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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郑**、吴**与陈**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吴**、郑**与陈**三人签订合作责任书,内容如下:“兹有陈**、吴**、郑**三人合作认购,买原阳江市环城北路水电餐厅地块(由陈**出让),约定上述三人分别出资金是:陈**占32.4%;吴**占32.4%;郑**占35.2%,因大家都没有现金,一致同意到担保公司高息贷款来交定金,计划取得土地证到银行贷款再交地款来运作,上述三人一致同意按上述所占比例分成或担负责任,为口讲无凭特立此合作责任书为据。”郑**、吴**与陈**在落款处签名。庭审中,郑**、吴**提供该份合作责任书原件;陈**也提供该份合作责任书原件,其所提供的原件中,除载明上述内容外,在三位当事人签名落款下方,还有吴**所写的“吴**和陈*成担2.4%责任”这一内容。对于该内容,陈**主张,其仅承担2.4%的出资比例及责任;郑**、吴**则主张,各方在签订合作责任书(即郑**、吴**所提供的原件)后,陈**认为其承担32.4%的责任过重,吴**就与陈**约定由吴**替陈**承担其中的2.4%责任,即由陈**承担30%责任,当时三人都在场,但这仅是吴**与陈**之间的约定,郑**并没有替陈**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吴**(乙方)与案外人赵**、陈**(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持有中**司100%股权(其中赵**占60%,陈**占40%),中**司拥有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南侧、城中雅轩用地东侧的两块住宅兼容商住用地,国土证号分别为阳府国用(20)第15号、16号,共6446.98平方米;甲方将其100%股权以409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即支付300万元定金给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付清余下股权转让价款3790万元给甲方;上述3790万元需支付利息给甲方,按实际未支付金额的月利率1%计算,首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利息于本合同生效日即时支付,其余利息定于每月第一日支付;乙方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不履行支付剩余转让价款3790万元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300万元;等等。在该份合同书上,赵**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盖**,陈*以陈**代理人身份在甲方落款处签名、盖**(陈**于2013年6月5日授权陈*全权代为办理中**司股权转让事宜);吴**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签订上述合同当日,郑**从其账户分别转账120万元、180万元至陈*、赵**账户,该30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定金;郑**也分别转账151600元、227400元至陈*、赵**账户,该379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的未付款利息。陈*、赵**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吴**,载明收到吴**定金300万元、利息379000元。2013年7月22日,郑**从其账户分别转账151600元、227400元至陈*、赵**账户,该379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第二个月的未付款利息。

郑**、吴**与陈**双方虽然约定是以吴**名义向陈**、赵**购买中**司的股权,但其实际上是通过受让中**司股权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南侧、城中雅轩用地东侧的两块住宅兼容商住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在合伙过程中,郑**、吴**与陈**双方最初拟定先向他人高息借款,再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筹集资金来进行运作。后来,由于无法向金融机构融资到预计所需要的运作资金,故无法继续履行与陈**、赵**的股权转让合同。

2013年11月23日,郑**、吴**与陈**三人共同签署开支确认书,内容如下:“①支定金¥300万;②支借400万的利息至9月9日¥48万;③支地款利息二个月合计¥75.8万;④创手开支费用至2013年11月23日¥13.88万;⑤支借30万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6万;⑥支借19万的利息至2013年12月4日¥2.85万;⑦应付借400万的利息至2013年12月9日¥48万。合计肆佰玖拾肆万伍仟叁佰元(¥4.945.300.00元)”。除郑**、吴**、陈**三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外,见证人陈**也在上面签名。对于上述确认书所载明的款项,陈**承认其并没有支出过任何款项;郑**、吴**则主张是按照其俩与陈**的约定,由吴**向他人高息借款来支付定金300万元及购地款利息,所借款项需计付利息给出借人(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另外,吴**在合伙过程中,还自己支出了13.88万元办理土地转让事项的费用,是三人确认后再签署上述开支确认书的。

由于无法履行与陈**、赵**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协商,陈**、赵**同意在没收吴**20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解除与吴**的股权转让合同。2014年3月6日,吴**出具承诺书给陈**、赵**,内容如下:“本人吴**与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股东赵**、股东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该合同’),后因本人确无法履行该项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赵**、陈**有权没收本人全部定金,但中**司、赵**、陈**出于人道同情,退回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该合同已彻底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自此以后,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中**司、赵**、陈**作任何权利主张,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中**司及新、旧法定代表人。特此承诺”。赵**、陈*(陈**的代理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名。

郑**、吴**认为,其俩在与陈**合伙期间,共支出了相关款项,该款项属于合伙债务,应由三人按比例分担,由于陈**未予分担,遂向原审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陈**支付1278277.2元给郑**、吴**;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

诉讼中,郑**、吴**表示,其俩作为共同权利主体,共同向陈**主张权利;郑**、吴**主张自2013年11月以后就再没有合伙了,陈**也认为由于吴**终止买地导致损失,三人已没有继续合伙的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郑**、吴**与陈**所签订的合作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作责任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根据该合作责任书内容,双方存在着向中**司购买土地并进行运作的合伙关系。虽然,三人签订合作责任书当日,由吴**以其个人名义与中**司股东陈**、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但三人是以受让陈**、赵**所持有的中**司的全部股权这种形式来实际取得合作责任书拟定购买的土地的,应对三人上述真实意思予以确认。由于无法筹集到三人预计的所需运作资金,无法继续履行与中**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吴**是作为合伙代表与中**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无法履行后,吴**又与中**司的股东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吴**解除与中**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合伙体利益而为的,其行为应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行为。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郑**、吴**、陈**三人已无继续合伙的必要,因而,应予确认,郑**、吴**与陈**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经终结。

郑**、吴**与陈**三人在2013年11月23日共同签署开支确认书,确认至当时已发生合伙债务及至2013年12月应发生的债务(借款利息)为4945300元,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该4945300元为三人阶段性合伙债务。根据合作责任书的约定,郑**、吴**与陈**三人是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式来筹集资金进行运作的,由于陈**已自认并没有支出过任何款项,且是由吴**以其名义与中**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的,因此,应认定,郑**、吴**与陈**三人在开支确认书所确认的支出款项(合伙债务)是由郑**、吴**经手支出的款项。合伙关系终止后,陈**应按其约定分担债务,即应支付相关债务分担款项给郑**、吴**。

根据郑**、吴**所提供的合作责任书,陈**在合伙中出资比例为32.4%,陈**所提供的合作责任书也载明上述内容。除上述内容外,陈**所提供的合作责任书还由吴**加载“吴**和陈*成担2.4%责任”这一内容,结合合作责任书前面部分内容(陈**承担32.4%责任)来看,该处所加载的内容应理解为吴**为陈**承担其中的2.4%责任,即由陈**(误写为“陈*”)承担(误写为“成担”)30%出资比例及以此分担责任。由于签署该内容时,郑**也在场,并无提出异议,且本案中,郑**、吴**是作为共同权利主体,共同向陈**主张权利的,故吴**为陈**承担的2.4%责任不需由陈**向郑**、吴**承担,即陈**只需承担30%的出资比例并以此承担合伙债务。

郑**、吴**与陈**签署开支确认书时,确认合伙债务为4945300元,此后,吴**已收回股权转让方退回的定金100万元,因此,阶段性合伙债务还有3945300元,根据约定,陈**应分担其中的30%即1183590元,陈**应将此合伙债务分担款支付给郑**、吴**。郑**、吴**请求中,超出法院确认的上述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支付合伙债务分担款1183590元给郑**、吴**收领,该款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6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1305元,由郑**、吴**负担853元,陈**负担204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3月6日,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吴**私自与赵**、陈**签订了《承诺书》,终止2013年6月10日与赵**、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该《承诺书》的内容及要承担的责任,是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陈**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合伙人吴**在没有发生法定、约定合同终止事由、合伙解除事由、没有与全体合伙人协商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中**司解除合同,终止吴**与赵**、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属其个人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合伙协议、合伙目的,损害了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吴**个人承担,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一审未判决吴**承担责任,偏袒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承担本案的全部合伙债务责任,陈**不支付合伙债务分担款118359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16305元及本案产生全部费用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吴**答辩称:一、本案合伙事项实际是通过受让中**司股权转让方式取得江城区北环路南侧、城中雅轩用地东侧的两块住宅兼容商住用地进行开发。在合伙过程中,双方是以地抵押向他人借款,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集资进行运作。吴**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吴**对外签订转让协议。吴**的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也是由全体合伙人享受、承担。2013年6月10日,吴**与案外人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吴**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陈**上诉的第二点理由没有依据。二、合伙经营中,由于无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无法继续履行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3月6日由吴**与案外人协调解除该协议。吴**的行为是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因此,陈**上诉第一点理由没有依据。同时,陈**是阳**商行高级管理人员,不便出面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合伙人约定由吴**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吴**经各合伙人的同意,对外签订合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13.88万元主要是用来申请阳江**限公司牌照的,阳江**限公司是三合伙人合伙成立的公司,合伙经营是正常进行,不清楚为何几个月后吴**出具承诺书与对方解除合同。经质证,吴**认为阳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的,该公司是吴**本人成立的公司,不是合伙体成立的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伙人为经营合伙事项向他人借款400万元。郑**、吴**在本案审理时确认400万元借款是以郑**的房屋作抵押,以吴**名义向他人借款,借款月利息4分。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在合伙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吴**与陈**所签订的合作责任书,实质上是确认三人合伙关系的合同,合伙经营向中**司购买土地进行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伙合同。三人合伙经营时虽未书面推举负责人,但三人合伙过程中,由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伙人履行吴**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由此看出,合伙对外事务由吴**负责。在合伙人没有资金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对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的情形下,吴**与相对方终止该合同,是代表合伙体处理对外事务。郑**对吴**与相对方终止合同没有异议,且吴**有权代表合伙体处理对外事务。故陈**称吴**终止合同未经合伙人同意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陈**、赵**与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吴**支付300万元定金,余下3790万元按实际未付金额支付利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支付利息给相对方,并且约定了在该合同生效后60日内支付余下3790万元,否则,转让方有权终止该股权转让合同。三人在合伙过程中,由于无法筹集到合伙经营事项所需的上述资金,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合伙人应付余下款项期满后仍未能支付余下尚欠款项给股权转让方。按上述合同约定,合伙体未依约付款,应支付欠款利息,且合同相对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即股权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况下,郑**、吴**、陈**仍未能筹集到所需资金以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吴**与股权转让相对方协商解除原来《股权转让合同书》,至少避免继续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的损失,其及时解除该合同的目的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合伙体有能力足以履行上述合同,其上诉称吴**在未具备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情况下解除合同,并由此造成合伙体经济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书》已解除,郑**、吴**与陈**已无继续合伙的必要,因此,三人的合伙关系实际已经终结。《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金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郑**、吴**、陈**虽没有直接出资,但约定了贷款经营,并约定责任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及盈亏的处理应按三方订立的责任书处理。郑**、吴**与陈**三人对2013年11月23日共同签署开支确认书无异议,原审按该确认书认定合伙体至2013年12月的债务(借款利息)为4945300元,减除吴**已收回的100万元定金,阶段性债务3945300元,并按三方订立责任书确定每人应分担债务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陈**在合伙期间没有支付合伙应支付的费用,也未以其本人名义为合伙体对外负债,陈**上诉称其不应分担该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陈**与郑**、吴**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陈**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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