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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昭常与麦**、湛朝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昭常诉被告麦**、湛朝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昭常,被告麦**、湛朝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昭常诉称:原告在春城河西正常经营一间电子产品加工厂,2013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并签下协议,商定由被告提供电脑鼠标加工订单及技术,将原告电子厂一批价值30000元的生产设备折价9000元投入生产,被告麦**与湛朝省以每人出资3000元并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入股,共同经营新电子厂。经合议被告麦**将原厂所有仪器设备搬到其家中,并将原流水生产线改装成适合生产电脑鼠标的生产线,由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可以不参加管理,只看当月财务报表进行盈利分红,并向原告许以巨大收益。但协议生效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入股资金、不进行生产,涉嫌恶意违约,且被告将生产线改装过后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原来的产品,造成生产停滞、订单及工人流失,陷入停产的困境,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原电子厂电子加工仪器设备由于被告没有进行正常使用维护,现已无法正常恢复生产而成废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麦**、湛朝省按合同支付入股资金9000元(含原告3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麦**、湛朝省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麦**、湛朝省支付从2013年12月份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造成工厂停产损失费给原告,每月2000元,按合同有效期12个月计算共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麦子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上写明被告要在一个月内支付3000元作为入股资金,但是原告蓝昭常将电子设备放在我的房屋后,一直没有出现,也联系不上,是原告先违约的,原告应当赔偿我的误工费每月3000元。

被告湛朝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上写明被告要在一个月内支付3000元作为入股资金,但是原告蓝昭常将电子设备放在我区大安移民区的一个业主的房屋后,一直没有出现,也联系不上,是原告先违约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协商合伙经营电子厂,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将一套机械设备、一批工具搬到阳春市河西大安移民区麦**居住的房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阳春星力电子厂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麦**为乙方,被告湛朝省为丙方,主要约定如下:甲方以一套机械设备、一批工具作价9000元卖给厂方,其中3000元属于甲方出资,乙、丙两方在一个月内支付6000元给甲方,付清后所有财产属三方共有;乙、丙两方在一个月内各支付3000元给甲方后,成为股东;甲、乙、丙三方以每人3000元人民币入股,股份相同,分成相同,责任相同,即每人各占33.3%;协议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一年,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三人签订上述协议后,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核准登记,两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6000元给原告,电子厂也从未进行过生产活动,亦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原、被告也未对合伙终止的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合伙。原告诉称电子厂没有进行生产的原因是签订协议后,两被告提出要购买该电子厂,原告不同意,两被告就要原告搬走机械设备和工具,但因为机械设备已经改装了,原告不肯搬走。原告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是“2013年12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并签下协议,商定由被告提供电脑鼠标加工订单及技术,……经合议被告麦**将原厂所有仪器设备搬到其家中,并将原流水生产线改装成适合生产电脑鼠标的生产线”。两被告辩称电子厂没有进行生产的原因是签订协议后,原告就没有出现过,也没有联系过两被告。

因原告搬机械设备和工具到麦**居住的房屋时没有进行物品登记,本院组织双方对机械设备和工具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现有如下设备和工具:切割机(带刀)1个,高温数控熔锡炉1个,干式磨刀机1个,台架8个,办公台2张,铬铁51个,小熔锡炉5个,抽风机9个,电插41个,检测器1台,万能表1个,光管支架20个,小风扇13个,打胶机3个,风扇4个,烙铁芯9包,手枪钻1台,焊锡膏21个,烙铁架8个,小胶盒99个,胶凳23个,打卡机1个,饮水机1台,插件拉2套。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湛朝省做负责人,麦**做财务,原告不负责经营管理,所以两被告应承担没有进行生产经营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麦**在庭审中主张反诉原告赔偿误工费,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

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阳春星力电子厂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作经营阳春星力电子厂协议书》,经审查,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支付3000元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在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元后才成为合伙人,财产才属于三方共同所有,所以个人合伙实际上并未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当时商议经营电子厂就是生产鼠标的,改装成生产鼠标的生产线是经过合议的,其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私自改装生产线,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可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即改造生产线是经过原、被告合议的。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协议后两被告曾经提出要购买该电子厂,但原告不同意,两被告要求原告搬走设备,原告因为设备已经改装而不同意搬走,所以设备放在那里一直到现在。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两被告曾提出变更原协议,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任何措施促使该合伙的成立,或者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视为双方用行为表示要解除该协议,因协议中没有对清算条款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分别支付出资额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工厂停产损失费,但合伙体没有实际进行经营运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经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停产损失,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清算条款,而且合伙体尚未实际运作,故应由原告取回其机械设备一套和工具一批。另外,被告麦**在庭审中主张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昭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蓝昭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其放在阳春市河西大安移民区麦**居住的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和工具[切割机(带刀)1个,高温数控熔锡炉1个,干式磨刀机1个,台架8个,办公台2张,铬铁51个,小熔锡炉5个,抽风机9个,电插41个,检测器1台,万能表1个,光管支架20个,小风扇13个,打胶机3个,风扇4个,烙铁芯9包,手枪钻1台,焊锡膏21个,烙铁架8个,小胶盒99个,胶凳23个,打卡机1个,饮水机1台,插件拉2套]。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为313元,由原告蓝昭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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