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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彭**、黄**、骆**、冯**、曾*、钟**、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玲诉被告彭**、黄**、骆**、冯**、曾*、钟**、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曾*不服判决,上诉于河源**民法院。河源**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骆**、冯**、钟**、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曾*介绍到龙川县参股开办洗脚城,并于当月17日与彭**及被告骆**、冯**、曾*、钟**、邓**在龙川县城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彭**出资35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其余被告骆**、冯**、曾*、钟**、邓**各出资10万元。订立合同当天,原告从银行支取了10万元存在被告彭**妻子被告黄**的账户中。随后原告回东莞,并通过电话与被告彭**联系,但没过多久,被告曾*来电话称要追加投资10万元,要原告再拿10万元,原告同意这一建议,并于2010年7月16日再次通过转账方式转入10万元给被告彭**的妻子被告黄**的账户,此后原告一直与彭**联系,追踪洗脚城的开业时间,但是彭**以各种理由解释不开业原因。直到2011年11月,才告知原告决定不开。当原告要求被告彭**退还投资款20万元时,被告彭**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始终不归还,原告因此于2012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无果。被告彭**作为合伙的发起人和大股东,据协议,对合伙企业的开设及善后负有管理责任,而在实际操作中,亦是被告彭**负责筹备工作、收取投资款。合伙企业既然无法成立,被告彭**就有义务负责投资款的清退,原告的两笔投资款均存入被告彭**妻子黄**的账户,无论是作为投资款的实际收取人还是不当得利的人,被告黄**都有义务将该款退回。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彭**、骆**、冯**、曾*、钟**、邓**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彭**、黄**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黄**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曾*重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支付投资款。2010年5月17日曾*拿10万元投资款给彭**,因为彭**要开洗脚城,找到曾*。原告只是好奇,因为原告除了认识曾*外根本不认识其他人。虽然签了协议书,但没有支付投资款,担心龙川地方太小,人太多等各种原因,合同书约定2010年5月20日各股东投资款要到位,如同原告一样,大多数人没有到位,所以没有办法开业,于2010年5月20日已经通知各股东不再继续,后来彭**把曾*投的10万元还给曾*,所以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7月16日又要求追加投资一事。2010年7月16日汇款一事是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曾*借款案己经由河源**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与本案无关)。关于报案,原告因为与曾*之间借款纠纷,到隆**出所报案,目的是把曾*的名声搞臭。原告报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开洗脚城有纠纷,如果真投了钱没有要回,为什么直到2012年10月15日才报案,中间有将近800多天原告为什么不主张权利?且报案时对2010年7月16日汇款一事一字不提,为什么?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真有投资,2010年5月20日大部分股东没有支付投资款,按合同约定己经解除,原告就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到2012年10月15日报案时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主张过权利。本次开办洗脚城没能成功,最大损失者是彭**,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有了一定开支,签订后,到珠三角考察招人也有开支,彭**是合同的管理负责人,所以其就自己承担了,但莫名被原告起诉,实属冤枉。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黄**书面答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我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至于原告所述先后两次各存入10万元(共20万元)到我账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存款到我的账户,并不足以认定与其合伙的关联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骆**、冯**、钟**、邓**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骆**、冯**、曾*、钟**、邓**为了在龙川县老隆镇开办经营洗脚城,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经营原则,现由彭**同志筹备租用龙川水贝开发区国税局对面二、三、四楼约3000平方米场所,用于经营开发休闲会所。经营方式由各股东合作投资形式经营,经各股东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作条款。一、股东的构成:1、股东彭**,投资占35%,应合投资款余额35万元;2、股东骆**,投资占15%,应投合资款金额15万元;3、股东冯**,投资占10%,应投合资款金额10万元;4、股东何**,投资占10%,应投合资款金额10万元;5、股东曾*,投资占10%,应投合资款金额10万元;6、股东钟**,投资占10%,应投合资款金额10万元;7、股东邓**,投资占10%,应投合资款金额10万元;(备注:以上股东投资资金为估约资金余额100万元整,如遇实际投资差异,按开张后,实行铺算弥补,即实行多还少补的形式)。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经股东一致推举彭**同志为该会所法定代表人,彭**同志为会所营业管理负责人,负责管理内部财务、人事后勤等经营运作的一切事务。如遇关系到股东利益、场地搬迁、政策变更等事务时,必须经各股东召开会议,协商达成一致后,才能决策实行,各股东具有提供共同开展建议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协商后,由彭**同志落实。三、会所投资责任与投资资金的定向与分配:经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后,推举彭**同志为负责组织对会所投资与投资款项进行筹备与分配。具体如下:a)各股东投资估约资算下,前期定估为每单个股东为10万元整(拾万元整)。b)经各股东一致协商,为使投资资金能预前到位,定于2010年5月20日前各股东应提供和付清投资所占股权的全部资金,如在限期内未能实行资金金额到位者,必须向总负责人和各股东一致作书面同意书后方能生效,否则各股东有权利对其作出解除合约合同的权利,在延期期限到期内,未能将投资资金付清者,各股东将对其投资的部分款项实行制约和解除合约的权利。因其违约解除合约后,其所投资的部分款项待在场地租用期满后(16年租约)退还其本人,且不计利息。四、利润分红与盈亏分配负责:定于每月30日为营业结算日,结算完成后,负责人将营业利润按股权分配比例,于10日前将利润款金额分配给各股东(如遇经营亏损,各股东必须在结算日10天后,将按股东分配比例将亏损金额交付给负责人,不得延期或以其他理由滞付)。五、其他因素和责任: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如火灾、地震、行政管辖等),各股东本着互谅理解的原则,互不追究责任,如果造成各种损失,将按召开股东会议形式按股权比例分摊。六、其他条款:本合同一式多份,须经各股东签字及盖章后生效,口头协议无法律效力,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的,经股东会议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被告彭**、曾*、骆**、冯**、钟**、邓**均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书》中签名并捺指模后,被告曾*交付10万元投资款给被告彭**。2010年7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曾*电话告知将10万元投资款通过自己账户汇款存入到被告彭**的妻子被告黄**的账户。被告彭**、骆**、冯**、钟**、邓**均未支付投资款。后来,筹备人被告彭**未办理经营公司及经营相关证照。该《合作经营合同书》所经营休闲会所洗脚城未开办成,被告彭**将被告曾*所交10万元投资款退回给曾*,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汇款存入到被告彭**妻子被告黄**账户的10万元投资款未退回。2011年11月份,原告知道未开办成洗脚城,多次向被告彭**追偿,要求退回投资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曾*、骆**、冯**、钟**、邓**订立的《合作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彭**、黄**共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彭**、黄**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是合作开办洗脚城会所的筹备及营业管理负责人。本案庭审时,被告彭**、曾**表示无法继续履行该《合作经营合同书》。原告称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0万元投资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合作经营合同书》、原告账户明细清单、被告黄**账户明细信息打印单、原告和被告彭**在龙川县公安局隆东派出所的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曾*、骆**、冯**、钟**、邓**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但由于大部分合伙人未将投资款投入等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且作为合同筹备人被告彭**也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7月16日存入被告黄**账户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川县支行查询黄**账户2010年5月17日至7月16日明细信息,只有7月16日有汇款10万元存入,与原告账户转账至黄**账号及转账金额一致。原告通过其账户汇款存入被告黄**账户10万元款的认定问题,被告彭**与黄**是夫妻关系,而被告彭**是合伙当中的筹备人,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汇入该10万元是投资款。原告请求被告彭**、黄**返还该1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利息时间不能按原告请求时间计算,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较为妥当。原告请求被告彭**、黄**返还另一笔投资款10万元(即原告称2010年5月17日支付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彭**、黄**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曾*提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股东合伙发生纠纷时通过股东内部结算解决,不属于法院管理的权限的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彭**、曾*、骆**、冯**、钟**、邓**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后,未依法成立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调整范畴,应属于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个人之间合伙纠纷应属法院受理范畴,故被告彭**、曾*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曾*提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原告在得知合伙开办洗脚城会所未开办时,一直向被告彭**追偿,同时还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故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彭**、曾*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黄**书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被告彭**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被告彭**是该合作开办洗脚城会所的筹备人和经营负责人。而原告的投资款是通过原告账户汇款存入被告黄**的账户,故原告与被告黄**在法律关系上存在利害关系。故列黄**为本案被告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曾*主张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的汇款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曾*借款案己经由河源**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根据河源**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案认定曾*向何**借款为二笔合计50万元,第一笔发生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5日的20万元,另一笔发生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的30万元。故被告曾*主张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的汇款给黄**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何**与被告彭**、曾*、骆**、冯**、钟**、邓**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5日内,被告彭**、黄**应共同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彭**、黄**共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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