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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何*与范**合伙协议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何*因与被申请人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何*申请再审称:范**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支付1537334元购房款的出资义务,其对阳春市红旗路113号A幢101、102号商铺没有一半产权的资格。本案讼争的阳春市红旗路113号A幢101、102号商铺是何*在2007年10月向阳春市春来房**公司按揭购买的,后来由于资金紧张,梁**、何*夫妇想回笼一些资金,于2008年12月27日与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范**支付合作投资款1537334元,将阳春市红旗路113号A幢101、102号商铺的一半产权出让给范**。但是协议签订后,范**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合作投资款1537334元的义务,反而在协议签订后不久于2009年1月13日以合伙协议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为由向阳春法院起诉,意图取得何*名下的阳春市红旗路113号A幢101、102号商铺的一半产权,该案被阳春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0年1月,范**又以何*不肯出售商铺为由再次起诉梁**和何*,该案也被阳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梁**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写给范**的欠据作废,无效(梁**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的数结清)……”来看,梁**和何*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收到范**的所谓购房款1537334元。因此,范**要取得协议中商铺的一半产权,就必须依约支付1537334元给梁**、何*,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款。但是一、二审均凭空认定范**支付了1537334元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提交意见称:双方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对范**履行合作购买商铺的确认,范**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537334元的义务。结合范**与梁**、何*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在签订协议之前梁**已经拿了范**2890000元,其中999000元用于帮范**盖房子支出,另1537334元用于合作购买阳春市红旗路113号A幢101、102号商铺使用。(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协议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是否支付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1537334元购房款。范**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证据是《合作协议书》和两份电话录音资料(梁邦校、何*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范**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没有损害梁邦校、何*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合法取得。虽然梁邦校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是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只是提出反驳意见,而且经鉴定梁邦校的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语音,因何*没有到场制作鉴定样本,故没有对何*的通话录音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梁邦校、何*对录音资料没有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应确认其证据效力。经查,何*在录音资料中承认范**已经支付了1537334元购房款,由此可见,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范**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梁**、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邦校、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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