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彭**、邓**、罗**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罗**与上诉人彭**、邓**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曾小*、罗**与彭**、邓**签订了《合营连南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四人合资在连南县香坪镇七星洞村*场地界内建设七星洞水电站(一级和二级)。协议载明电站为合营企业性质,但至起诉之日电站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电站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存在。合同约定:“罗**任理事长,主持电站的全面工作和一期电站的前期建设工作,曾小*任企业法人,彭**任理事,负责电站的技术工作,兼任出纳,邓**任理事兼会计。经全体股东同意办理合营企业,电站的产权、经营管理权及一切责、权、风险、债务等按股东入股比例各自承担。合营一级电站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64万元,罗**出资168.896万元,占46.4%,曾小*出资97.552万元,占26.8%,彭**出资64.792万元,占17.8%,邓**出资32.76万元,占9%。电站建成后,上班人员暂定为2-4人,工人的聘请、工资等均由股东会议确定。账户上原则上必须留有贰万元以上作为流动资金,电站收益在扣除成本(税、工资、保险等等)后,其余收益按出资比例支付各股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额,必须征得股东会议同意,在同等条件下,现有股东对该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将视为同意向外转让。股东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后,即失去全部或部分股东权益。由电站(股东会议)将受让人的姓名、住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会的每项重大决议必须征得60%股东同意,并在每项决议签字后才视为有效决议,否则视为无效决议。电站的票据要有经手、证明,每月开支财务报表由股东签名做账”。

2012年10月16日,以曾**、彭**、邓**、罗**为发包方,以罗**为承建方签订了《电站承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罗**施工建设七星洞水电站(一级),电站建设总工程量包括整个电站所有设施和设备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设价格人民币364万元,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电站建成投产的所有手续及费用均由罗**负责。

2013年7月30日,电站四股东签订了一份《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补充合同(章程)》,变更原《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第五章第八条内容,变更后七星洞水电站(一级)各股东的投资占股比例为:罗**占26%、曾**占26%、彭*有占28%、邓**占20%。合营二级电站所占比例为罗**和曾**两股东合占比例为52%,彭*有和邓**两股东合占比例为48%。

2014年3月8日,曾小*与罗**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罗**将连南县**电站所占26%股份转让20%给曾小*,每股折合人民币3.64万元,合计72.80万元,转让后曾小*持有电站股份46%,罗**持有电站股份6%。2014年3月10日,罗**出具一份《收据》给曾小*收执,收据内容“今收到曾小*交来连南县香坪镇七星一级电站20%的股份股金款人民币柒拾贰万捌仟元正”。

2014年5月7日四股东对电站电费收入10000元进行分红,其中罗**、曾**合计分得52%即5200元,彭建有分得28%即2800元,黄**代邓**分得20%即2000元,该次分红后电站结余11243元。

2014年6月13日电站电费收入40000元,支付工人3、4、5月份工资及扣除电站其他支出费用后四股东决定对其中的30000元进行分红,其中罗**分得26%即7800元,曾小*分得26%即7800元,彭建有分得28%即8400元,邓丽霞分得20%即6000元,该次分红后电站结余1780.5元。

2014年8月13日,连南瑶族**路塘电站通过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分社转账130433.43元到邓丽霞账号,注明是5、6月七星电站的电费收入,至2014年10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115579.24元。2014年12月11日,连南瑶族**路塘电站通过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江分社转账26468.26元到邓丽霞账号,注明是7月份七星电站电费收入。

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彭**、邓**立即支付侵占曾**七星洞电站发电分红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46000元);二、彭**、邓**支付曾**对七星洞电站修建变压器围墙材料费等共8792元;三、彭**、邓**支付曾**到电站参与维修检查工作共14天误工费1400元;四、彭**、邓**承担全部诉讼费。曾**在庭审中提出按46%的股份比例对2014年7月份七星电站的电费收入26468.26元分红12175元,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8175元。罗**在庭审中提出按6%的股份比例对七星电站除了开支后的5、6月份电费收入100000元及对7月份电费收入26468.26元分红7588元,事实与理由按曾**起诉状所述,并同意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曾小*、罗**、彭**、邓**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曾小*、罗**、彭**、邓**自愿协商签订《合营连南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合营连南七星洞水电站补充合同(章程)》,两份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曾**与罗**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2、电站还未正式投入运营及电站支出费用未经结算,曾**是否可以要求分红;3、曾**是否可以要求彭建有、邓**承担电站的维修费用、误工费等费用。

关于曾**与罗**的股份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电站合伙人罗**与曾**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所占股份转让20%给曾**。《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额,必须征得股东会同意”,而曾**与罗**的股份转让属于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受该条约束。虽然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罗**转让股份后没有通知彭建有、邓丽霞,也没有将转让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后的通知行为使得转让行为对被通知人生效,而未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罗**与曾**之间的股权转让效力,而将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登记后,取得对抗效力,未办理股权登记也不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曾**与罗**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曾**因此增持电站股份至46%,罗**减持电站股份至6%。

关于电站还未正式投入运营及电站支出费用未经结算,曾**、罗**是否可以要求分红。《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约定“账户上原则上必须留有贰万元以上作为流动资金,电站收益在扣除成本(税、工资、保险等等)后,其余收益按出资比例支付各股东”。2014年5月7日四股东对电站电费收入10000元进行了分红,2014年6月13日四股东对电站电费收入30000元进行了分红,以上两次分红都是四股东协商一致作出的决定。第二次分红后电站结余1780.5元。电站2014年5、6月份的电费收入有130433.43元,7月份的电费收入有26468.26元,扣除发电成本(税、工资、保险等等)后,其余收益才能按出资比例支付各股东。但由于曾**、罗**对彭**、邓**提交的部分电站费用支出单据不予确认,彭**、邓**对曾**、罗**提交的所有电站费用支出单据均不予确认,导致双方为电站正常运营支出的发电成本未能得到准确结算,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曾**、罗**、彭**、邓**不自行协商结算,亦不同意申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电站正常运营支出的费用进行审计,无法准确查明电站2014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发电成本即(税、工资、保险及其他因电站正常运营支出的费用),导致原审法院未能对电站的最终盈利额大小进行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主张电站存在盈利事实的曾**、罗**承担。《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也未约定每次分红的时间,在电站四股东未能就分红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曾**、罗**主张按照章程约定进行分红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彭**、邓**是否应该承担曾小*、罗**为电站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合营连南县七星洞水电站合同(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电站的经营、费用开支坚持使用合理、勤俭节约的原则。票据要有经手、证明,每月开支财务报表由股东签名做账”。曾小*提交的费用支出单据均由罗**、曾小*作为经手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彭**、邓**作为电站的出纳、会计,负责对电站的财务进行管理,电站的所有费用支出应经电站的出纳、会计确认后由电站负担。但彭**、邓**对以上单据均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曾小*、罗**、彭**、邓**均不同意申请对电站正常运营支出的费用进行审计,由于曾小*提交的以上费用支出单据没有经过四股东的确认,并在每月的开支财务报表上由股东签名做账,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支出单据不予确认。故曾小*要求彭**、邓**承担其为电站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小*、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曾小*负担1254元,罗**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曾**与罗**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确认。二、2014年5、6、7三个月的电费收入共158682.19元,扣除该三个月的支出和曾**的电站支出,余额138212.19元,因此上诉人主张分红有充分依据,应予支持。三、曾**从2014年7月5日开始给电站员工买米送餐,联系电站相关业务及各种维修,也有电站理事长罗**签名认可,该部分支出应该报销,被上诉人作为电站的会计、出纳,无权对抗上诉人的垫支费用报销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彭**、邓**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曾**、罗**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曾**与罗**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上诉方同意,罗**也没有完成电站建设,在罗**债权债务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应确认股权转让。二、连南水利局印发的《关于责令“四无”限期整改通知书》,涉案电站为四无电站,罗**在没有履行电站承建合同的情况下,未通过全体股东确认不能转让股份。三、罗**转让股份是为了规避法律转移财产,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股权转让,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曾**、罗**在二审中提交升压站总表、大路塘电站、七星洞电站电费结算表四份(时间别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拟证明涉案电站至今一直在运行。

又查明,上诉人彭**、邓**二审中提交连**院2015年4月22日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连**院已经执行罗**的电站股份;南方日报一份,拟证明涉案电站属于四无电站;连**院(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37、3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罗**的欠债的情况;陈**、黄**、祝**、李**三份《证明》,拟证明曾**清楚罗**负债的事实。

再查明,连**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清连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罗**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七星洞电站享有的投资股份26%份额。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再查明,上诉人曾**、罗**及上诉人彭**、邓**双方对于电站收支进行审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曾**、罗**主张由电站支出审计费用,上诉人彭**、邓**认为由电站支出审计费用则不同意审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罗**主张分红应否支持;二、彭**、邓**应否承担曾**为电站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三、曾**与罗**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曾**、罗**主张分红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曾**、罗**主张对涉案电站2014年5、6、7三个月的电费收益进行分红理据是否充分,应当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审查。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收益分配及风险分担”中第十三条约定,“….在扣除成本(税、工人工资、保险等等)后,其余收益按出资比例支付各股东”。据现有证据反映,涉案电站在2014年5、6、7三个月虽有电费收入15万余元,但涉案电站目前仍处于运营状态,电站运营至今必然不断产生支出,电站的盈余情况亦随之变化,在未经各合伙人结算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情况下,简单扣减2014年5、6、7月三个月的税费及工人工资无法准确反映涉案电站目前的盈余情况。另外,分红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合伙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的每项重大决议必须征得60%股东的同意,并在每项决议签字后才视为有效决议,否则视为无效决议”,上诉人彭**、邓**持有涉案电站48%的合伙份额,现上诉人彭**、邓**以涉案电站仍需要继续建设为由不同意分红,按照前述协议,上诉人曾**、罗**主张分红的条件亦未成就。鉴于上诉人曾**、罗**不同意垫付审计费用导致涉案电站目前盈余情况不明确,且涉案电站存在未完成建设等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罗**主张对涉案电站2014年5、6、7三个月的电费收益进行分红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彭**、邓**应否承担曾小*为电站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电站的经营、费用开支应当由合伙人签名做账。现曾小*的前述支出并未得到另外两名合伙人彭**、邓**的确认,且曾小*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据及误工费请求不足以证明前述费用与电站的经营存在必要性及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小*主张彭**、邓**承担其为电站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曾**与罗**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曾**及罗**的诉讼请求均未请求原审法院对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确认,原审法院在不支持分红的情况下,对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确有不当。另外,连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清连法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罗**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七星洞电站享有的投资股份26%份额,故罗**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有效已影响到(2015)清连法执字第55号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罗**的合伙份额转让是否有效不作审查,由曾**在(2015)清连法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或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决对合伙份额转让的问题作出认定欠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曾**、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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