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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吴**与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加盟合同》,约定吴**提供粤RWU235小轿车与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管理经营,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按合同约定每月将出租该车辆所得租金的70%分配给吴**,截至2013年11月10日,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共计支付吴**40038元。2013年10月27日,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将该车辆出租给孔**后造成汽车丢失,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涉案车辆未取回。《汽车加盟合同》的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车辆被骗,经公安机关查处而无法追回车辆的,甲方只承担赔偿车辆估价的20%”,吴**多次与徐**协商要求赔偿均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估价为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徐*星系清新县太和镇0763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该汽车租赁服务部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及汽车精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吴**与汽车租赁部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约定合作的方式、利润的分成、风险的分担,是合伙协议,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协议的效力,《汽车加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力协议。三、关于车辆丢失后的赔偿。依照《汽车加盟合同》第五项第4点的约定,明确以车辆估价作为基数计算赔偿。故汽车租赁部应赔偿吴**车辆损失14000元(70000元20%)。吴**称汽车租赁部在车辆被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没有过错。吴**没有提交证据,应不予支持。四、汽车租金问题。车辆被骗后,已不能产生收益,不存在利润分成,对吴**支付租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徐**是汽车租赁部的经营者,对汽车租赁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清新法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一、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14000元;二、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吴**负担1308元,徐**负担162元。徐**负担部分吴**已预交,不作退回,由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给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283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吴**的《汽车加盟合同》属合伙不属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一辆汽车,交由上诉人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经营,合同约定的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等内容,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汽车被骗,对被骗的损失,应按合同第五条风险承担第4项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损失的20%。而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车损计算方法,为车辆成本减去历史租金总收入再减去保险的赔偿部分的余数为车辆损失,综上,车辆损失为70000元-55810元u003d14190元,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车辆损失的20%为283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汽车加盟合同》中约定租赁经营的粤RWU235小型轿车系非营运汽车,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二、答辩人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配该服务部利润的权利,没有承担服务部亏损的风险,不符合合伙的要件,应认定为租赁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第三条“车损计算”约定:车辆成本减去历史租金总收入再减去保险赔偿部分的余数为车辆损失。例如:按购车发票价为10万元的车辆在创造了2万元的租金收入后被盗,3个月后保险共赔偿了6万元,100000-20000-60000u003d20000计算后得到该车的损失为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与汽车租赁部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吴**以其所有的粤RWU235号小轿车作为实物出资,由汽车租赁部进行经营管理,并对粤RWU235号小轿车租赁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及风险分担进行约定,因此,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协议关系。汽车租赁部在管理经营粤RWU235号小轿车期间丢失车辆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对粤RWU235号小轿车丢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汽车租赁部与被上诉人吴**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汽车加盟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涉案车辆在经营过程中被骗,经公安机关查处而无法追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汽车租赁部应按车辆估价的20%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丢失时车辆估价为70000元,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汽车经营部的经营者徐**承担14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提出,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的20%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是,该条款仅指汽车被盗时的车损计算和赔偿标准,而非被骗而造成车辆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合同》约定,车辆被骗而无法追回的赔偿计算方式为“车辆估价”的20%,而非“车辆损失”的20%,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计赔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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