。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刘*及黄家(已去世)三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将三湖輋农场转包给刘*、黄家承包经营,第三人在转让书上加盖公章,2006年5月30日刘**、刘*、黄家又签订了《合股合同》,约定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刘**、刘*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作废,原告一股份,刘*及黄家为一股份,双方订立条例:1、投资经济刘**、刘*及黄家各一半即是50%;2、三湖輋农场所有财产(固定物资、收入经济)按二股份分红;3、按原合同承包60年期限,刘**、刘*及黄家双方股权各一半;4、第一期收入总款,抽出100000元补给海南一位朋友退股款。5、本合同一式三份,原告一份,刘*、黄家二份;6、本合同自2006年5月1日起生效。双方合股后,除第三人同意承包款中10000元补助刘**的开路费,余下250000元原告已付清承包款给第三人,双方投入部分资金用于修路等,2008年被告刘*在承包山林地种植桉树8470株,现价值原、被告确认为74765元。双方确认农场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但双方对出资额无法确定,表示至现未经结算,本院限定原、被告对双方的出资额自行清算,但双方在限定时间内未有答复。双方合股期间农场进销帐由原告管理,对原告确认的农场付出的单据,被告对有刘*和黄家签名的予以确认,无签名的不予承认,据此,经本院核对,双方合股期间农场的付出有:1、2009年10月27日交省编制费1单3000元;2、2009年7月13日和21日交清第三人第四期承包款2单40000元(10000元补助开路费);3、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14日有刘*、黄家签名的进销存帐8笔363800元,但对其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注明是黄家自用,有黄家本人签名,原告称该款是黄家向其个人所借,不是向农场所借;4、农场在2007年3月份至6月份有刘*签名的付出37700元。以上付出共444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在2007年分三次交给其投资款共110000元,因被黄家借去5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投资额是5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收条,内容为:“刘*交来三湖峯三期承包款共150000元。(第四期承包款由刘*负责交给管区)”,原告称是当时为应付个别村民假转让农场时自己所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被告的钱,但被告不承认假转让一说,称其确有交给原告150000元。被告称其还有其他付出,但表示没有证据。本案重审时被告提交二份新证据,一份写明“黄家付投资西南农场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刘*。2007年2月24日”,原告称没有收到这20000元;另一份写明“三湖峯做山的火路和山路的共工程款87236元。刘*。7月4日”,原告认为其中78000元是原告付出的,9236元由刘*付给司机的,被告认为87236元拿给原告了,单拿给黄家报的,各说一辞;上述二单据中“刘*”签名经鉴定为原告本人所签,二单据双方都认为还没有进账。原、被告均称有参与管理农场,原告要求自行经营农场,被告要求分包各自经营农场,另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但不反诉。原告认为农场是他自己的,现价值多少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由被告承包,也不同意补偿,只同意分割桉树一半价值给被告。第三人称原告一直有在经营农场,所有承包款也是原告交纳。被告承认三湖輋农场的《林权证》现由其收执,《林权证》权属人是第三人。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停工,农场至现无法继续开发。刘**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股合同》;3、三湖輋农场的经营权归原告;4、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三湖輋农场期间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5、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103元;6、被告将三湖輋农场海林证字(2004)第000689号《林权证》的原件归还原告;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都表示同意继续履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个人合伙关系。2006年5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被告刘*及黄家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虽有第三人的盖章,但已注明作废,且根据双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一直均有参与农场的事务,第三人亦称原告一直有经营农场,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刘**、被告刘*及黄家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合股合同》,属于个人合伙,后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且双方已无合作意愿,其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股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双方应予执行。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农场付出中2006年5月7日1笔55000元原告承认是黄家向原告本人所借,故不应计入农场的付出,该款应由原告另行向黄家的继承人主张。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6年3月5日所写的150000元的收条,原告承认是其自己所写的,应予确认,其提出是假收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黄家于2007年2月24日投资农场的20000元,也应于确认;至于农场做火路和山路的工程款87236元,因黄家已去世,死无对证,无法认定。农场的总付出应是464500元-55000元u003d409500元,被告方的出资额应是110000元+150000元+20000元u003d280000元,则原告出资额是409500元-280000元u003d129500元。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74756元,无其他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双方合伙期间农场已亏损,损失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应补还被告多出的投资款的一半为(280000元-129500元)2u003d75250元,双方确认农场现有财产为农场种植的桉树价值74756元,按合同约定各占一半为37378元。则原告应付给被告75250元+37378元u003d112628元。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述且未经双方确认的投资和付出,依法不予认定。因三湖輋农场由原告刘**继续承包,故《林权证》应由被告交还原告收执,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是双方引起矛盾致使农场无法继续开发,双方均有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有请求,因被告不反诉,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黄家已去世,其于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刘**、黄**、黄凤仪、黄金承继。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无效。(二)终止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海丰县**民委员会所有的三湖輋农场由原告刘**继续承包。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农场期间所积累的所有财产归原告刘**所有。(三)由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刘**、黄**、黄凤仪、黄金撤回的合资款人民币112628元。(四)由被告刘*、刘**、黄**、黄凤仪、黄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三湖輋农场海林证字(2004)第000689号《林权证》交给原告刘**收执。(五)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次评估费5000元,共2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900元。字迹鉴定费10600元由原告负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理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合股合同,约定三湖峯农场的合伙承包经营期限为60年,合伙的股权各占50%,投入的资金按股份出资,对农场的收益分配为两大股份分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二)原审审理不从审查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为依托,而是以先入为主从终止合伙协议作为审判思路,以各方的资金投入、付出作为合伙的结算为主线,将上诉人在合伙期间购买树苗种植的株数进行评估,认定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且双方已无合作意愿,其合伙关系应予终止。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合伙经营权,当初与被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是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没向第三人上缴承包款,在面临被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求助于上诉人,上诉人为其与第三人理顺了相应的关系,出资15万元给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交付了承包款,双方自愿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了《合股合同》,形成了合伙关系。尔后,上诉人又出资购买树苗种植、修建道路,参与实际经营活动,共投入资金367236元。对上列的事实,原审视而不见,在判决中既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默认合伙关系有效前提下,判决本案的合伙关系终止属于错判。(三)原审对上诉人付出三湖峯做防火路和山路的工程款87236元,在查明中己明确单据中的刘**鉴定为刘*本人所签,但以黄家已去世,不予认定是不当的。该工程款经被上诉人确认并书写条子交付上诉人执存,应作为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实际投资款。(四)原审在确认合伙协议有效,审查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情况下,而以双方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开发和己无合作意愿为由,判决合伙协议终止,对上诉人长期的投资,未作任何补偿,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终止双方合伙关系,理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刘**于1995年10月承包农场后,为了对付村民的阻挠,与刘*和黄家于2006年5月l日签订假转让的《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同年5月3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农场的《合股合同》,并不是刘**缺乏资金交承包款才与刘*、黄家合伙。(二)刘**在原审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刘**在农场的出资408270元,而不是129500元;刘*、黄家的出资是55000元,而不是280000元。(三)因刘*、黄家违约,不能实现合伙合同的目的,且原审第三人认可刘**为农场承包者,故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农场应由刘**继续承包经营。1、刘**提供的证据录音材料(光盘)证明刘*承认他们无资金投资,不参与农场经营,想另外找老板来投资开发农场的事实。2、刘*、黄家的违约,致使农场后期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实现双方合伙开发农场合同目的。故刘**除了在上一案件提出解除合伙合同外,还于2011年9月28日书面通知刘*、黄家解除合股合同。3、刘**是西南村委会的村民,是农场的承包者,且投入大量资金,而黄家及其继承人并非西南村委会村民,刘**与他们之间的合伙未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第三人一直承认刘**为农场的承包者,因此,合伙合同解除后,农场应由刘**继续承包经营,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重审判决第三判项错误。刘**为减少诉累,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南村委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工程款87236元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的效力问题。2006年5月1日,以原审第三人西南村委会为甲方、被上诉人刘**为乙方、上诉人刘*及黄家(已故)为丙方签订《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转让书》(下称《转让书》),至同年5月30日,刘**与黄家又签订《合股合同》,约定《转让书》无效。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书》后,均有投入资金并共同参与农场经营,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但由于《合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当事人对农场开发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刘**坚决要求解除合股合同,致使继续合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判决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工程款87236元如何认定及处理的问题。《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据此,原审在判决终止双方当事人合伙关系的同时,将农场积累的财产及承包经营权判归刘**所有并由刘**支付上诉人合伙财产分割款并无不当。对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的庭审中确认没有进账(结算)的87236元工程款,上诉人提供了刘**立具的单据证明该款系上诉人付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应确认系上诉人付出的投资款,由被上诉人退还一半投资款43618元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投资款合计为112628元+43618元u003d156246元。原审以黄家已死亡不予认定及处理,显属不当。

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原审庭审中表示放弃反诉,应按撤诉处理,其在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预交的反诉费用372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862.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工程款87236元部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伙合同,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刘**、黄**、黄凤仪、黄金的投资款人民币156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次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共人民币27800元,由上诉人刘*、刘**等人负担人民币139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人民币13900元;字迹鉴定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反诉费用人民币1862.5元,由上诉人刘*、刘**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刘*、刘**等人负担人民币114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人民币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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